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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博案例:无罪释放的故意伤害致死案“主犯”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20/4/22 浏览次数:2086

 

褚中喜律师刑事案例:无罪释放的故意伤害致死案“主犯”

 

【导读提示】

2004年初,王大、刘二等多人在镇上等人时,看见大哥吕明与一青年骑摩托车发生碰撞,吕明被撞倒,遂赶上前对青年人拳打脚踢,殴打过程中,一人用刀朝其胸部、大腿各刺一刀,致其当场死亡。

时隔两年多,冤情突现,不明所以的孙卫军被逮捕。2008年市检察院指控孙卫军犯故意伤害罪,向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一审判决孙卫军有期徒刑十五年。

我为孙卫军作二审辩护,省高级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案件发回到市中级法院后,市检察院撤诉。孙卫军恢复自由,最终获得赔偿。经过进一步侦破,真凶被绳之以法,受到严惩。

哥们义气】

俗话说“少不读水浒”,说是因为少年血气方刚、易于冲动,看了《水浒传》,容易学里面的英雄好汉,故有此说。南方某市就发生了这么一起由江湖之“义”引发的命案。

吕明、王大、刘二和孙卫军从小一起长大,抛开性别,绝对称得上青梅竹马、两小无猜,有人说“他们几个是穿一条裤腿长大的”。

还穿开裆裤时,这四人就天天黏在一起,上山捉迷藏,上树掏鸟窝,下河捞鱼虾,下地刨红薯。村里人都笑称他们是“四小虎”,即便如此,他们几个的学习成绩都出奇地好。各自父母喜在心头,越发望子成龙。

可慢慢地,事情发展开始超出预期的轨道。

几个孩子上初一时,村里掀起外出务工大潮,他们和其他留守儿童一样,被留在村里,托付给爷爷奶奶或亲戚照顾,在镇上就读。

也是那个时候,吕明第一次接触到《水浒传》,未谙世事的热血少年,瞬间就被梁山好汉的义气豪情、敢做敢为深深吸引。

大丈夫当顶天立地,生应为人杰、死亦为鬼雄,誓为知己者死。吕明自告奋勇当起老大,拉着三个铁哥们结拜成“四兄弟”。

学习成绩的下滑,众人丝毫没有觉察到。时光流逝,几个月过去了。他们宣传万事“义”为先,誓要劫富济贫、打抱不平。

长此以往,出事只在时间早晚,却未想到这样快。

【闯出大祸】

2004222日下午,镇汽车站门前,发生一起命案。那天,王大、刘二带着多名兄弟去接“赴宴”的吕明回家,正巧看见吕明与赵小虎骑摩托车发生碰撞,吕明被撞倒。

王大等怒火中烧,一哄而上,不分青红皂白,对赵小虎一顿拳打脚踢,殴打过程中,不知是谁用刀朝赵小虎的左胸部、右大腿各刺一刀,看见赵小虎慢慢倒地,感觉闯了大祸,四散奔逃。

死者赵小虎,殁年二十二岁。

年纪之轻,怎教人不惋惜!经区公安分局对尸体鉴定,认定赵小虎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作用于左胸部,致肺动脉破裂急性大出血死亡。

案情并不复杂,但因当时人多手杂,谁捅的这一刀成为谜团。案发后,吕明逃跑,一夜之间消失匿迹。

赵小虎的死因成为镇上人家茶余饭后的谈资。

出事之后的几天,汽车站前,总能看到赵小虎的父亲,他像丢了魂似的,每天坐在地上默默流泪,怎么拉也不走。

有人路过,他就反复说“是我该死,是我该死啊!如果不是我非让儿子出门,他就不会死啊!他这个人,天生爱宅,宅好啊,宅在家安全,是吧?”只是路人除了感叹世事无常,又能如何?

死者无言,大悲息声,可怜那白发人送黑发人。

镇上人都在猜测究竟是谁捅的这一刀?

