4000-000-284

万博两无罪案例成功入选2022年度十大有效辩护案例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23/5/23 浏览次数:1403

由北京律媒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大学律师业务研究所、华南理工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商事犯罪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虚假诉讼研究中心、郑州轻工业大学社会纠纷多元化解决研究中心、中国政法大学海关法研究中心、北京科技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北京联合大学应用文理学院、黑龙江案例法学研究会、北京市知识产权会、中澳法律交流中心、环宇中国东盟法律合作(北京)中心、知识产权出版社知识产权案例网、“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联盟、一法网、蓝媒汇等单位联合发起“中律评杯”年度法律服务案例评选活动,今年已经是第6届。自启动以来,得到法律界同仁的广泛关注,并收到大量的案例申报。2023年5月17日,经评委会根据案件的影响性、复杂性、辩护难度和社会意义,最终确定了2022年度十大有效辩护案例。

案例一

王凯涉嫌职务侵占不起诉案

辩护律师

褚中喜,姚丽丽,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

案例简介

王凯(化名)一人出资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设立百事顺公司,借用另外三名股东挂名。百事顺公司在呼和浩特的房地产项目建到约50%,本地企业胜荃公司看上了该地块,提出整体收购,刘凯也同意,并签订合同。约定总价6500万,先付2000万,尾款4500万分期支付。首期2000万根据百事顺公司的付款指示汇款至刘凯的一张银行卡里。

因胜荃公司拒不支付剩余款项,百事顺公司向法院起诉,胜荃公司联合百事顺公司的一名挂名股东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报案,称“刘凯银行卡号收到的2000万是职务侵占”。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办案人员“跨省”将王凯抓捕,并要求法院终止民事案件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王凯构成职务侵占。

新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判委员讨论决定,认定罪名成立,判处王凯十年有期徒刑。王凯请褚中喜律师为自己二审辩护。呼和浩特市中级法院二审开庭中,呼和浩特市检察院出庭检察官认为王凯职务侵占罪名成立,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二审合议庭采纳了律师辩护意见,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新城区法院对此案重审,公诉人仍然认为王凯罪名成立,并提出了十至十年半的量刑建议,并要求法院并处没收刘凯的35.5亿的个人全部财产。新城区法院审理此案的合议庭经过讨论,认为罪名不能成立,审判委员会也同意这一意见。新城区检察院向新城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22年8月24日,新城区法院裁定准许。9月1日,新城区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值得推荐的辩护策略:律师不仅要运用主流的法学理论和学术观点,也要多使用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指导性案例中所采用的思维方式进行辩护,甚至平时还可以搜集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们撰写的著作、发表的文章和谈话,利用其中所包含的一些法学理念和思维方式进行辩护。在办理刘凯案件中,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面检索了很多类似案例,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类案检索,同案同判的指导意见,去引起法官的重视。

关于一人公司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类似的案例都指出,作为公司的唯一投资人,对公司财产依法享有最终所有权,其对公司财产的支配实质是支配自己的财产,未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故其不符合职务侵占犯罪主体特征。且支配自已作为唯一投资人公司财产的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的社会危害性,亦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侵犯客体要求。

办案过程中,多次收集证据,将12组近百份证据整理成册,提交给了主审法官、审委会委员、检委会委员,证明了刘凯是百事顺公司唯一的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代银发作为挂名股东,没有报案的权利,不属于本案的受害人,百事顺公司与刘凯发生财产混同,刘凯并没有侵占百事顺公司的财产,本案没有损害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案例二

曹某开设赌场不起诉案

辩护律师

奚玮,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

案例简介

2021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接匿名举报在某公寓查获多人聚众赌博,通过进一步侦查发现,黄某涉及开设赌场犯罪。2021年12月16日,曹某因涉嫌提供赌资被侦查机关刑事拘留,2022年1月14日提请批准逮捕,同年1月21日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批捕决定,随后被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2年10月14日曹某与其他同案人被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1月10日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12月9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12月20日对曹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凸现了审前有效辩护的价值,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即作出终结性处理。

