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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博案例:存在重大争议和分歧的“涉黑”案件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20/4/21 浏览次数:7888


褚中喜律师刑事案例:存在重大争议和分歧的“涉黑”案件

 

【导读提示】

自己的房屋被列为拆迁范围,迫不及待的开发商趁无人之机将房屋夷为平地。得知房屋无故被强拆,房主火冒三丈,喊人将开发商设在工地的临时办公室砸了个稀扒乱。

一时的冲动,如同捅了马蜂窝,开发商不但报警,还呈书相关领导。适逢全国扫黑除恶,时任市委书记作出批示,公安、检察联动,李建国等二十人先后被抓获。当地媒体将李建国被树为“黑老大”典型进行轮番报道。

接受委托后,会见异常艰难,直到在得到时任省委政法委书记关注的情况下,才正常会见。

开庭当日,绝大多数家人曾经聘请的辩护律师突然变成了法律援助律师,对指控罪名异口同声予以认可,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黑等罪名不予认可。

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除否定了窝藏罪的指控外,公诉机关指控李建国的其他罪名均成立。该案包括李建国在内的多数被告人提起了上诉,相信市中级法院会有公正的判决结果。

【案情回放】

李建国出生在南方一个省城的近郊区,既上有姐姐下有妹妹,就是没有哥哥和弟弟,他是家里的唯一男孩。随着城市的快速发展,昔日的郊区变成闹中取静的城中村。刚成年的李建国很勤奋,学什么都像模像样,凭着一股吃苦耐,在一家单位站稳脚跟。

随着改革开发的进一步深入和城市的快速发展,得天独厚的区域优势也带来大量的信息。李建国率先扔下了“铁饭碗”,投身商海,开始跑运输,做买卖,日子虽不算太富裕,也比昔日的同事及同龄人强得多,父母看在眼里,喜在心上。

父母的祖屋,位于城中村,进城务工和做小买卖的人群不断涌入,村里的小道小街小巷一子沸腾起来,人流如织。祖屋的占地面积大,和父母等商议后,进行了扩建,一部分用于出租,一部分用于自居,即便不工作,也完全能自给自足。一段时间的安稳日子,曾让李建国十分满意。时间久了,也有厌倦和疲劳的一天。

这时,社会上的闲杂人员盯上了李建国,带他到赌场寻求刺激。俗话说“一朝染赌深似海”,从开始的小赢到最后的惨输,李建国背下了沉重的赌债。债主三番五次上门,让家人感觉胆战心惊。

一次,债主再次找上门,扬言:“如果不还钱,要么带人走,要么收房子!”在情况万分危急之时,一位重量级的亲戚亲自出面,对赌债作出担保承诺,才劝退债主。从赌场跌倒,就从赌场爬起,在这种错误想法的支撑下,李建国雇佣了几位年轻人,和他人合伙开起了流动赌场。

一年多的功夫,李建国还清了赌债,远离了赌场,开始了各种合法正常经营。先后做过砂石、水泥、餐饮、茶楼等生意。祖屋的拆迁,李建国得到了一笔拆迁款,还分得了还建房。

拆迁补偿尝到的甜头,让李建国看到了商机,他利用手上的现金,开始购买地皮和破旧房屋重新建房,用于出租,等待拆迁。这时,一些朋友欠缺资金,也会找李建国借,还款时会主动付一点利息,李建国觉得钱生钱,稳赚不赔,也乐意出借。

出租房屋要人管理,催讨债务须有帮手,茶楼生意需要协助,前后雇佣了几个年轻人帮忙打理。此时,所在的城中村需要控制违建和拆迁,村书记和主任让李建国协助,在给一点报酬作为回报的同时,也将收回的空地暂时给王鸿章等作为临时收费停车场。

十余年的打拼,包括祖屋的拆迁,李建国从无到有,一下子积攒了近3000万的资产。

20181月上旬的一天,开发商在未征得李建国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一处房屋予以强拆。犹如被人扇了几耳光的李建国火冒三丈,赫然而怒,喊人将开发商设在工地的临时办公室砸了个稀扒乱。

一时的冲动,如同捅了马蜂窝,开发商不但报警,还呈书相关领导。适逢全国扫黑除恶,市委书记作出批示,公安、检察联动,李建国等二十人先后被抓获。李建国的家人先后在当地聘请几位律师,均因无法会见或受干预而中途解除委托。李建国的家人通过一位朋友联系上我,希望为此案辩护。

【律师工作】

当初,由于工作排期,难以抽出更多的时间,我把此案推荐给了当地的一位律师。当地律师在和家属签订委托后,发现案件非常复杂,会见也很困难,邀请我一起辩护,家属正有此意。

20188月的一天,我约见了家属一行几人,家属聘请意愿明确,称已经在网络和大数据上查询了我办理的案件,当场要签委托合同。我婉拒,建议家属回去再考虑一周,如果仍坚持委托,再签委托合同也不迟。不在匆忙的情况下签委托合同,避免病急乱投医,给当事人更多的考虑时间,一直是我的通常做法。因为刑事案件的委托有风险,许多情况可能是花去了不菲的律师费,往往并不能取得预期的结果。

一周之后,家属来电:“褚律师,我们家里已经慎重考虑,仍然决定委托你,不管最终结果怎么样,我们没有怨言,你只要尽力就行。”这样通情达理的当事人不多,律师和医生一样,不能承诺最终结果。

委托合同签订后,我前往看守所会见,被告知转至200公里的某县异地羁押,匆忙赶过去,值班民警在看守所羁押人员名单里查看了一番,不允许会见,说办案人员已特别交代,任何律师会见李建国,必须先经公安机关批准。

来到公安机关,承办人说需要区公安分局法制大队同意,到法制大队,法制大队让稍等几天。但没有下文,再联系法制大队,法制大队让直接联系承办人。再问承办人,回答仍是必须法制大队同意。皮球被踢了一周,又回到了原点。

只有又向上一级政法委、纪委、人大、检察、公安等机关反映,我认为律师会见权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可以保障。炎炎夏日,热浪袭人,一个一个机关奔波,挥汗如雨,身上基本像淋浴了一般,效果仍旧不佳。

在我争取会见最艰难时,李建国的家人收到一个短信,内容是“李建国家属您好!我们是本地专业刑辩律师团队,从业内听闻您的家人因涉黑案件被刑事拘留,同时家属委托的北京市律师至今未能开展有效的法律服务,尤其是不能正常会见。现作为本土律师,毛遂自荐,只要家属肯配合办案机关,我们可以提供更加有效的法律服务,并能快速会见到李建国本人”。

李建国的家人把短信截图发给我,问是不是遇到了骗子?根据短信电话,从百度上查处是当地一家紧邻公安机关的律师事务所的一位女律师。再从大数据和网络上查出该律师办理的案件和相关信息,发给了家属。

家属说:“这估计是公安机关派出的‘关系派律师’,一旦委托,里应外合,掌握我们的行踪和想法,再去劝说认罪认罚,我们是不会上当的!”“你们怎么这么肯定?”我不解地问道:“也是想得太多。”家属说:“收到短信的这个手机号是新买的,只用于和办案人员联系,没有对外,除办案人员外,没有任何人知道,包括你褚律师,这位本地律师能知道这个手机号,只能是办案人员透露的。”

我把这位律师的短信截图通过微信发给了当地省级律师协会会长,这时,突然想起了律师的“娘家”。我又向北京市和当地的律师协会去函反映,希望得到帮助。当地律师协会会长非常重视,还曾专程去省公安厅,与主管刑侦工作的副厅长沟通律师会见难问题。

经过艰难的向上反映与投诉,办案人员终于联系我:“公安机关并没有跟看守所说不让律师会见,依法会见是律师的权利,你直接去看守所会见即可。”信以为真,连忙赶去二百公里外的看守所,也是被拒,一位民警说:“眼见为实,耳听为虚,要么你让办案人员一起来,要么你让办案人员给出同意会见的书面决定。”

我试着问道:“能否当场打办案人员电话确认?”值班民警拒绝:“肯定不行,我怎么知道接电话的人就是办案警官?现在连美元都有假的!”值班室里空调吹着凉风,一窗之隔的大厅酷热难当,就这样沟通了一个下午,全身汗湿。

我把这种遭遇发了朋友圈,一位央媒的记者看到后将截图通过微信转发给了省政法委书记,政法委书记说马上给市政法委打电话,要求保障律师会见权利。第二天下午,办案人员打我电话:“你们北京律师就是神通广大,专门搬大菩萨来压我们,已经协调好了看守所,这次真的可以会见了。”

从接受委托,到正式会见,耗时一个多月,从北京到当地,来回七次,打破争取会见耗时最记录。在我接受委托之前,家属曾委托过当地的多位律师,都因会见被拒在中途知难而退,能深深理解前几位律师的不易。

会见中,发现李建国身患疾病,我写出病情反映,要求公安机关给予人道主义的有效治疗,并提交取保候审申请及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公安机和检察机关都作出回复意见,理由是因案情特殊,不同意取保,但接受给予及时有效治疗的建议。

在会见时,李建国告诉我,在2009年,因拆迁发生一起抢杀案,他是亲身经历者,也受害者。拆迁办派出无业人员一行几十人,准备对其姐姐的合法房屋实施强拆,李建国制止,对方持枪射击,将一人当场打死,几人重伤。事后,对方不了了之。

这是一次重大立功机会,我让李建国牢牢抓住,必须告诉办案人员,即便办案人员不记录,但看守所的监控可以记录下来。事后会见李建国时,李建国说每次提起该案,要求立功时,办案人员总是制止,劝说李建国不要把事情越弄越大。

之后,我又建议李建国以后向到看守多提讯的区检察院办案人举报该案,如果仍被搪塞推诿,监控拍下的视频以后就是他们涉嫌渎职或充当保护伞的证据,李建国直点头,事后,他也是这么做的。