李大妈说,那天,我恰巧在汽车站等车,看见吕明骑车和一辆摩托车撞了。我走近的时候,看见王大右手抓住一个瘦个娃儿的肩膀,另两人将瘦个娃儿推倒在地,踢他腰部和背部,随后三人往北跑了。过了几分钟,王大转回来,用手在瘦个青年鼻子处试了试,后来就跑了。我那天吓得哟,也不敢去劝。

我看啊,八成是王大捅的这一刀。

在车站旁开饭馆的赵老板说,那天,我看见镇邮局对面路上站了很多人,吕明与一个男的骑摩托车相撞后躺在地上,后来郭伟带了俩人把吕明抬到卫生院去了。我还看见王大、刘二都在现场,跑的时候他俩身上有血。

按我说,杀人犯不是王大就是刘二,跑不出这俩。

【无辜蒙冤】

时光飞逝,转眼两年过去,警方的破案出乎众人意料。

2006321日,正在家和爷爷一起下棋的孙卫军,被警察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带走。

同年427日,孙卫军被正式逮捕,羁押于看守所。

20081231日,经市检察院起诉指控,市中级法院作出如下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卫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请求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卫军除承担刑事责任外,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70498.5元,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卫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二、被告人孙卫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869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800元,合计70498.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一经公布,镇上炸开了锅,大家都清楚孙卫军不可能是真凶,判决难以服众!

【接受委托】

2009年元旦,我见到了愁眉不展的孙卫军的表姐陈女士。

一审判决令她和孙卫军的父亲伤透了心,“如果再找不到好的律师,表弟这辈子就完了啊!”陈女士对我如实说道。

看到一审判决,“被告人孙卫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字眼赫然入目。往前几页,惊人地发现:

孙卫军曾在开庭当日辩解自己并未到案发现场,自己因为受到了刑讯逼供才在侦查阶段作有罪的供述,但法庭均未采纳。本案中,如果没有通过刑讯逼供得到孙卫军“认罪”的供述作为基础,仅凭判决中的证人证言,根本无法证明孙卫军有罪。

庭审过程我不得而知,但作为一名专业律师,认为此案判决无法令人信服,极有可能是类似于“佘祥林案”式的冤假错案,而这种情况无论如何都不能再出现。

决定接受委托,正式接手二审辩护。

【寻找突破口】

一审过程中,孙卫军的辩护人围绕其不在案发现场展开辩护的思路无疑是正确的,不知为何辩护意见未能说服合议庭法官。是人为干预,还是另有隐情,不得而知。

本案中,一审证人证言仅能证明2004222日下午发生了流血死人事件,现场除吕明躺在地上外,还有三人在现场殴打受害人赵小虎。除认识郭伟、孙卫军、刘二、王大的证人外,对其他证人,公安机关并未依法组织辨认来直接确定真正的嫌疑人。错过了最佳的侦破时机,使本来极易直接确定真凶的刑事案件变得扑朔迷离。

既然孙卫军案发时不在现场,那么我就一定可以抓住这个关键点,并尽全力找到足够的证据去证明它。

会见完孙卫军,他一个细微的举动让我内心不由更加沉重,也坚定了救他出看守所的决心。他让我给他父亲捎去一张纸条,上面写道“爸爸,我真的不甘心,你放心,无论如何我都不会乱想的。你要好好保重,要相信褚律师”。

转身回望,看守所的大门,能隔开的只有身体,世间的情,岂是这一扇门、一堵墙可以隔断的!

【庭前准备】

对新证据的收集并不顺利,很多人得知要出庭作证,唯恐避之不及。

只是,又有谁曾细想过,孙卫军当年也才二十四岁,人生的路还很长。即使当初做过傻事错事,但本案确实与他无关。本案事关重大,无论如何,他都不该成为真凶的“替罪羊”!

父爱的伟大,再一次得以彰显。

孙卫军父亲不甘心,一个一个去请,去求。法律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如今却显得那么苍白无力。

天无绝人之路,终于找到了孙卫军无罪的新线索:

1.王大证明:“我原供述的孙卫军戳死赵小虎系刑讯逼供所说,开庭的时候我不止一次跟法官说过,真正戳死赵小虎的凶犯是刘二,但公安局机关逼我说是孙卫军,不按他们的意思说就打我。”

我还找到了王大原庭审中的当庭供述,可以充分证实孙卫军不在案发现场,用刀戳被害人的是刘二而非孙卫军。以下是节选:

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实吗?