“快”是审前有效辩护的前提。之所以要“快”,是因为审查起诉期限只有一个月,若不能赶在检察官意见形成前提交,并给检察官的思考和判断留有必要的时间,辩护意见的作用就无从体现。辩护人于2022年10月14日接受委托,随即联系办案机关并于10月19日复制到案卷材料,初步阅卷后针对疑问,于10月22日会见当事人,详细了解其出借资金过程、细节等涉案事实,10月23日,赶在审查起诉的第11天将书面辩护意见提交,使检察官有足够的时间了解辩护的具体内容。

“准”是审前有效辩护的关键。之所以要“准”,是因为辩护意见若偏离事实证据、偏离争议焦点,将对办案人员不具有任何参考价值。本案辩护意见紧扣行为人成立共犯的证据不足展开论证,这实际上也是检察官的关切所在,辩护人的证据分析、定性分析,可以说影响并坚定了检察官的判断,案件在一次退查后即对曹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跟”是审前有效辩护的保障。之所以要“跟”,是因为不主动跟进,就不可能及时掌握案件的进展情况,甚至错失提出意见的机会。本案办理中,辩护人一直主动与承办检察官保持联系,在重要诉讼节点临近时,主动询问后续诉讼安排,直至存疑不诉决定作出,从而使辩护工作始终处于有条不紊的状态。

案例三

潘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起诉案

辩护律师

李逊,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

杜家迁,上海权典律师事务所

案例简介

2014年10月17日,潘某等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在之后的六年间,潘某被四次监视居住,四次取保候审,历经两次一审无罪判决,两次检察院抗诉,两次发回重审,多次退回补充侦查,无数次开庭;而在证据和法律都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2020年11月13日,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第三次一审判决认定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侵权销售金额69000余元,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该有罪判决从两个方面来证实潘某为主管人员所在的某达公司构成单位犯罪。其一,从销售端方面,认定某达公司向两个客户销售和交付的三笔柴油机配件中含假冒某知名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69000余元。第二,从采购端方面,认定以上侵权商品中有价值人民币34000余元的配件是由其供应商以低于该品牌正品配件的价格提供,因此结合其他证言认定供应商公司也单独构成销售假冒商标商品的单位犯罪,潘某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辩护人认为,第一、从销售端来看,从交易合同的明确语言及其他证据表明:两个客户向某达公司订购的根本就不是该知名品牌配件,某达公司仅是依据合同约定交付副厂配件,既不违约,也不违法。第二、本案无物证支持,也无其他证据显示案涉交易的商品带有某知名品牌的注册商标,交易完成后买方也从未因购买到副厂配件而有任何主张;第三、从采购端来看,一审法院仅以低价销售就认定相关配件是侵权产品实属错误。第四、2020年12月26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做出了重大修改,将起刑标准从“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改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通过对案涉交易单据的仔细比对、梳理及计算,辩护人认为某达公司的违法所得达不到“数额较大”;第五、由于潘某对涉案三笔业务既不知情,也不经手,也无权核验,不应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经审查,二审法院第三次发回重审。

由于本案已经两级法院数次审理,意见迥异,在辩护人的申请之下,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指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寿光市管辖。最终经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对潘某做出不起诉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案发于2014年,最初的指控金额也仅有78000余元。潘某经两次无罪判决,两次检察院抗诉,在第三次一审程序中获有罪判决,涉案金额降为69000余元。对于这样一个案值刚过数额较大标准的案件历经三次发回已实属罕见,加上指令改变管辖,诉讼程序期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做出了修改,而相关部门尚未对修改后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作出司法解释等因素,使得本案无论是从案件背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及法律分析等方面均较为复杂。在充分听取辩护人意见后,检察机关最终经仔细审查和研判,经听证程序,最终对潘某做出不起诉决定,据案发历时八年。