将法定的办案期限用完后,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这时我看到了起诉意见书及案件材料。整整一周的时间,专心研判卷宗材料,并根据自己的内心判断,向检察院提交了李建国并不“涉黑”的《法律意见书》。

随后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就我提出的疑点问题再次调查核实,应该说,这时的检察机关还是比较中立的。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案件再次回到检察机关,我仍然坚持自己的意见,锲而不舍地同办案人员联系和沟通。

【舆论审判】

这期间,当地最具分量的某日报上突然出现了一篇“一起打砸事件引发扫黑风暴,撕掉十年‘画皮’”的新闻报道。看其中的一些歪曲的内容,我不禁哑然失笑。

该日报是这样报道的:

今年114日,本市丽水公馆小区一地产公司办公室遭十余歹徒持械打砸。警方闻讯将十七名犯罪嫌疑人先后抓获。经深挖,一个隐藏在幕后、以李某军为首的涉黑犯罪组织逐渐浮出水面。

2008年左右,李某军纠合程某、邹某等人在蓝天村、明月星湖一带开设赌场、收取保护费,积累形成了一定恶名后,吸引、招募一批社会闲散人员结成团伙。后借明月星湖城中村改造之机,成立公司,形成以李某军为首,邹某、阳某等为骨干成员,社会闲散人员郑某、诸某等三十余人为打手的企业化涉黑犯罪组织。

该团伙实行企业化集中管理,包吃包喝包住宿,按年按节发奖金,并根据级别高低、实绩表现,每月发放工资和奖金。

经查,十年来,该团伙采取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手段,插手涉足餐饮业、棋牌室、菜市场、停车场管理、小区物业管理、金融贷款投资等领域,牟取暴利。

2008年至2011年期间,该组织对明月星湖一带商户,以垃圾清理、废物回收等各种由头,强行收取保护费,非法获利数十万元。该组织承包经营某菜场后,以威胁、恐吓等手段哄抬摊位租金,直接导致菜价高于市场价近一倍,市场菜农苦不堪言、居民群众怨声载道。

201412月,该组织成员邹某伙同他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逼迫欠债人宁某偿还3万元现金,并写下2万元的欠条。民警在搜查李某军住所、公司时,查获借据、欠条、借款协议等涉及金额达千万余元,并通过查询银行信息,发现仅李某军个人银行账户资金就超千万。

今年114日,又因停车场经营纠纷,该组织骨干成员阳某在李某军指使下,邀约十余人手持钢管、洋镐棒、棍子等,对丽水公馆小区办公室进行打砸。

李某军团伙成员落网后,警方扣押涉案车辆五台、手机四十余部,查获各类管制刀具十余把,查明涉及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开设赌场、敲诈勒索、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强迫交易等多种违法犯罪行为;粗略核算该组织总资产达数千万元,其中,各类房产二十余套、银行存款两千余万元。

一个月之后的20181015日,该日报对本案又以“最可恨涉黑团伙垄断菜场,菜价翻番,被端”为题发出第二篇具有明显主观性的报道。两篇重磅新闻,经一些网站和其他媒体转发后,对李建国的家属造成严重影响,出门都会被人指指点点。

该日报的第二篇是这样报道的:

2018114日,丽水公馆小区办公室被十余歹徒持械打砸,警方闻讯展开追抓,先后抓获十七名犯罪嫌疑人,经查,其背后指使就是李某。2008年,李某纠合程某、邹某、绍某等人在蓝天村、明月星湖一带实施开设赌场、收取保护费等违法活动,积累一定名气后,招募社会闲散人员成立了一家商贸公司,形成以经营公司为幌子,以李某为首,邹某、阳某等为骨干成员,社会闲散人员郑某、诸某、吴某、余某等三十余人为打手的涉黑犯罪组织。

同时,李某实行企业化集中管理,包吃包喝包住宿,按年按节发奖金,并根据级别高低、实际表现,每月发放工资和奖金,明确凡因组织利益受伤的,全额报销治疗费用;凡受到打击处理的,必须慰问家属。如:该组织成员诸某因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后,李某安排专人接待其母亲,并给予1万元慰问金。

此后十年,李某以明月星湖为根据地,插手涉足餐饮业、棋牌室、菜市场、停车场管理、小区物业管理、金融贷款投资等多个领域,获取了大量经济利益。2008年以来,该组织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同意下,违规搭建门面17处,直接获利百万余元。

2008年至2011年期间,该组织对明月星湖一带商户,以垃圾清理、废物回收等各种由头,强行收取保护费,非法获利数十万元。201412月,该组织成员邹某伙同他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逼迫欠债人宁某偿还3万元现金,并写下2万元的欠条。民警在搜查李某住所、公司时,查获借据、欠条、借款协议等涉及金额达千万余元。

李某团伙盘踞在明月星湖一带近十年,名号响亮,该组织承包经营某菜场后,以威胁、恐吓等手段哄抬摊位租金,直接导致菜价高于市场价近一倍,市场菜农苦不堪言,居民怨声载道。该团伙被打掉不久后,菜场价格就恢复正常。

今年114日,又因停车场经营纠纷,该组织骨干成员阳某在李某军指使下,邀约十余人手持钢管、洋镐棒、棍子等,对丽水公馆小区办公室进行打砸。

李某团伙成员落网后,警方扣押涉案车辆五台、手机四十余部,查获各类管制刀具十余把,查明涉及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开设赌场、敲诈勒索、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强迫交易等多种违法犯罪行为;粗略核算该组织总资产达数千万元,其中,各类房产二十余套、银行存款两千余万元。

目前,警方正在深挖此案。

这一次,实在忍无可忍,致电该报社,质问是为何不采访李建国本人或家属!仅凭一面之词就在报纸上信口开河、胡说八道!

家属也认为,媒体报道的内容与客观不符,是在搞舆论审判,刻意丑化李建国,让家人抬不起头,并对该报社提起名誉侵权诉讼。20199月份,区法院签收民事诉状及证据材料,答复审查后在法定的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律师催促无数次,至今未予立案。

但也不再有明显歪曲事实的后续报道,起诉虽未立案,但应该起到了警示作用。

区检察院经过审查,依法向区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李建国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妨害作证罪、窝藏罪。

针对公诉机关的所谓李建国无证经营菜场及导致海峡咖啡台商因恐慌撤资的问题,我向工商局调出了菜场和海峡咖啡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李建国经营的菜场是合法经营,海峡咖啡自成立以来,并没有撤资或股权转让的行为。

同时申请法庭责令检察或公安机关提供所有被告人的不间断的审讯视频,并申请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基于案件的特殊情况,也向法院申请了非法证据排除。在开庭前一天,为调查取证,我亲自到涉案的海峡咖啡店消费,生意异常火爆,成功取得许多实景照片和消费单据及发票。

法院同意了我提出的要看审讯视频的请求,让办案人员提供。在开庭前,我见到了部分审讯视频,和讯问笔录比对,发现公安机关并未全部提供,这让我不解。

【辩护意见】

20194月末,开庭如期进行,安检时,法警仅对我进行了歧视性安检,当地律师一律放行。为了不影响开庭,选择了沉默,决定在法庭上公开谴责这一行为。

在法官宣读辩护人员名单时,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原来家属自费委托的律师,基本神秘“失踪”,取而代之的是免费的法律援助律师。在证据质证和发问及交叉讯问的关键环节,这些法律援助律师,基本一个步调,对指控没有异议。

甚至有的法律援助律师对自己的被告人认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对证据有异议时不但不支持,反极力劝导和制止。这也使我想起了为何法院在开庭前组织的非常重要的证据交换、证据排非等庭前会议中,只有包括我在内的三位家属委托的律师出席。

在发文环节,我问李建国:“你是否曾有重大立功行为向办案人员反映?尤其是向本案的公诉人反映?他们是怎么处理的?今天是否需要当庭检举揭发,争取立功机会?”李建国一一作答,引起旁听席不小的波动。我看到七位合议庭成员也在悄悄相互讨论。

旁听席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记者等两百余人,在这样的公开场合,想回避李建国的重大立功请求,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而且要检举揭发的是一起团伙持枪杀人案。法官说:“为了开庭顺利进行,立功之事庭审结束之后,马上核实!”

就公诉机关指控的七个罪名,我只认可其中一起寻衅滋事,对其他罪名和犯罪事实,脱稿发表了近两小时的辩护意见,对开庭前的歧视性安检行为,表示了谴责,并请求办案机关对李建国的疾病给予有效治疗。庭后,我整理成如下书面辩护词,提交给了法庭:

一、李建国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本案不具备“涉黑”案件的组织特征

任何组织都有建立和发展的过程,黑社会性质组织也不例外。本案中,检察机关没有对这个所谓的“涉黑”组织的形成时间和发展过程给出清晰或者相对清晰的认定,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组织的发展。

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本案是自2005年始至2018年止,且认定被告人李建国等人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标志性时间点是20083月,即其组织麻雪松、程酷等人追逐“瘦子”,开枪打伤司机科某。

本案指控的所谓“涉黑”行为多发生在此前三年,只有为数不多的几起行为发生在“涉黑”组织形成之后。2008年前所有指控行为姑且不论是否构成违法犯罪,但都不属于组织行为,而仅就2008年之后的行为显然又无法符合“涉黑”犯罪所必需的其他特征。

1.涉案人数达不到“涉黑”组织人数规模

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有一定规模,达到人数较多的程度,依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二部分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的规定,涉黑组织人数应当具有一定规模,人数较多,组织成员一般在十人以上。

被告人李建国被指控同一时期的组成人员,规模并未达到十人以上。且成员之中,有的仅参加过一次或两次指控的犯罪行为,比如被认定为二号人物的房春华只是代替李建国向阳猛转款2万元,三号人物麻雪松也仅参与了寻衅滋事,他们对其他被告人根本就没有任何号召力和管控能力,显然不属于“涉黑”组织成员。

