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0-000-284

褚中喜关于张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词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7/4 浏览次数:4130

关于张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词

 2017)京万律辩字0309

开鲁县人民法院:

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接受张XX本人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寻衅滋事案的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参与庭审,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对张XX提起公诉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事出有因,奈曼旗法院处置不当,且存在明显过错在先。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的关键是“无事生非,肆意挑起事端”。其表现有以下四种情形:(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本案并非“无事生非”,不符合上述任何一项情形。而是诉讼路径被奈曼旗法院人为拖延,张XX的一种无奈之举。其过激行为固有不妥,但也只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不够成所谓的寻衅滋事罪。

2015128日,张XX的儿子张X发生交通事故。直到2016721日,检察机关才提起公诉。奈曼旗人民法院立案后,张XX201682日就向奈曼旗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但承办法官于201692日才将案件移送技术科委托鉴定。

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明明因无法对张XX提出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却以张XX拒绝缴纳鉴定费为由,于2016913日退卷。在张XX找到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后,承办法官又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出具鉴定委托书,甚至拒绝与张XX进行任何沟通。由此可见,承办法官的行为已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之规定,非法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属审判程序违法,更加证明奈曼旗法院过错在先。

据张XX本人陈述,为此事其前后共向于法官打了100余次电话,发了无数短信,于法官拒不做任何回复。同时,也向奈曼旗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徐副院长打电话,也是不接,发短信也不回。

20161028日,张XX到奈曼旗人民法院的目的是找于法官沟通鉴定事宜,但于法官既拒绝与其见面,也拒绝在电话中沟通此事,加之立案窗口人员对其提出联系于法官的要求以“我们没有这个义务”为由拒绝。这种冷漠加剧了张XX既伤心又无助的处境,才做出了一些过激的举动。

但究其目的,也是想通过这种方式寻求与于法官或者法院更高领导对话的机会,解决其提出的鉴定申请,而非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因此,张XX的行为主观目的与寻衅滋事有本质区别,其行为不应作为寻衅滋事罪论处。

二、张XX并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

根据上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只有第四项“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符合本案。本辩护人认为,法院属于审判机关,是不对普通公众开放的特定区域,并非公共场所。

根据通常的理解,公共场所一般是指人们可以只有出入的商店、饭店、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而进入法院需要安检、登记,其属于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并非公共场所。

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即便张XX的行为构成犯罪,根据其行为的地点,也只能适用“聚众扰乱国家机关秩序”追究刑事责任。但张XX的行为显然达不到“多次扰乱机关秩序”和“多次被行政处罚”及“造成严重后果”这几个基本要件。

当天到奈曼旗法院,邀约人是尚金玉,不是张XX。一行人中,张XX只认识三位,显然,张XX不可能是所谓的“主谋”。另外,经庭审查明,其他参与人早已约好20161031日将去奈曼旗法院, 1028日同去奈曼旗法院纯属偶然,这更加说明张XX与其他人并不存在事前串谋、指使一说。

当事人的父亲为了儿子一个普通的交通事故,遇到法官的刁难和法院人为拖延,一气之下和其他人到法院大厅集体下跪,这是无助当事人被逼无奈的选择。逼得当事人到法院集体下跪,蒙羞的不仅仅是奈曼旗法院,还有法律的尊严。即便是封建社会,到衙门告状,尚未听说下跪有罪。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却对备受法院刁难而下跪的当事人追究刑事责任,令人匪夷所思。

三、张XX的行为并未导致法院秩序严重混乱。

公诉机关指控,张XX在诉讼服务大厅以及在诉讼服务大厅南侧下跪的行为导致了奈曼旗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大厅工作秩序混乱。这一说法没有事实依据。

曼旗公安局起诉意见书:“201610289时许,张XX12人到奈曼旗人民法院一楼东侧的诉讼服务中心,张XX将事先准备好的灵位牌等物品带入诉讼服务大厅,要求见办案人员于沿清,于沿清电话回复张XX等人,鉴定的事与技术室联系。随后张XX在诉讼服务大厅大声喊骂,持续约5分钟,而后张XX要求刘庆福等人到诉讼服务大厅南侧跪下,将其事先准备好的死者刘庆祝的灵位、冥币和金元宝摆放在地上,要求与其同去的丘生和尚金玉发放事先准备好的传单并用手机照相,持续5分钟,后张XX又对执法记录的法警进行了谩骂。”