案例四

祝某某涉嫌倒卖国家证件不起诉案

辩护律师

田帅,李桂超,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案例简介

2018年底,祝某某听他的同学讲,在车辆放置一个“安全”字样的车证,可以自由出入该同学所在单位。为了出行便利,祝某某便从网站购买了一枚“安全”字样的车证,将其放置于车辆挡风玻璃处,后公安机关以祝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将其刑事拘留。

2020年,北京市房山区法院判决被告人祝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祝某某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房山区法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一审过程中,北京市房山区检察院撤回起诉,被准许。最终,房山区检察院认为,祝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决定对祝某某不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在律师的全面辩护和精细辩护下,最终达到了无罪结果。律师提出了两点至关重要的辩护理由:

第一,已作废的“安全”字样的车证不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对象。法律、司法解释性文件、刑事审判指导案例均表明机动车号牌只是标志,而不是证件;本案中的车证仅有“安全”两个字以及车牌号码,这些要素并未超出民用车牌的基本要素,社会公众对该车证的认知度更低,其对国家机关的公信力、信誉以及合理信赖的侵犯程度更低,无刑事处罚必要性;2013年左右,该车证已经作废,已经退出了历史舞台、不能发挥社会治理的功能,买卖此类牌照并不会侵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保护的客体。

第二,购买一枚车证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根据法秩序一致性原理以及刑法的谦抑性,不宜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至多是行政违法行为。

本案生动体现了行政犯具有双重违法性,不能以行政违法代替刑事违法;要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避免将不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入刑,只有在其他手段不能有效发挥治理效果时,才具有动用刑法这一最后手段的必要性。同时,该案也是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善于、敢于进行无罪辩护,为当事人争取利益的最大化的生动写照。

案例五

傅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不起诉案

辩护律师

余永展,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

案例简介

傅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4月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8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14日转取保候审。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邳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邳州市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6年以来,傅某某在明知张某生产加工的“蛇疮痛消液”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获得药品批号的情况下,从张某手中以80元或者85元一瓶的价格批发该药,雇佣韦某某(取保候审)通过网络对外宣传推广并以每瓶498元的价格销售,销售总额5633830元。2021年7月29日,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决傅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200万元。宣判后,傅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21年10月1日委托辩护律师介入,10月11日辩护律师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给二审法院。2021年12月29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邳州市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22年8月29日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准许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22年9月14日,检察院撤回起诉后作出不起诉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可以借鉴的辩护心得:一、严格把握案件事实基础,审查全案证据。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一定是从根本上否定检察机关的指控体系,具备颠覆性的思维。已经认罪认罚的刑事案件,辩护律师仍然可以大胆的作无罪辩护,仍然可以否定案件指控事实。

二、勇于担当,敢于抗争,善于斗争。面对承办机关的各种心理战术,辩护律师需要责任和担当,不畏威慑,依照事实和法律,咬定青山不放松,坚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冤假错案。

三、专业意见沟通不一定要平铺直叙,适时,还需要在情感和情绪上去突破,打破双方原有的博弈平衡关系。

四、无罪辩护要严格围绕犯罪构成要件,精准出击。本案关键在于咬定涉案产品没有达到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不符合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入罪条件,获得成功。

案例六

港商王琼涉嫌诈骗不起诉案

辩护律师

褚中喜,姚丽丽,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

案例简介

港商王明(化名)应邀至黑龙江省讷河市投资,与市政府签订项目投资协议,由市政府提供净地给王明实际控制的香港利华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开发小商品城,根据项目协议约定的条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实为零成本。

由于讷河市政府不能及时交付净地,在交涉无果后,王明向上级有关政府机关及部门反映,讷河市政府给讷河市公安局去函,要求对王明进行“调查”。办案民警赶往深圳,将王明“跨省”抓捕,理由是合同诈骗。