被告人李建国被指控于2008年形成了固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但是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麻雪松、周得铁、程酷等人都已经离开,且被告人程酷与被告人李建国发生过矛盾,不再交往,被告人麻雪松、周得铁也基本上与李建国没有任何往来,因此在2008年之后的成员人数远少于十人,不符合人数较多的标准。

2.本案所谓“涉黑”组织无任何名号

首先要指出的是,被告人李建国所谓的“涉黑”组织并没有名号,在司法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都会有名号,例如“青龙帮”、“斧头帮”等等。从《起诉书》等材料中显示,该组织并无任何名号,正所谓“名不正、言不顺”。指控“被告人李建国‘涉黑’组织盘踞在明月星湖一带近十年,‘名号’响亮”不符合基本逻辑。

此外,不能因为所谓被告人李建国个人名声在明月星湖一带响亮,就当然推定跟着被告人李建国干活的人就形成了所谓的“组织”,从而就将该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简单地联系起来。

在该片区,被告人李建国名不见经传。而真正名声响亮,残害被拆迁户,让民众闻风丧胆、关门闭户的“涉黑”团伙却安然无恙。扫黑除恶,坚决支持,但不能为了完成任务黑打、交作业、凑数,这就与中央扫黑政策的初衷背道而驰,是破坏和践踏法治。

被告人李建国有自己成熟的生意,不可能和小摊菜贩争利。遇见一点自然灾害,趁火打劫,翻倍涨价,是菜贩们的陋习,司空见惯,菜钱进了菜贩口袋,怎么就把责任归咎于被告人李建国呢!经营菜场时间极短,管理中得罪个别人也很正常,但不能以偏概全。被告人李建国被抓,个别人趁机落进下石,放大矛盾,不可避免。

3.不具备“涉黑”的组织结构性特征

所谓结构性,是指在该组织中,既有组织者、领导者,又有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组织者、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之间有比较明确的分界线,组织人员之间的关系形成一定的结构。

阳猛询问笔录第527页:

问:当时他们这帮人在被告人李建国手底下具体做什么事情?

答:当时被告人李建国养着他们,按月发工资,但是我所知道的他们没有做什么具体事情,我感觉他们人心比较散,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心思,平时他们除了老李发给他们工资外,自己也在外面搞点事情,搞点收入。

问:他们自己在外面做什么事情?

答:程酷因为自己吸食毒品,可能在外面还发一点毒品,反正多少都是一笔收入,小潘私底下搞点啤酒卖,邹望在明月星湖摆一些赌博机,小田因为跟老李闹情绪,所以什么也没有搞。我什么也没有做,就跟着龙龙,我在他们这些人眼中算是小娃,他们自己钱都不够用,也就不带着我搞。

由此可见,所谓的组织成员之间主要还是各自为政,想来就来,想走就走。被告人李建国并非《起诉书》所称的“以发放固定工资、提供免费食宿、坐牢安抚、过节奖励、组织旅游等手段对组织成员进行管理和控制”。现有证据也不能确凿地证明“被告人李建国是组织者、领导者,在该组织中处于绝对领导地位”这一结论。

实际上,遇事也不是有组织性地统一由被告人李建国或所谓的“骨干成员”指挥,而是在遭到挑衅、侵害时才临时聚在一起,这些人做了什么?怎么做?被告人李建国一无所知。可见,从组织特征上分析,这是一个十分罕见的“成员相互陌生的黑社会”,成员多数互不认识,没有沟通和交流。

世上有这样的“黑社会”吗?辩护人认为,这样的“黑社会”根本不存在。对此,案卷中已有大量、详细记载,不再逐一赘述。毋庸置疑,被告人李建国等人如果能算团伙的话,也因无严格的活动规约或者帮教道规、没有严格的层级和职责分工,不具有“涉黑”案件的组织结构性特征。

辩护人注意到,在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中,对被告人李建国点名道姓是客气的,有些被告人干脆以绰号相称。试想一下,如果是真正的“涉黑”犯罪组织,有手下敢直呼黑老大绰号的吗!

4.混淆个案犯罪与“涉黑行为的区别

《起诉书》指控该罪构成要件所列事实本身,即充分证明本案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组织结构紧密特征。且指控的所谓组织行为基本上都是个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为了这个所谓组织的存续,而在组织内部存在明确分工和紧密组织结构。

事实上,《起诉书》所犯最大错误,就是简单地将个案存在的行为,错误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个组织体的组织行为。显然是混淆概念,张冠李戴,指鹿为马。

5.无“保护伞”,不具备“涉黑”构成要件

之所以强调“保护伞”这个问题,是因为应当将是否存在“保护伞”,作为本案“涉黑”犯罪能否成立的必要考量因素。根据立法精神,“保护伞”的保护内容是行为人通过职务上的便利,为“涉黑”组织免受权力打击提供非法保护,如利用职权通风报讯、毁灭罪证、插手干预等等,这是“涉黑”案的共性。

从现有证据可看出,被告人李建国案中根本没有任何“保护伞”。试想,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竟然没有“保护伞”,令人匪夷所思。

6.本案不存在所谓的“涉黑”组织纪律

单位、团体乃至政府机关,都需工作人员,且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性,俗话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作为犯罪团伙或“涉黑”团伙,同样需要严密的组织纪律来约束成员,保障组织的不断壮大和发展,没有纪律的犯罪团伙肯定就不是“涉黑”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2号”《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有较严格的组织纪律”,可见,具有严格的组织纪律性是“涉黑”案件的重要认定标准之一。

辩护人注意到,公安机关《起诉意见》称“为维系该组织的稳定和发展,被告人李建国多次向骨干和成员灌输‘不准吸毒、不准赌博、不准闹事、做事服从命令、做事要报告’等纪律规定。对违反规定的人员采取停职反省、扣发工资、停发奖金等手段予以处罚,对拒不悔改者予以开除”。

这种认定纯属子虚乌有,即便假定存在,也不能把不准吸毒、赌博、闹事这一做人的通常标准当成了“涉黑”案件的组织纪律,那老师、家长、领导岂不都是“涉黑”案件头目,因为他们每天也在进行同样的言传身教。

不吸毒、不赌博、不闹事是整个社会都应当提倡的基本行为准则,是作为一个合格公民最起码的道德底线,是积极健康的生活方式。“涉黑”案件的组织纪律是指进行违法活动时应当遵循的规则,如:作案时随叫随到、到达作案现场的时间、赃物赃款统一发放、违法活动经费使用、订立攻守同盟对付司法机关、下级骨干对上级骨干的礼仪等。

案卷中的所谓组织纪律性的事例,都是人之常情,本能反应,绝对不是所谓的“黑老大”对下属成员违反“黑社会纪律”的“涉黑”手段。如:被告人李建国知道邹望吸食果子后对其责骂,是出于兄弟之情的劝诫。既然认定李建国要求其他人员“不闹事”是组织纪律,那又为何将其他人员实施的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算到其头上!这分明就是双重认定标准,选择性指控。

就本案是否存在层级机构问题,辩护人当庭对《起诉书》认定的所谓“涉黑”组织的骨干成员麻雪松、邹望、阳猛进行了发问,三人的回答非常明确:“自己没有手下。”既然骨干成员没有手下,何来层级关系!

8.没有“涉黑”组织的固定议事场所

被告人李建国等人没有固定的议事场所,“口味虾庄”是依法成立的经营主体,有正式的营业执照,是案外人王大军与被告人李建国共同成立的合伙组织,不是所谓“涉黑”组织的议事场所。被告人李建国从来就没有组织过任何为实施违法犯罪或其他行为的所谓议事活动。

为应邀协助外围拆迁,“口味虾庄”曾短时间提供过工作餐,但不是免费的,每日有固定的标准,一段时间后统一结算。“口味虾庄”有王大军50%的份额,不可能让为村里提供短暂拆迁协助的人员“白吃白喝”,就此问题,房春华已作当庭供述。因此,“口味虾庄”既不是被告人李建国等人的免费食堂,也不是所谓的议事场所。“春天茶庄”是由五人投资设立,因赔本而早年关闭,也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非议事场所。

综上,被告人李建国等人不具备“涉黑”犯罪的组织特征,将发生在“涉黑”形成之前的大部分个人行为,归于形成之后的所谓的“涉黑”组织承担,显然不符合最基本的逻辑。

2008年前还没有形成所谓“涉黑”组织,如何能够让2008年后才形成的该组织承担责任?而剥离了2008年前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仅就此后的行为而论,由于缺乏足够的人数规模又显然无法构成“涉黑”犯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国等人构成“涉黑”,显然陷入了循环论证的逻辑悖论,进入怪圈。

(二)本案不具备“涉黑”案件的经济特征

根据司法实践,衡量“涉黑”案件的经济特征,应当考察违法所得的来源和用途,缺一不可。《起诉书》认定的本案犯罪的四个主要经济来源是:一是2005年以来,经营地下赌场,累计获利百余万;二是2007年,在拆迁工地违法开设菜市场,无证经营,非法获利及非法获取补偿款;三是2008年以来,经营沙石生意,累计获利数百万元;四是2008年至20154月间,“默许”组织成员收保护费四万余元;五是2017年以来,经营停车场,累计获利十余万元。

仔细分析这几项所谓的“涉黑”来源,不难发现,上述认定纯属捕风捉影,无中生有。检察机关应当就上述所谓获利金额依法举证,尤其是书面和客观证据,比如:银行流水、收费单据、支出凭证、会计账目,财务收据等。否则,依据不足。

1.被告人李建国开设地下赌场,是个人行为

如前所述,“涉黑”案件的财产所得,必须是“涉黑”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它手段获取的,而个人或单位所得的经济利益不能算在“涉黑”组织的头上。本案中,被告人李建国和他人合股开设地下赌场,其行为理应视为个人行为,与本案的其他同案犯无关,与所谓的“涉黑”组织更无关,所获收入在扣除开支后所剩无几,收支也会由被告人李建国个人支配,断然不是所谓“涉黑”组织收入。

支付地下赌场工作人员工资,系非法运营的成本支出,和“涉黑”组织毫无任何关系。赌场是临时性的,工作人员也是临时性的,虽然工作人员获得的工资属违法所得,但和“涉黑”案件的开支有明显本质区别。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现有证据,地下赌场还有其他“股东”,收益不是被告人李建国独有。如果地下赌场“涉黑”,为何不对其他“股东”一并追究,或不找他们进一步核实相关情况,尤其是获利情况!是什么原因让办案机关只查被告人李建国,而不查地下赌场的其他“股东”!