起诉意见书记载,张XX在诉讼服务大厅内整个活动时间为10分钟,期间他并未与法院工作人员发生争吵,也未损坏法院财物,其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并未对诉讼服务大厅的工作产生严重影响。

本辩护人认为,下跪、拿灵位,都是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办法的办法,是希望得到法院的怜悯,尽快结案,是出自善意,绝非故意通过这种过激的方式抹黑法院。出现这种情况,作为奈曼旗法院本应在第一时间协调和沟通,而不是一群法警拿着执法记录仪,人为刺激当事人,将事情进一步扩大,这和钓鱼执法无异。

据证人姚淑君的证言,张XX在诉讼服务大厅内“起哄闹事”期间,其为当事人办理了一起立案手续,并接受了几个案件的申请执行手续,一直未停下手头工作。这期间之所以有些人停下手头工作,是为了看热闹,并非因为张XX本人的行为导致了其无法办理业务。

另外,张XX在大厅内的行为仅持续了10分钟左右,此后,法院诉讼服务大厅的工作迅速恢复了正常, 据此可知,张XX的行为并未对奈曼旗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大厅正常秩序造成严重影响,不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张XX的行为并不存在情节恶劣、严重,且无犯罪动机。

正如前文所述,张XX在本案中并没有实施暴力伤人和损毁公私财物等行为。虽携带冥币等,但并未在诉讼服务大厅进行燃烧。所携带的牌位纯为道具,并非真实的灵牌位。在进入所谓案发地时也没有披麻带孝、携带花圈等物品,这与我国近几年已发生的较有影响的医患事件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因此,不能仅仅以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来认定张XX的行为存在法定情节恶劣和严重,这明显与法不符的。

同时,本辩护人认为,张XX的行为不存在任何犯罪动机。结合上述事实可看出,20161028日,张XX去奈曼旗法院时本着“先礼后兵”。当天,张XX到奈曼旗法院后并没有直接实施摆灵位等过激行为,而是先与奈曼旗法院的工作人员正常沟通、交涉,但正如前文所述,出现了种种原因,最终导致了本次“悲剧”的发生,如追其责任,也不应该由张XX独自承担。

另外,本辩护人再次提醒法庭注意,本案的诱因是因奈曼旗法院交通事故案承办法官不耐心接待当事人,以及法院工作人员工作态度蛮横,再加上案发现场法警的放纵不作为等种种因素,才导致本案“悲剧”的发生。严格意义来说,张XX也是本案的受害人之一。

需重点提示的,截止至本案庭审结束,奈曼旗人民法院对上述交通事故案仍未委托司法鉴定,且该案的审理期早已超过法定审判期限,这一事实更加可说明张XX的行为“情有可原”。

综上,因奈曼旗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中审判程序违法,导致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另外,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张XX儿子与儿媳夫妻关系不和,张XX爱子心切,在多次电话沟通未果的情况下,想通过在人民法院下跪等方式寻求与法官及其领导对话的机会,实系事出有因,并不是无事生非,寻衅滋事。所以,公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系适用法律错误。

我国的刑法立法本意为“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在案发时张XX的年龄超过六十周岁,且系残疾人,并患有高血压等疾病,如继续羁押,必然与上述之立法本意相悖,因此,本辩护人建议法庭尽早作出变更刑事强制措施决定。此外,XX的行为仅仅是触犯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且已经被行政处罚,其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贵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无罪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望采纳为感。

辩护人: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

                                         褚中喜 律师   

201739

万博案例 SAMPLE
著名案例
褚中喜主任
联系我们 CONTACT US
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 
法律咨询、预约电话:010-63922284 
邮箱:bj444444@126.com 
网址:www.wanbolaw.com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光耀东 
方广场S座10层(北京西站正对面) 
邮编:100038


 

版权所有: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 备案号:京ICP备1200177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