讷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王明涉嫌诈骗为由提起公诉,讷河市检察院以该罪名向讷河市法院提起公诉,讷河市法院一审以诈骗罪判处王明十三年有期徒刑。王明提起上诉,二审开庭时,齐齐哈尔市检察院出庭检察官认为罪名成立,应当维持原判,但齐齐哈尔市中院作出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讷河市法院在证据基本没有变化的情况下,重一审后仍然认定王明构成诈骗罪,判处其十三年有期徒刑,王明再次提起上诉。齐齐哈尔市中院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在齐齐哈尔市检察院出庭检察官建议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的情况下,齐齐哈尔市中院再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22年4月12日,讷河市检察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同日作出准许撤诉裁定,当天已经被羁押三年十个月的王明被无罪释放。2022年8月18日,讷河市检察院以“王明涉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

2022年8月24日,王明向两次作出一审十三年有罪判决的讷河市法院申请国家赔偿。2022年10月13日,讷河市法院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赔偿王明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1402天的赔偿金57.389468万元和精神抚慰金12.6万元,并在《齐齐哈尔日报》媒体上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本案值得借鉴的辩护策略:办理刑事案件,非必要和急需,要慎重收集言辞证据,对本案中的证人、受害人等不要擅自单方接触。对能直接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人,建议申请警官、检察官、法官去做笔录,千万不要在事前有任何倾向性的暗示,让证人根据自己感知到的案情如实作证。

如果是司法办案人员让辩护律师自己去做笔录的,一定要两个律师一起,做笔录时最好同步录音录像,证人说什么记录什么,确保证人陈述的完整性。必要时,在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完成询问笔录,让公证处就整个询问过程出具公证书。

案例七

任某涉嫌故意伤害不起诉案

辩护律师

陈震、徐杨梅,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案例简介

2021年7月29日,高某酒后到赵某经营的超市买烟时,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引发争执,二人拉扯过程中造成部分商品损坏。赵某当即打电话告诉丈夫任某,称有个醉汉在超市闹事,要其尽快赶回超市。

任某回到超市后看见商品散落一地,妻子赵某正与醉汉高某撕扯,其报警后拉住高某阻止其离开,但高某借着酒劲变本加厉对赵某大打出手并撕破任某衣服,任某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搂住高某颈部将其摔倒在地,致高某受伤住院。经鉴定高某的伤为轻伤一级。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陕西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依法对任某作出不起诉决定,让司法既有力量也有温度,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典型意义

接受委托后,陈震律师及时会见了解案件进展,积极促成双方达成和解,任某支付赔偿款后,取得了高某谅解其不再要求追究任某的刑事责任、申请取保候审。审查起诉阶段,陈震、徐杨梅律师通过会见与阅卷详细梳理案件,申请调取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还原案件事实,提交法律意见书并多次与检察官沟通。

辩护人认为任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法绝对不能向不法让步。即使任某构成犯罪,被害人对事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且任某通过真诚道歉、经济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例八

马某涉嫌职务侵占不起诉案

辩护律师

窦荣刚、杨卫华、李秀坤、刘帅,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案例简介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12月,被告人马某在担任某全国民营企业100强公司的下属公司P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北区域总经理期间,利用全面负责P公司河北区域融资担保业务的职务便利,安排员工使用自行成立的H养殖专业合作社的POS机,将P公司代为保管的畜禽养殖客户的担保融资款或畜禽销售款,通过刷卡方式转入其控制和操作的合作社账户后,未按规定及时、足额转入P公司指定账户,而是转到马某个人及其妻子账户后借贷给他人使用。经审计,马某侵占P公司资金共计9074197.30元,数额巨大,起诉要求法院以职务侵占罪追究马某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宣告无罪,检察机关抗诉被告人亦上诉,发回重审后经多次开庭检方撤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