2.收取摊位费是被告人李建国的个人合法收入

被告人李建国在讯问笔录第233页中对菜市场的由来陈述较为详细:“2007年的时候……我通过街道干部邹主任、章主任帮协调,就在那块地上面搭了个大棚子,所有的小摊贩就都在我的棚子里面经营,当时大概有六到七十个摊位,每个月收一些管理费,一个摊位大概是收两到三百元……我每月交街里和社区3000元。2008年因为国家搞农改超,我的大棚子菜场不能搞了,街道取缔了我的大棚子。”

由此可见,菜市场设立是经相关政府职能部门许可的,且被告人李建国以妹妹李丽的名义办理了营业执照,属于合法经营,收取相应管理费符合市场经营规则,系被告人李建国的个人合法收入。同时,假定存在强行收费情形,那么在案卷中却见不到受害人的报警或报案记录。

3.经营砂石生意获利数百余万,属主观臆断

《起诉书》称:“2008年以来,在本市明月星湖一带经营沙石生意,累计获利数百余万元。”辩护人对此不予认同,沙石生意经营仅两个月,如果能获利数百万,实际经营者会放弃吗!

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人李建国在该砂石生意中并没有股份,周边的砂石经营户比比皆是,并非仅此一家。有什么生意可以在两个月时间里获利数百万!也许印钞票、贩毒品、操纵股市可以做到,可惜被告人李建国等没有那本事。

即便假定所指控的控制砂石生意客观存在,为何没有一个受害人或其他砂石经营户报警,不符合常理!此外,该组织如何强卖沙石、如何控制沙石行业、累计获利多少等事实,在卷宗中无对应证据印证,该项指控显然欠缺最基本的事实依据。

4.收取保护费是邹望、程酷等个人行为

邹望询问笔录第591页:

问:这个阶段,你们在被告人李建国手下做了些什么具体事情?

答:没做什么具体事情,当时就是我和绍成功在明月星湖一带找一些小摊贩收点保护费。

问:你在明月星湖收保护费,被告人李建国是否知道?

答:被告人李建国中途跟我说过这个事情,要我不要在外面收保护费。

由此可见,该项指控与所谓的“涉黑”组织无关,与被告人李建国更无关,因为其一直反对憎恨收取保护费,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这一事实。在发问环节,包括程酷、邹望等在内的多名被告人均证实,被告人李建国对收取保护费并不知情,事后得知后,鼓励和支持经营户报警,使得收取保护费的罪犯得到惩治。

案发时,被告人李建国已经具有一定的赚钱能力,积累了一定的财富,基本上已经财务自由,也有了一定的社会地位,不可能为了区区几万元“默许”他们收取保护费。公诉机关用“默许”对被告人李建国进行指控,依据何在!哪一部法律的哪一条哪一款规定“默许”能够构成犯罪,典型的“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5.“口味虾庄”收入系完全正当的合法收入

“口味虾庄”是被告人李建国和案外人王大军的合法财产,与本案无关。

李建国讯问笔录第234

答“2015年我和王大军合伙在开了一家口味虾庄的餐厅,是王大军找洲际八建公司租的,一年大概租金8万元,这个租金是我每年给王大军。”

证人孙勇询问笔录第233页至234页:

问:口味虾庄里面有多少员工?

答:大概有二十个人左右。

:你的工资是多少?

:3100

……

证人熊思月询问笔录第238页:

问:口味虾庄的具体经营状况?

答:有员工二十个人左右。

由此可见,“口味虾庄”经营行为合法,其所获收入有据可查,这与所谓的“涉黑”组织没有任何关系,当然不能称之“涉黑”组织经济来源。如果说“口味虾庄”是黑社会组织,那么厨师、服务员、保安、采购、收银、供应商、合伙人王大军等都可能是“涉黑”成员。

此外,公诉机关指控“‘口味虾庄’是为组织成员提供后勤保障”更是无中生有。从上述证人询问笔录和阳猛等人讯问笔录可知,“口味虾庄”虽曾为阳猛等提供餐食,但是有偿的,不是所谓的后勤保障。

6.停车场营业收入为阳猛等人的个人合法收入

被告人李建国对停车场使用权的获取是因业主昌新公司将原使用权从四通公司手中收回后,由蓝天村委会主任王大军转交形成的。因此,应认定该停车场经营权系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并非强拿恶要。即便存在争议,也是民事纠纷。

此外,结合上述笔录,停车场是交由被告人阳猛等管理,所得自收自支,是被告人阳猛等付出劳动的合法收入。如果将该收入定性为“黑社会组织”的经济来源,将“看车”行为定性为“涉黑”,那么昌新房地产公司、蓝天村委会是否也应列为“涉黑”案件共犯。

从经济特征上分析,这是一个非常抠门的黑社会,工资只有2000元,有的更少,还需要一些其他兼职维持生存,这和动辄几万或几十万的“涉黑”酬劳相比,无疑太抠。总之,通过分析收入来源和用途,可以看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涉黑”犯罪中的经济特征完全不符

7.指控李建国用经济支持犯罪活动,无凭无据

被指控的所谓支持犯罪活动有:(1)“口味虾庄”为其组织成员提供工作餐;(2)每个月发放给组织成员2000元工资;(3)提供免费食宿,过年发奖金;(4)到看守所为邹望等人付生活费;(5)吩咐阳猛为被关押的诸某顺付生活费;(6)给受伤的组织成员支付医药费。

以上几项被指控的支持犯罪活动的事实,都是根据被告人阳猛、邹望、诸某顺等人的供述,且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就是在支持犯罪活动。而且以上违法事实均与所谓的“涉黑”组织无关,是个人行为。

被告人李建国发放工资,提供食宿,是因为被告人阳猛等跟随一起为航测村拆迁做事所发,“口味虾庄”是由被告人李建国与王大军共同经营,发放工资、奖金的行为属于合法支付劳务费的行为。

给受伤的诸某顺支付医疗费,那是因为诸某顺在帮忙搬“口味虾庄”雨棚受伤,是被告人李建国作为雇主之一应尽的法律义务,该费用最终由“口味虾庄”支付;为邹望支付医疗费,仅是念及彼此交情及出于同情其困难的家庭所为。

事实上,公诉机关指控的所有具体犯罪,也不是靠上述几起行为获取的经济利益支持进行的,被告人李建国所获取的绝大部分利益,如经营“口味虾庄”、春天茶庄、菜场等,都是个人经营行为,而且这些收入都是属于被告人李建国个人所有,并没有与所谓的组织成员分享,更未用于支持成员的违法犯罪活动。

综上,本案根本不符合“涉黑”犯罪的经济特征。

(三)本案不具备“涉黑”案件的行为特征

1.指控的涉案事实中的冲突不是“涉黑”行为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对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基本精神:“涉黑”案件的重要行为特征就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可见,“涉黑”案件的行为特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行为的暴力型,二是实施犯罪行为的组织性,三是为非作恶,欺压群众的残害性。

本案涉及的所谓“涉黑”犯罪事实包括:寻衅滋事一起,敲诈勒索二起,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妨害作证罪、窝藏罪各一起。有冲突是:海峡咖啡、昌新公司办公室打砸、砂石生意冲突、地下赌场的争执等。这些事件虽存在一定的冲突,但没有造成重伤害或死亡的严重后果,连轻伤都没有,仅是四个轻微伤。均因对方挑衅引发,根本达不到“为非作恶,残害欺压群众”的危害程度。

上述冲突,归纳起来,有如下几个重要特点:1)全部事出有因,均是因遭到挑衅而引起;(2)发生具有偶然性,不是有组织地安排;(3)均是因个人原因引起,具有随意性;(4)行为各自独立,相互无关联;(5)没有一起轻伤以上后果,经济损失只三万余元;(6)多起已调解或处罚;(7并非有组织、有预谋地实施。

上述冲突,无论人数多少,都属个人行为,具有偶发性、突发性特点,没有事前预谋,更不体现组织意志,危害程度极为有限,后果并不严重,非有组织的暴力犯罪。与一些真正的“涉黑”犯罪组织动辄杀人、越货、重伤害具有本质性不同。辩护人也关注到当地公开宣判的多起“涉黑”案件,基本上都有命案或重伤害发生,相对于本案的几起因被挑衅而引起的冲突,可谓小巫见大巫,相形见绌。

2.海峡咖啡冲突中有过错的不是麻雪松等人

通过卷宗材料可以看出,海峡咖啡事件引起冲突发生的不是被告人李建国。其一楼的玻璃门违法外开,门上没有任何警示标志,被由此路过的被告人李建国的妹妹李丽迎头撞上,厚厚的玻璃门被撞破,李丽满脸鲜血直流。作为责任方的海峡咖啡,不是首先紧急送往医院治疗,而是留作“人质”,要求赔偿玻璃门损失。

情急之中,打电话求助,麻雪松等到现场,面对海峡咖啡的不人道行为,一怒之下,踢翻了门口的几个花篮,一群保安立即围攻,以少欺多,这就是真实的情况。可见,李丽孤身一人,是为了自身安全和及时就医,才电话联系麻雪松等前往。被告人李建国出于对妹妹李丽的关心安排人去现场看看,符合常理,也是人之本能,只要换位思考,不难理解。

被告人李建国并没有指示或暗示他人闹事,是典型的突发性事件,具有偶然性特点,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冲突的发生和被告人李建国具有关联性。事后,被告人麻雪松和周得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拘留治安处罚。该案在2007年公安机关即已作出定性并处罚,事隔十年,却又翻出来,不具有正当性!

