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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中级法院彰显司法公正两判本所代理案件胜诉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5/1/23 浏览次数:1911

本所代理当时人诉靖西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一案及靖西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赔偿上诉一案,经过审理,现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百中行终字第79号”《行政裁定书》及“(2014)百中行终字第76号”《行政裁定书》。


附:“(2014)百中行终字第79号”《行政裁定书》及“(2014)百中行终字第76号”《行政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百中行终字第7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邵东县范家山镇新塘冲村2组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某,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 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民旺村6组23号。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靖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靖西县新靖镇新华街339号。

法定代表人盘福林,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河宾,靖西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作代理人梁雪媛,靖西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上诉人周、彭某因请求确认靖西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靖西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4 日作出的(2014)靖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 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出庭参加诉讼,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靖西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杨河宾、梁雪媛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靖西县人民政府强拆上诉人的金鑫裂解油厂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2012年6月,两上诉人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租用靖西县人武部民兵训练场自行建立金鑫裂解油厂,擅自利用回收的废旧轮胎、橡胶、塑料等物品生产加工土炼油系列产品,属违法办厂,为此靖西县环境保护局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两上诉人立即停止生产、自行拆除生产设备、恢复原貌,并将改正情况书面报 告。在两上诉人对此置之不理,仍继续生产的情况下,2013年12 月4日被上诉火靖西县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工商、环保及质监等部门联合执法,对两上诉人的固体垃圾处理厂予以强制拆除,对厂房、机器设备和设施、原材料及生活资料等进行强行捣毁。综观全案,两上诉人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前提下违法办厂,应予取销,但被上诉人在进行强制拆除程序上存在瑕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规定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实施强拆前没有依法履行强制执行程序,在未履行决定、催告、陈述、申辩、复核、义定执行等程序下,对上诉人的金鑫裂解油厂进行强制拆除,其强制拆除程序违法,故被上诉人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靖西县人民法院(2014)靖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靖西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锡平

审判员   

审判员  何振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广西壮族自治冈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百中行终字第7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邵东县范家山镇新塘冲村2组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某,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 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民旺村6组23号。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靖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靖西县新 靖镇新华街339号。

法定代表人盘福林,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河宾,靖西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梁雪媛,靖西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上诉人周、彭某因请求确认靖西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赔偿一案,不服靖西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4 日作出的(2014)靖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 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出庭参加诉讼,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靖西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杨河宾、梁雪媛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靖西县人民政府强拆上诉人的金鑫裂解油厂是否应予赔偿。2012年6月,两上诉人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租用靖西县人武部民兵训练场自行建立金鑫裂解油厂,擅自利用回收的废旧轮胎、橡胶、塑料等物品生产加工土炼油系列产品,属违法办厂,为此靖西县环境保护局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两上诉人立即停止生产、自行拆除生产设备、恢复原貌,并将改正情况书面报告。在两上诉人对此置之不理,仍继续生产的情况下,2013年12月4日被上诉人靖西县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工商、环保及质监等部门联合执法,对两上诉人的固体垃圾处理厂予以强制拆除,对厂房、机器设备和设施、原材料及生活资料等进行强行捣毁。综观全案,两上诉人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前提下违法办厂,应予取销,但被上诉人在进行强制拆除程序上存在瑕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 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规定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实施强拆前没有依法履行强制执行程序,在未履行决定、催告、陈述、申辩、复核、决定执行等程序下,对上诉人的金鑫裂解油厂进行强制拆除,其强制拆除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靖西县人民法院(2014)靖行初字第4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发回靖西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锡平

审判员   

审判员  何振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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