典型意义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12月,被告人马某在担任某全国民营企业100强公司的下属公司P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北区域总经理期间,利用全面负责P公司河北区域融资担保业务的职务便利,安排员工使用自行成立的H养殖专业合作社的POS机,将P公司代为保管的畜禽养殖客户的担保融资款或畜禽销售款,通过刷卡方式转入其控制和操作的合作社账户后,未按规定及时、足额转入P公司指定账户,而是转到马某个人及其妻子账户后借贷给他人使用。经审计,马某侵占P公司资金共计9074197.30元,数额巨大,起诉要求法院以职务侵占罪追究马某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宣告无罪,检察机关抗诉被告人亦上诉,发回重审后经多次开庭检方撤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例九

刘某某涉嫌滥用职权、受贿案

辩护律师

陶宽、何承宸,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

案例简介

检察院指控滥用职权事实:2014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担任某县蓝色经济区规划建设工作推进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某县蓝办”)副主任期间,在某水产公司年产30万吨生物有机肥项目申报山东省2014年区域战略推进专项资金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未依法履行审查把关责任并收受贿赂,违规将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某水产公司上报并获得批准。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不依法审核把关会导致专项资金被骗,仍然对某水产公司伪造虚假证明材料骗取专项资金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致使国家财政专项资金遭受特大损失。专项资金拨付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发现年产30万吨生物有机肥项目未按计划建设投产、涉嫌骗取资金时,没有依法上报追缴,放任损失发生,且在按季度上报财政资金补贴项目建设进度过程中弄虚作假,未核实项目配套资金投入比例,致使专项资金被骗取780万元。

检察院还指控了5起受贿事实。

2022年11月22日,某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所依据的主要事实成立,予以支持,但定性不准,予以纠正;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鉴于涉案项目系多部门、多层级共同审核,多头管理,危害结果的发生系多种原因共同导致,综合考量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联性,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典型意义

职务犯罪案件不仅事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维护,也是国家维护廉政制度的前哨站。因此,在实践中,此类案件往往有“从严从重”的处理倾向,始终是律师辩护的难点。本案旷日持久的历程就是这一点的体现。

本案案发于2016年12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滥用职权罪、受贿罪,2017年12月一审判决三年实刑,此后历经二审、发回重审一审、重二审、申请再审、再审发回重审。为施加压力,公诉机关在再审一审时,又追加起诉了两起受贿事实。辩护律师始终做无罪辩护,经过6年的不断努力和坚持,打掉一罪(受贿罪,原指控及追加起诉的受贿事实均未认定)、改变定性一罪(滥用职权罪辩为玩忽职守罪),再审一审取得“免予刑事处罚”的结果。“定罪免罚”对于职务犯罪案件来说,一定程度上也代表着无罪的事实。

在辩护方法上,对于被控滥用职权罪,辩护人重点从证据入手,经过对全案证据的反复研读,发现了“被告人所在县蓝办申报的某水产公司与市蓝办上报、省发改委批准获得项目的某农业公司,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人主体”这一重大矛盾,以及“市省两级存档申报材料存在多处明显篡改痕迹”这一严重纰漏,切断了被告人申报行为与项目获批结果及资金损失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有力支撑了被告人无罪的辩护观点。对于受贿罪,辩护人帮助被告人积极收集整理票据、录音、证人证言等相反证据,详细说明了被告人并未收受贿赂以及部分钱款实际上是正常的生活往来的相关事实,并通过研读在案证据发现被告人根本无办理所谓“请托项目”的职权,不具有受贿可能性,提出指控受贿罪无罪的辩护观点。对于公诉机关追加起诉的受贿事实,辩护人还特别强调了“检察机关无职务犯罪的侦查权,无权自行侦查后起诉”的法律依据,进行了针对性的程序辩护。