3.昌新公司办公室被砸是因遭到挑衅而引发

昌新公司办公室打砸事件,事出有因。被告人李建国的房屋被昌新公司邀约的几十号的社会闲散人员违法拆除。依据法律规定,只有城管执法局或规划局才有权依法定程序实施强拆。即便该房屋没有合法建房手续,昌新公司也无权拆除,否则,就是故意损害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

对昌新公司现实的“涉黑涉恶”犯罪行为不予追究,却对作为拆迁受害人的被告人李建国以“涉黑”查办。是否有人在充当开发商“打手”,利用刑事侦查公权力,借“扫黑除恶”之名,帮助昌新公司隐蔽和开脱损坏财物罪之罪责。随着打击“涉黑涉恶”保护伞的不断深入,惩治贪腐渎职力度的日益加大,总有一天会真相大白。

一栋建筑物被非法强制拆除,是典型的公然挑衅行为,正常人碰到这种事,都会失控。基于此,被告人李建国才通过私力救济,一报还一报。整个事件中,并没有发生伤亡,仅对财产造成3760元损失。从严格意义来说,在房屋被强拆案件中,被告人李建国就是“被害人”。

4.赌场发生的冲突是被动还击,纯属正当防卫

赌场中的冲突,虽不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具体罪名之内,但其当庭多次提到此事,并就此在法庭生反复发问,不依不饶,其目的无非是想借题发挥,证明所谓的“涉黑”具有行为特征。在辩护人看来,这是东拉西扯东拼西凑

通过知晓该冲突的被告人以前及今日的当庭供述,清楚地还原了事实真相:“南汉”借钱不还,一天正好碰见,提出还钱。“南汉”认为,当着多人的面催债,很没面子,聚众使用抢和刀棍等凶器冲击赌场。被告人李建国当场遭对方控制,被用枪顶住头,动弹不得,还击的是其他人员。

该起冲突,对方虽没有占到便宜,但被告人李建国已经应“南汉”的邀请单独见面,已经达成和解。为了息事宁人,给予了对方几千元补偿,同时免去了一万元借款,缴获对方的枪已经归还。可以看出,欠债不还,一言不合,即聚众动用暴力,这是根源所在,赌场里的工作人员只是被动还击,属于正当防卫性质。

5.停车场冲突是民事合同纠纷,并无人身伤害

停车场冲突事件,只是民事合同纠纷,不属刑事案件。被告人李建国经过王大军的协商,房地产公司为感谢对拆迁工作的帮助,决定将已到期的停车场空地收回免费提供给被告人李建国。可以看出,李建国已合法取得停车场临时使用权,并将其交由阳猛等自己经营管理,自谋出路。

本是正常的工作交接,四通公司的合同已经到期,且得到合理补偿。接收之前已经事先通知,收回该空地的原因,一是可以继续经营停车场业务,二是可以帮助开发商维持场地秩序,避免堆放杂物和乱搭乱盖。接收过程并没有造成人身伤害。

6.砂石生意中发生的冲突也是因同行挑衅而引发

辩护人必须强调一点,砂石生意只有两个月,并非像公诉人所称“是被告人李建国控制的生意,在明月星湖区域形成垄断”。被告人麻雪松、程酷、刘海经营的砂石点,隔三差五、三番五次遭到攻击。201838日最为严重,正所谓同行是冤家,全部物品被人砸毁,随后开车扬长而去,这是导火索。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特点,反对垄断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任何人都有权从事法律所不禁止或限制的生意,成为市场主体。砂石生意是被告人麻雪松、程酷、刘海等人刚找到的营生,惨遭打砸,如同砸人家的锅碗灶台。

透过该冲突,可以看出,被告人麻雪松等并没有垄断或控制周边砂石生意,不然不会遭到附近同行的野蛮攻击和偷袭。多名被告人也当庭证实明月星湖区域的砂石生意是开放的,由于门槛低,许多人都在经营,并没有形成垄断。砂石生意,由于被告人麻雪松、程酷、刘海等实际经营人互不信任,所以让被告人李建国对钱款临时性代管。

7.上述行为不具备“涉黑”犯罪行为的组织性

实施犯罪行为的组织性,是指违法犯罪的行为必须是以组织的名义有组织地进行,或者是为了组织的利益。《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关于“行为特征”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包括的情形应当是: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等,主要还是体现要以“组织名义实施,或者得到组织者认可或者默认”等情形。

本案中,所指控的几起冲突均是部分被告人各自因遭到挑衅而临时起意,被动实施,并不是以所谓“涉黑”组织的名义事先有预谋、事中有组织的犯罪活动,即并不具备“涉黑”犯罪的行为特征。

在几起冲突事件中,被告人李建国并没有组织、领导、指挥、指使,根本不知情,更没有默许其他人员伤害他人。各个事件都是基于各自独立的目的或原因而临时发生的冲突,谈不上“组织性”,也不是以所谓“涉黑”组织的名义所实施,不排除个别被告人私自打着被告人李建国的名义实施违法行为。

(四)不符合“涉黑”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特征

社会危害性,是指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也是区别一般犯罪集团的关键所在。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李建国并没有实施伤天害理的不法行为,也不存在明月星湖区域对某一个行业形成控制。

不可否认,被告人李建国及其他被告人曾经和他人发生过一些冲突,即便加在一起,也不能称之为“涉黑”组织。说严重一点,除被告人李建国之外的其他被告人充其量也仅是一些学历不高的社会混混。整个案件的二十名被告人中,十三人初中,二人高中,二人中专,三人小学。被告人李建国也经常被社会闲杂人员攻击和殴打,甚至遭到持枪威胁。被告人房春华也当庭证实,其曾因欠债遭人绑架几天。如果说其“涉黑”,哪有成天受人欺负、窝囊可怜的“黑社会组织”!

公诉人当庭所谓的“受人欺负是因为太抠,没有把黑社会组织做强做大,做大了自然就不被欺负”言论令人震惊。其言外之意似乎就是“你的黑社会组织没有做强做大被欺负,怪不了谁”!作为公职人员,且是检察官,竟然鼓励黑社会组织做强做大,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立场和站位有严重问题。

社会危害性是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结果特征,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这一特征使得“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他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流氓地痞团伙有本质区别。

根据指控,被告人李建国社会危害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非法控制明月星湖一带的沙石行业;二是对明月星湖一带的人民群众带来了巨大的身心伤害和财产损失,且破坏台胞对地方投资环境的信心,破坏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辩护人认为,这种指控牵强附会。没有客观的书面证据证明被告人李建国参与砂石生意,被告人麻雪松、刘海等经营也就两个月,周边砂石门店比比皆是,不可能对明月星湖区域的沙石行业形成控制,不可能对砂石市场产生巨大破坏力。两个月经营期,尤其是结束之后,不可能继续对砂石行业产生足够的影响和破坏,公诉人的概括性泛泛而谈,不具有任何说服力。

就海峡咖啡冲突事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证实海峡咖啡事件发生时,其还没有取得营业执照。根据工商档案显示,冲突事件发生后,台商非但没有撤资,而且积极办理工商执照和其他经营许可,并经营至今。辩护人开庭前两天亲自去消费过,茶水干甜,咖啡飘香,糕点可口,门庭若市,并非公诉人所称的“台商撤资,无法正常经营”。

如若不信,建议亲自现场走访或“消费”一番。涉案海峡咖啡店是台资企业海峡食品连锁有限公司在本地的分支机构,全称为“海峡食品连锁有限公司牛头湾店”,虽然负责人曾有更换,但投资主体始终没有改变,所谓“台资撤离”,纯属颠倒黑白

该事件的相关责任人在当时已被公安机关作出处理,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未被撤销之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在本案中,如将该冲突事件强行安在被告人李建国身上,属于栽赃陷害,无端嫁祸。

同时,从案卷中也未看到明月星湖所在地基层组织,例如村委会、居委会、社区、街道办事处等组织对该案的任何书面意见,更未见到该辖区受害群众的报案记录或证人证言,社会危害性结论是如何得出来的!

被告人李建国的许多行为,尤其是参与拆迁,都是受村委会邀约,村委会也曾形成了会议纪要。在实际工作中,也仅限于协调和沟通,从未使用暴力。村委会还按时支付了相关酬劳,村委会的会计支出中,有据可查。帮村委会参与拆迁协调,也有相应的会议纪要为证,辩护人在庭前已经申请法院调取该证据。

二、只构成寻衅滋事,其他罪名不能成立

(一)只有打砸昌新公司办公室构成寻衅滋事

1.对打砸昌新公司应承担刑事责任,可从轻

对《起诉书》指控的另外两起所谓寻衅滋事,辩护人不予认可,只认可昌新公司办公室打砸。昌新公司在本事件中明显具有过错,不容置疑。根据刑法理论,被害人过错,是指诱使或促使犯罪人实施加害于己的行为,并对罪责刑产生直接影响的被害人的过失或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本案中,正是由于昌新公司强拆被告人李建国房屋之诱因,才导致后续打砸事件的发生,且损失结果仅为3760元,情节轻微。

虽然被告人李建国构成寻衅滋事,但因对方违法实施暴力强拆,属于过错在先,物品损失不大,没有人员受到人身伤害。此前没有犯罪前科,对该项指控认罪认罚,真诚悔罪,且有重大立功行为。夫妻二人多种疾病在身,急需有效治疗,女儿尚未完成学业,也需要照料,建议对被告人李建国从轻处罚。

2.海峡咖啡事件和李建国无事实上的关联性

如前所述,海峡咖啡一楼的玻璃门违法外开,门上没有任何警示标志,被由此路过的被告人李建国的妹妹李丽迎头撞上,厚厚的玻璃门被撞破,李丽满脸鲜血直流。作为责任方的海峡咖啡,不是首先紧急送往医院治疗,而是留作“人质”,要求赔偿玻璃门损失。

因是突发事件,故被告人李建国不可能事前组织、策划及参与该起纠纷,更未指使任何人对海峡咖啡工作人员进行殴打。被告人麻雪松、周得铁是李丽叫过去的,被告人李建国也只是电话告知刘海等人到现场去看一下,其目的是去了解情况,尽快送去医院治疗。因程酷等人到达现场时,双方已经扭打起来,这属于他们的个人行为,与被告人李建国无关。

海峡咖啡事件,发生在20071118日,对方过错在先,也不是被告人李建国指使。案发时,因为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罗列的几种情形之外的行为的具体量化,所以,当时不能作刑事追究。直到两高于2013722日出台《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才把该行为放大为寻衅滋事。根据“从新兼从旧”的法律适用原则,海峡咖啡冲突,不能按寻衅滋事追究。

另外,本案发生于十一年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对于刑事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该案已远远超过了追诉期。而且,周得铁等相关人员已经受到法律制裁,违法行为也不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即不存在追诉时效中断或延长的情形。

3.砂石生意中的持枪追逐事件非李建国指使

200838日的砂石冲突事件和被告人李建国无关,且是对方首先挑衅,被告人麻雪松等被动反击。同时,辩护人认为,该事件也欠缺最基本证据:首先,无瘦子的口供对应;其次,无司机科某的陈述以及伤情鉴定;再次,作为作案工具的枪支下落不明;最后,责任人之一刘海在2009年已经死亡,无法形成证据锁链。媒体报道不等于证据本身,公诉机关的举证义务不能因此而免除。

指控认定上述事实证据中,仅被告人周得铁的供述及麻雪松、程酷等人的陈述与被告人李建国具有关联性。但上述三人的供述有诸多矛盾之处,再结合公安机关对同案人潘某的讯问,并不能证实追逐“瘦子”并打伤科某的行为系被告人李建国指使。

被告人麻雪松、周得铁都极力否认自己曾到达现场,结合被告人麻雪松供述他们多人都占有股份的事实,以及潘某确定被告人麻雪松、田某升、程酷三人帮“烧饼”卖沙,而非本案被告人李建国卖沙的事实,不能排除此次驱车追逐“瘦子”的行为系被告人麻雪松、周得铁等人自行组织实施。

因此,凭被告人周得铁、麻雪松、程酷三人不一致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此次事件系被告人李建国指使。且该事件,即便构成犯罪,也超过了法定追诉时效。

(二)被告人李建国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1.认定该案成立的证据不充分

包括被害人颜某的陈述之中,均没有提到被害人颜某被非法拘禁与被告人李建国有任何关联。被害人颜某的陈述已确认“军军(齐天军)是放码给他的人”。

颜某2006530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详见补充侦查卷)中陈述:“2006517日晚9点许,我在银湖的一间民房三楼和一群人赌博,因为当时身上带的钱不多,找放码公司借了2万元,借钱的人叫军军,军军是放码公司的老板。”

区法院“(2006X刑一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中认定的是齐天军邀约周得铁、聂天空等人,以索要赌债为由而非法拘禁被害人颜某,也与被告人李建国无任何关系。生效的刑事判决,具有当然的既判力,一经确定之后,已经认定的案件事实,无论对当事人,还是办案机关,乃至法院,都有拘束力和约束力,非经法定再审程序,不得擅自改变。

办案机关试图用一些事后补充的证据改变生效刑事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无济于事,正所谓“船到江心补漏迟”。如果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有误,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依法撤销原判,再审改判。否则,仅凭事后的证据,就否定生效刑事判决的既判力,则司法权威荡然无存。

那么,认定上述事实与被告人李建国有关联的证据,就只被告人麻雪松、周得铁及齐天军等人的供述。齐天军在2006年到案之后,已明确是其向被害人颜某提供借款,并邀约被告人周得铁等人索要债务。

从案卷中齐天军、周得铁、麻雪松三人的供述来看,相互存在诸多矛盾之处。首先,齐天军确认是其自己向被害人颜某提供借款,并邀约周得铁等人索要债务,且齐天军的上述供述已被生效刑事判决予以认定,分别对齐天军、周得铁等判处有期徒刑。其次,周得铁供述是麻雪松邀约其前往索取债务,而麻雪松供述是李建国指使周得铁前去索要债务。

到底应该以谁的供述为准呢?被害人颜某及被告人齐天军的供述与被告人李建国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人周得铁与麻雪松的口供又不一致,且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被告人周得铁、麻雪松在本案中的供述,认定对颜某进行非法拘禁是被告人李建国的指使,缺乏依据。刑事处罚是最严重的制裁措施,仅有言辞类的主观证据,没有书面等客观证据,不能定案。

2.该案已经超过刑事追诉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的,经过五年;(2)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经过十年。”就非法拘禁罪的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见,在非法拘禁中,只要没有致人重伤,法定最高刑为三年。

本案中,按公诉机关指控,该非法拘禁行为发生在2006523日,只是致人轻微伤,截止到开庭,已经长达近十三年时间,远远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刑事追诉时效。

(三)被告人李建国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1.认定默许程酷伙同他人收取保护费的证据不足

首先,本案中被告人程酷对于收取保护费的供述仅2018912日一次,但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该次供述并未同步录音录像,依法不应采纳。其次,证人仅有何某,而何某也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证明力严重不足。

2.默许被告人邹望收取保护费也无根无据

通过被告人邹望和阳猛的供述,一目了然看出,被告人李建国并没有默许或允许邹望收取保护费。邹望有手有脚,是大活人,被告人李建国不可能也没有权利随时将其系在裤腰带上,或者使用JPS时时监视。所谓的“默许”二字,本身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公诉人使用“默许”二字进行指控,既不严谨。

3.没有“默许”他人收取保护费的犯罪动机

如前所述,该项指控与被告人李建国无关,其一直反对收取保护费,在案证据均能够证明这一事实。在发问环节,包括程酷、邹望等在内的多名被告人均证实,被告人李建国对收取保护费并不知情,事后得知,鼓励和支持经营户报警,使得收取保护费的罪犯得到惩治。从侧面也证明公诉人所称的“当地群众敢怒不敢言”不值一驳。既然“敢怒不敢言”,何来被告人程酷、邹望被追究刑事责任!何来被告人李建国被无端指控!

(四)被告人李建国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阳猛关于受被告人李建国指使的供述,详见证据卷三第485488页,其2018523日的讯问笔录记载:

问:请你谈一下你们是如何取得新华菜场对面停车场经营权的?

答:20074月底的一天,李建国给我打电话,说停车场先不要管他,现在停车场的老板在和他协商。201756号或7号的一天晚上六、七点钟,李建国给我打电话,叫我吓唬一下停车场的人。我和郑勇、伍明三人由我开车去的停车场。

但本次讯问期间,公安机关未对其进行录音录像,该项证据依法应予以排除。另外,即便该供述具有一定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被告人李建国是叫被告人阳猛等去故意毁坏财物。

基于该停车场接手后一直是被告人阳猛、郑勇、伍明等人自行管理,收取利润,即便存在毁坏财物的行为,也不排除是被告人阳猛指使毁坏财物。另外,该停车场已具备合法的退场手续,被告人李建国在该停车场未获取任何相关利益,不具备犯罪的动机,本项指控也不能成立。

(五)被告人李建国不构成妨害作证罪和窝藏罪

1.被告人李建国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公诉机关对妨害作证的指控共两起:一起是在20065月的非法拘禁案中,承诺“一天100元”指使被告人周得铁向公安机关隐瞒受李建国、李月梅指使的罪行。一起是在20181月对昌新公司办公室打砸事件中,指使诸某顺投案自首,向公安机关隐瞒受其指使的罪行。

虽然被告人李建国认可指控,但基于辩护律师的独立地位,辩护人认为,该项指控之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李建国属对法律适用的理解有误,应当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和基本原则正确定性。

关于第一起指控,欠缺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该起非法拘禁和被告人李建国没有任何关系,其当初欠外面许多外债,一度遭人绑架。正基于此,为了无债一身轻,才和他人合股开设临时性地下赌场,用于还债。自己都满身是债,哪来钱借给非法拘禁案的受害人,更不存在所谓“指使周得铁隐瞒受其指使的罪行”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妨害作证罪,是指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由此可见,妨害作证罪的重要特征是,必须是对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以不正当的方式作伪证,而不能是事先对未来可能发生的犯罪行为指使他人作虚假供述。

本案中,被告人周得铁是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羁押在看守所。辩护人需要问一下公诉人:被告人李建国和周得铁根本无法见面,怎么能安排或交代其作伪证?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追诉欲望特别强烈,其观点和推理也诡秘莫测,与众不同。

如果《起诉书》中令人匪夷所思的所谓“被告人李建国以‘涉黑’组织、领导者的身份,采取贿买的手段,承诺‘出事后扛下,一天100元钱’”的事前作案行为能够成立,那本案中包括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在内的所有被处罚的被告人都是事前贿买作伪证,均构成妨害作证罪。

另外,坐牢顶罪,一天100元,公诉人相信是真实的,但辩护人认为,只能是其想象力太“丰富”。按照案发2006年当地的工资标准,100元不足一天的工资。如果通过普通劳动能挣到100元,谁会愿意牺牲自由在看守所或监狱去挣同样的收入!