最终,审判机关采纳了辩护人关于受贿罪的辩护意见,对原指控以及追加起诉的受贿事实均不予认定,并宣告受贿罪不成立;对于滥用职权罪,经过辩护人与承办法官反复沟通,虽然没有取得无罪结果较为遗憾,但法院改变了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以“玩忽职守罪、情节轻微”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结果,被告人也得以重获自由,不必再为随时可能被收押而日夜担心。

综上,本案经过六次审理,耗时六年,对于辩护人和被告人来讲,都如同“西天取经”历尽千难万险,但也就是得益于辩护人及被告人在逆境中的坚持和不放弃,才最终取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这正是作为刑辩律师所需的基本素质:抗压、坚守。辩护方法上也再一次印证了研读证据的重要性,从在案证据中发现了重要矛盾,以彼之矛攻彼之盾,在细节中发现了无罪的关键一环,这又是刑辩律师所需的素质:细致、耐心。

综上,本案是一起非常成功的职务犯罪辩护案例,具有典型性、指导性。

案例十

邓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案

辩护律师

张勃,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

案例简介

2022年3月,我国西南某省发生了影响全国的煤矿瓦斯事故,司法机关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和移交纪检监察机关追责共计19人,某企业高管邓某被认定为项目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公安机关对邓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30天后向检察机关提请批捕,检察机关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批准逮捕了邓某。

邓某被检察机关批捕后,邓某的家属和单位慕名找到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张勃律师并委托。张勃律师依法接受委托后,与邓某家属、所在单位知情人进行了多次详细的沟通。张勃律师还多次往返于北京与当地之间并进入看守所会见邓某(受疫情影响,按当时当地监管规定:因北京行程码带*号,不允许会见。

为了顺利会见当事人,张勃律师在京外的酒店居住15天,北京行程码*号消除后,才得以会见到邓某)。与此同时,张勃律师带着准备好的126个问题的会见提纲,通过会见邓某详细了解到案件的基本情况和邓某在事故发生前后的具体行为。通过多次会见邓某和对邓某所涉嫌的罪名进行了专业解读,找到了本案的关键辩护点:1.主观上,邓某对事故的发生既无过错又无过失(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2.客观上,邓某并未违反任何安全管理规定。随后,张勃律师及时向检察院提交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经过多次与检方有效沟通,检察院对邓某的羁押必要性审查通过,同意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案件侦查终结后,张勃律师在第一时间到检察院调取案卷并多次详细阅卷,针对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和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对邓某的指证,分别以《辩护意见》的形式与主办检察官当面进行了数次卓有成效的沟通,提出案卷中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证实邓某主观上有过错,且邓某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张勃律师向检察院递交了《建议对邓某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辩护意见书》,最终检察机关全部采纳了张勃律师的辩护意见,对邓某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突出体现了审判前有效辩护的重要性。辩护人在侦查阶段接受委托后,没有停留于一般的法律帮助,而是积极地履行辩护职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邓某被批准逮捕后,辩护人克服疫情期间会见难等诸多困难,立即展开多次会见,了解案情,在侦查阶段不能查阅案卷的情况下,提前对案件进行了专业研判,提出专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使当事人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前被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人第一时间进行了阅卷,依据侦查阶段的大量准备工作,迅速提出当事人依法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意见,多次与办案检察官进行沟通,进而引起了检察机关的足够重视。最终,检察机关审查后依法对邓某作出了不起诉决定。本案难点在于,邓某是在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也是本案唯一被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其中,辩护人对全案把握的专业性、时效性和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锲而不舍的精神对案件的不起诉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次评选2022年度十大有效辩护案例,本所褚中喜律师辩护的“案例一”和“案例六”成功入选。两起无罪案例同时入选“十大有效辩护案例”,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是唯一的。

新闻资讯 NEWS
联系我们 CONTACT US
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 
法律咨询、预约电话:010-63922284 
邮箱:bj444444@126.com 
网址:www.wanbolaw.com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光耀东 
方广场S座10层(北京西站正对面) 
邮编:100038


 

版权所有: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 备案号:京ICP备1200177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