关于第二起所谓的“20181月对昌新公司办公室打砸事件中,指使同案犯诸某顺投案自首,向公安机关隐瞒受其指使的罪行”。辩护人认为,即便指控的行为事实存在,同案犯指使其他同案犯作虚假供述逃避刑事责任,是同案犯的本能,只能定共同犯下的一罪,不能数罪并罚。

2.被告人李建国和房春华不构成窝藏罪

就窝藏罪,《公诉书》指控称:“被告人李建国在指使对昌新公司办公室打砸后,让被告人阳猛、伍明、郑勇离开,以躲避公安机关抓捕。为逃避侦查及逃避期间的生活费用,被告人李建国和阳猛通过房春华的手机取得联系。房春华根据李建国的授意,通过银行卡转账给阳猛人民币2万元。”

辩护人认为,即便2万元的性质是“逃跑经费”,也不能重复定被告人李建国窝藏罪,因为本案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如同盗窃中的销赃行为,销赃的本意是变现,实现盗窃真正目的,故只能定盗窃,而不能和销赃一起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建国和阳猛已当庭陈述,该2万元是归还被告人阳猛垫付的打砸昌新公司办公室请人花去的费用,性质属于归还“垫付款”,2万元并不是支持被告人阳猛、伍明、郑勇逃避侦查的生活费用。被告人阳猛等笔录里还提到,当时看到只汇款2万元,心里很不高兴,因为刚好是请人花去的2万元。欠钱必还,天经地义,虽然欠款性质涉嫌违法,但不能将还款曲解为窝藏。

至目前为止,也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能直接证明被告人房春华明知是所谓的“逃跑经费”而代付,付款人李建国没有告诉2万元代付款的性质,收款人阳猛也没有向被告人房春华声明是“逃跑经费”。作为妻子,按丈夫的要求付款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丈夫要钱或用钱,做妻子的难道说不给吗!在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在“口味虾庄”中属于打工性质的被告人房春华能拒绝丈夫兼老板的李建国的支付2万元代付款或追问代付款性质吗!

3.指使同案犯作虚假供述不再定窝藏或妨害作证

20121128日,《人民法院报》刊登了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何萍教授的一篇名为《教唆同案犯虚假供述是否构成妨害作证罪》文章,其认为同案犯让其他同案犯作虚假供述不构成其他罪名,不能数罪并罚。辩护人对上述观点进行节选后作为对被告人李建国不构成窝藏及妨害作证罪的辩护意见:

1)现代刑事诉讼理念容纳被告人不必自证其罪

刑事诉讼不再是单纯地强调打击犯罪,而是要求打击犯罪和人权保障并重,强调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在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既然现代诉讼理念不得强求任何人自证其罪,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只能在于控诉方,那么,任何人犯罪之后的不如实供述,甚至进行一定的掩饰和隐瞒无可厚非。

由于不能要求犯罪人必须要如实供述,那么也就不能期待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互相揭发、如实相告,教唆虚假供述以及虚假供述行为不可能产生刑事责任……共同犯罪人的不如实供述,并没有阻碍司法机关从其他渠道搜集证据,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相互隐匿与阻碍证人作证、阻碍被害人陈述不具有等价性,属于一种不如实供述的行为。

2)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表明不如实供述不必另外构罪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历来是我国刑事司法政策,不坦白作为坦白的对立面,一方面不能享受从轻或者减轻的待遇,另一方面如果还被从重处罚的话,其实是对不坦白行为双重从重了,其不合理性显而易见……坦白是指如实供述,不坦白无非是指不如实供述,不如实供述既包括默不作声,也包括虚假供述,对于这种指使虚假供述以及虚假陈述的人无需数罪并罚。

因为,既然如实供述是一项法定的从轻甚至减轻处罚的情节,那么不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不能享受这种从宽的待遇,不必从重处罚,只需按照基准刑量刑即可,更加不能对不如实供述的行为另外定罪,定性为妨害作证罪或者窝藏、包庇罪。

3)期待可能性理论应当包容当事人的虚假供述

行为人犯罪后潜逃躲避、向司法机关作虚假供述,甚至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等都因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受处罚,因为很少有人在实施犯罪以后愿意坐以待毙的。

……

共同犯罪人在作案时互相配合、互相支持,是一个统一体,作案后不被发现也是共同犯罪人的共同利益。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建立攻守同盟,共同抵赖,相互包庇的,这样的行为无异于单独犯罪作案后的潜逃和隐匿,也可以理解成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必受罚。

……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设置了妨害作证罪罪名,这个犯罪中的“指使他人作伪证”可以看做是将部分伪证教唆行为正犯化,但是,这里的指使人和被指使人不应当是共同犯罪的同案犯关系,否则就违背了期待可能性理论,而且会轻重倒挂,违背常识、常情和常理。

综上,结合何萍教授的以上观点,本案中,即便提供的2万元是“逃跑经费”,被告人李建国也不构成窝藏罪。同样,即便是存在让人顶罪的行为,也只能定一罪,而不能再定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

三、本案中存在的不得不说的程序性问题

(一)“涉黑”案件中的供述没有完整的录音录像

1.“涉黑”被告人的讯问中的录音录像均有欠缺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三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可见,一旦被定性为“涉黑”案件,在讯问时就应当对讯问全过程进行完整的录音录像,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本案中,并没有完整的录音录像,所有被控“涉黑”被告人的供述都有欠缺,颇为神奇的是,对被告人李建国不利的供述正好都发生在没有录音录像的笔录之中。各“涉黑”被告人供述欠缺录音录像的情况如下:

李建国:从201858日第一次讯问开始至2018910日最后一次讯问结束,共讯问26次,其中第11142022次未同步录音录像。

房春华:从2018512日第一次讯问开始至2018814日最后一次讯问结束,共讯问8次,其中第1235次未同步录音录像。

麻雪松:从2018724日第一次讯问开始至2018912日最后一次讯问结束,共讯问17次,其中第212次未同步录音录像。

阳猛:从201858日第一次讯问开始至201893日最后一次讯问结束,共讯问19次,其中第9101119次未同步录音录像。

邹望:从201858日第一次讯问开始至201894日最后一次讯问结束,共讯问14次,其中第1114次未同步录音录像。

伍明:从201858日第一次讯问开始至2018625日最后一次讯问结束,共讯问10次,其中第124次未同步录音录像。

诸某顺:从2018115日第一次讯问开始至2018626日最后一次讯问结束,共讯问10次,其中第34次未同步录音录像。

2.对无完整录音录像的供述应作非法证据排除

201811日施行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重视对讯问录音录像的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1)讯问录音录像是否依法制作;(2)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完整;(3)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同步制作;(4)讯问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的内容是否存在差异。”

该规程第二十六条规定:“经法庭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1)确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2)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本案中,对被告人李建国、房春华、阳猛、麻雪松等讯问应当进行完整的录音录像,而没有遵守规定。辩护人有理由质疑所有供述的合法性,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尤其是对被告人李建国不利的供述竟然欠缺录音录像,更不能作为对被告人李建国所谓“涉黑”罪名的指控证据。

(二)委托律师会见难和法援律师出工不出力的奇异现象

1.会见难导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未及时得到保证

被告人李建国于201859日被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刑事拘留,次月15日被逮捕,家属为其聘请的多位律师,均被公安机关以“案件需要保密”为由不予安排会见。辩护人2018710日接受委托,申请会见,仍然遭拒。但颇有趣的是,被告人李建国的笔录上竟然清楚写明:“你有权聘请律师为你提供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上也有类似告知。公安机关一边告知李建国有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一边又拒绝律师会见,可谓口是心非。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当即去区看守所会见,工作人员告诉,嫌疑人李建国已经转到异地某看守所异地羁押,会见需要公安机关批准。与该看守所方面联系会见事宜,也是这种答复。到位于池塘街派出所二楼的区打黑办,与办案人员联系,同样遭拒,并称其他所有嫌疑人聘请的都没有安排会见,要律师找区分局法制科批准。

酷暑烈日,去区分局,虽持有《律师执业证》,但以为了安全为由不让进。电话联系法制的一位警官,其支支吾吾,不知可否,避而不见。当告诉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和中央两院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时,其先说再等几天,后又推诿去找办案专班,但又不告诉是何专班及联系人姓名及方式。

最后让律师在门卫处留下材料,回去等消息。随后通过EMS再次向办案人员、法制科、分局负责人邮寄会见申请及委托手续,也无回复。一位正直的央媒记者将辩护人在会见中的不幸遭遇,通过微信发给了省委常委、省政法委原书记,会见问题才迎刃而解。

一起前期以“寻衅滋事”为名刑事拘留及逮捕的案件,为何律师会见这么困难,而自称在公安机关很有人脉关系的当地律师说,只要委托她,可以立即会见,提供有效服务。

2.指定辩护律师口径一致,认罪认罚,从轻判处

虽然法律规定,被告人或嫌疑人由于经济困难可以获得法律援助,指定律师辩护也有据可查,有律师总比没律师强。在审判之前的阶段,部分被告人家属委托了律师,但今日庭审中,仅被告人房春华和李建国是委托辩护律师出庭,绝大多数被告人是指定的法律援助的律师出庭,当然也无可厚非。

这么一起重大的涉及每一位被告人切身利益的刑事案件,在开庭过程中,在对被告人发问、对质交叉发问、证据质证、辩论等环节,除房春华、麻雪松的律师外,其他指定律师基本上“出工不出力”,案卷不熟,对明显存在问题的“涉黑”事实不提出任何异议。口径一致,认罪认罚,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的特点是,一旦“涉黑”罪名成立,对其他被告人的“涉黑”指控就有可能坐实,如同釜底抽薪,指定律师应当知道问题的重要性。但是,在辩护人就“涉黑”罪名不能成立即兴发表了辩论意见后,指定辩护律师竟然都是对参加黑社会组织罪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从轻处罚。

无论是委托辩护,还是指定辩护,律师都有独立辩护权,辩护观点不受被告人及其他律师的左右。但是,本案具有特殊性,被告人李建国和其他“涉黑”被告人在罪名认定上具有紧密的关联关系。如果不熟悉案卷,不研究案情,仅简单地用几句话发表认罪辩护意见。让辩护人对本案是否存在配合式辩护、形式辩护产生合理想象空间。

(三)本案处理过程中发生的一些其他问题

1.向媒体泄露案情,用舆论绑架审判

XX日报》先后分别以“一起打砸事件引发扫黑风暴,撕掉十年‘画皮’、“最可恨涉黑团伙垄断菜场,菜价翻番,被端”为题对此案进行报道。第一篇报道发生在侦查阶段,第二篇报道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认为,这样的做法涉嫌用媒体代替司法审判、用舆论绑架法院、泄露国家秘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九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属于国家秘密。

媒体的消息和细节性的案情从何而来?显而易见,来自司法机关。而且媒体的报道不是站在公正或中立的角度,采用猜测性的行文方式,对未经审判的被告人李建国进行肆意丑化,是典型的舆论审判,让审判机关骑虎难下,进退两难。

2.被告人李建国始终不能得到有效治疗

被告人李建国在被刑事拘留以前,已身患严重疾病,其长期通过药物以及住院治疗维持身体的运转,在四个不同的羁押场所羁押期间,均没有得到有效治疗。今天开庭,被告人李建国是在法警的搀扶下到的法庭,其病情之重,大家都已亲眼目睹。

20185月羁押至今,其一直服用的药物对肝肾等功能也造成了巨大损害,导致被告人李建国目前心肺功能出现衰竭状况,身体健康状况极差,生活几乎不能自理,继续羁押随时可能出现生命危险。

被告人李建国所患疾病急剧恶化,身体70%以上皮肤面积出现红肿、溃烂、痒痛症状,目前双腿接近于半瘫痪状态,病痛导致其晚上不能入睡并长期失眠。两天的开庭,其均是在法警的搀扶下进入法庭,病情之严重程度,非同一般。

辩护人和相关看守所负责人也曾就羁押必要性问题及治疗,多次向司法机关提出,均没有实质性的回复。在依照法定程序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兼顾人道主义精神,对处于病痛,尤其是有生命危险的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及时有效治疗。辩护人当庭为并没有社会危险性的被告人李建国申请取保候审,自费住院治疗。如前所述,其涉嫌的不是暴力性犯罪,仅有的几次冲突只有四个轻微伤,而且是因对方挑衅而引发。

3.辩护人开庭之前遭到歧视性安检

第一天的开庭,在指定辩护律师都没有安检的情况下,法警却偏要对辩护人进行歧视性安检,即便亮出《律师执业证》,也无济于事。为了不耽误开庭和影响辩护的质量,辩护人没有和法警发生争执。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第六条也规定:“司法警察执行安全检查时:对公诉人、律师等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的人员,应进行有效证件查验和登记;对参加庭审活动的诉讼参与人、第三人和参加旁听的人员,在进行证件查验和登记的同时,还应进行人身安全检查、随身携带物品的。”

《法庭规则》第六条规定:“进入法庭的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接受人身及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持有效工作证件和出庭通知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律师可以通过专门通道进入法庭。需要安全检查的,人民法院对检察人员和律师平等对待。”

根据上述规定,出庭履行辩护责任的律师不能被安检,只需出示证件供查验和登记即可。本案指定辩护律师和公诉人不用安检,只对委托辩护律师进行歧视性安检,可谓咄咄怪事。为了不影响正事,辩护人忍了,但遇到的这种不公必须说出来,对委托辩护律师的不公,一定程度上就是对被告人的不公。

4.对被告人提出的检举揭发等立功不予理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检察院或者法院报案或者举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公安机关在侦破本案中,被告人李建国为获得立功机会,数次要检举、揭发真正的黑社会组织及其头目,办案人员置之不理,或者劝导不要把事情“搞大”。在审查起诉环节,被告人李建国在公诉人到看守所对其讯问时再次提出,仍被漠视。在今天开庭,被告人李建国仍要当庭检举揭发,获取立功机会,希望高度重视。

是什么力量让检举揭发变得如此艰难!辩护人百思不得其解。同时也理解了被告人李建国等在受到攻击和挑衅时为何不愿意借助司法机关的力量来解决,而通过私力救济。及时受理案件,对报案、举报、控告、揭发依法查处,才会减少社会纷争,消除社会隐患。

公安机关追求的是事实真相,检察机关期望的是惩恶扬善,审判机关期许的是司法公正。不能因为李建国是被告人,就漠视其检举揭发的权利,全国“扫黑除恶”如火如荼,为何现成的“持枪杀人案”线索却无人理会!难道存在并要保护神秘的“保护伞”吗!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国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窝藏、妨害作证欠缺最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辩护人虽然对寻衅滋事的罪名指控不持异议,但对寻衅滋事行为中的海峡咖啡冲突、砂石持枪追逐两起指控不予认可。

司法审判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对那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案件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并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公正判决。本案明显不属“涉黑”案件,公诉机关的指控明显错误。请依法查明本案真相,作出公正判决。

合议庭:上述法律意见请在评议本案时充分予以考虑!

【一审判决】

20191121日当庭宣判,五天后,我在办公室收到法院寄来的如下刑事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国纠集被告人房春华、麻雪松、周得铁、程酷、邹望、阳猛、郑勇、伍明、诸某顺等人,组成较为稳定的,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内部层级及分工明确,人数较多的犯罪组织。

该组织长期以来通过经营赌场、控制砂石生意、无证经营菜场和停车场等方式攫取巨额经济利益。该组织还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在本市部分区域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组织依法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对以被告人李建国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应依法予以严惩。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被告人李建国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指使组织成员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并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

指使组织成员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

放任、默许组织成员以言语威胁等方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敲诈勒索罪;

指使组织成员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为逃避打击,指使他人作伪证,构成妨害作证罪。

被告人李建国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建国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

【媒体报道】

宣判当日,在刑事判决还未正式出来的情况下,区检察院迫不及待在其官网以“李某等二十人涉黑案公开宣判,最高获刑十九年”为题进行报道,撰写人之一正好是本案公诉人邹思靖,该文末尾称“法院采纳了公诉机关的全部意见”。

随后,北京某报也以“李某等二十人涉黑案公开宣判最高获刑十九年”为题进行了报道,两篇报道内容基本相同,公诉人邹思靖是该文的通讯员,最后也称“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全部起诉意见”

是否真如公诉人所言“法院采纳了公诉机关的全部起诉意见”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李建国被指控的几个罪名中,关于不构成窝藏罪的辩护意见被采纳,法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窝藏罪不予认可。一审判决是这样认定的: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国的行为构成窝藏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国提供财物帮助被告人阳猛等人逃匿,是因为打砸昌新公司办公室的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李建国系该笔寻衅滋事的指使者,应按照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对其提供财物帮助被告人阳猛等人逃匿的行为不应单独定罪。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建国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窝藏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釆纳。

以下是区检察院官网以“李某等二十人涉黑案公开宣判,最高获刑十九年”为题的报道节选:

20191122日,XXXX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名对李某、阳某等二十人提起公诉一案在XX区法院公开宣判。

……

今年427日,法院公开审理该案。法庭上,承办检察官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罪,敲诈勒索罪,妨害作证罪等九项罪名分别向李某等二十名被告人提起公诉,法院采纳了公诉机关的全部意见。

以下是北京某著名媒体以“李某等二十人涉黑案公开宣判,最高获刑十九年”为题的报道节选:

20191122日,XXXX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名对李某、阳某等二十人提起公诉一案在XXXX区法院公开宣判。

……

今年427日,法院公开审理该案。法庭上,承办检察官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罪,敲诈勒索罪,妨害作证罪等九项罪名分别向李某等二十名被告人提起公诉,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全部起诉意见。

显然,公诉人在官网和媒体上撰文所称的“法院采纳了公诉机关的全部起诉意见”完全不是事实。

后来,我在媒体上看到,当初批示本案的市委书记,因其他问题被免职。

我已接受委托,将继续为此案二审辩护,相信二审一定会是公正的裁判。

【简评】

中央提出的扫黑除恶,民心所向,两年多的全国全线出击,让社会治安状况发生了实质性的好转,民众获得了实实在在的安全感,无数的黑恶势力得到了严惩。作为经常出差的律师,我不再担心在办案中受到不法分子的威胁或人身攻击,这是切身感受。

但律师在办理涉黑案件中,会见权、阅卷权等仍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这与现有法律规定相悖。本案中,如果不是省委政法委书记的关注和过问,律师的正常会见不知猴年马月。不能及时会见,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就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容易发生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行为。

李建军对2009年发生的一起“持枪杀人案”向办案人员反映,其既是目击者,也是受害人,办案人员竟然不予理睬,还警告“不要把事情越闹越大”这是典型的徇私枉法。逼迫李建军在开庭时当庭举报,要求给予立功的机会,这是何等的离谱!

涉黑案件,一般有暴力行为,纵观全案,李建国等没有致一个轻伤,每次都是别动挨打或受到攻击。在指控的罪名中,李建国没有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等犯罪行为,这和一般的涉黑案件有着本质性的不同。扫黑除恶,既不能扩发范围,也降低认定标准,否则会伤害法治,让无辜者蒙冤。

扫黑除恶案件具有特殊性,作为律师,我绝对不会敷衍应付,更不会进行配合式的“形式辩护”。即便据理力争有可能不会改变现状,但我会将竭尽全力,做到问心无愧。假如若干年再复查此案,不能让其他律师或司法工作人员对我的辩护质量提出质疑和非议。

扫黑除恶案件中,家属委托的律师往往会被司法机关建议换成法律援助律师,对这一现象应该引起高度关注。律师在法庭上的合理合法辩护,有时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这是错误的做法。大家都知道,只有律师的认真辩护,才能发现案件中的不足,避免冤家错案。

涉黑案件中的认罪认罚,虽然能够提高办案效力,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但应当慎重。认罪认罚应当建立在基本事实查清的基础之上,如果对存疑或有分歧的案件劝导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认罚,则给日后留下隐患。如果因为认罪认罚,给予畸轻判决,则是纵容犯罪,背离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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