王:公安打我,我说的他们不写,满意的才写,我说的是孙卫军不在现场。

公:你曾供述说孙卫军作案后跑了,怎么回事?

王:是刘二戳的。

辩:案发时,你的刀子在谁的手上?

王:在刘二手里,在案发打架前他拿去的。

审:你记得是哪些公安干警对你刑讯逼供的?

答:叫张小强(化名),910日有几个人打我。

2.证人(赵小虎姑姑)说:“我侄儿赵小虎被杀后不久,有人找到我,说他是刘二的父亲委托来的,刘二的父亲愿意赔偿20万,要我弟弟不要再上告了。我弟弟说,不要赔钱,只要刘二偿命。”

3.证人(孙卫军朋友)说:“案发那天,孙卫军喝多了吐酒,我们一起去理发店洗头,孙卫军在理发店睡了。在路上时就吐酒,到了后几个人扶他下来,进店后孙卫军到里面睡着,我们走时他还在理发店。”

4.证人(理发店老板)说:“那天下午有不少客人来我店里,不清楚是谁说有人在洗面床上躺着休息。我听到有人说街上有人打架出了事,我就跑出去看,等我就回到店里,听员工说有个人在里面的洗面床上睡觉,刚起来走了,走时还在问他的同伴都到哪儿去了。”

5.证人(孙卫军朋友)说:“我们一起去的理发店洗头,因孙卫军喝的特别多,上车就睡着了,在车上还吐了酒,到了理发店仍醉酒不醒。于是我们几人把孙卫军抬到理发店,放在老板的床上,孙躺在床上昏睡。几人洗完头后孙仍未醒,我们就离开了理发店。”

上述证人证言,足以充分证实孙卫军案发时在理发店由于醉酒昏睡,不在作案现场,孙卫军由于深度醉酒,也没有作案能力。

费九牛二虎之力,无数次的碰壁,反复摆事实讲道理,这些人总算出具了证人证言,答应出庭作证。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除非迫不得已,一般不要收集言辞类证据,因为具有主观性。一旦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发威,心理承受能力差的证人会马上改口,律师就会遭殃。

正确做法是向办案机关提供线索,让办案机关去核实,做询问笔录。或者征得办案机关事先同意,再去以律师名义做调查笔录,做笔录时,一定要两个律师一起,有条件的,过程应当录音录像。

也可以和当地公证处联系,在公证处的见证下,制作笔录,然后由公证员出具公证书,花一点公证费,减少律师的许多风险,《刑法》规定的伪证罪需要尽量绕开。本案就是这么操作的,先向省检察院、法院提前告知,并强调证据的重要性,再在公证处完成调查笔录。

有些律师喜欢法庭证据袭击,这种习惯不好。一旦取证有问题,证人摇摆不定,对律师就是致命的风险。刚从网上看到,一个刚拿律师证的律师,没收多少律师费,让强奸案受害人改口供,最终被判刑。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既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要尊重客观事实,不能颠倒黑白,否则,就是破坏法治。

【辩护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1.孙卫军是否有用刀戳赵小虎的作案时间?

2.王大是否受到了办案人员的刑讯逼供?

3.王大第一次供述和当庭指认不是孙卫军戳死赵小虎,是否能作为定案依据?

4.证实案发时孙卫军在理发店昏睡的证人证言是否可信?

5.真正戳死赵小虎的是否是刘二?

6.公安机关是否对孙卫军刑讯逼供,能否仅凭口供定案?

7.本案中的作案工具下落不明,能否定案?

8.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侦查阶段不组织辩认是何原因?

庭前,将上述证人证言提交给了省高级法院承办法官。

随后,就以下要点,提出了自己的辩护意见:

一、现有证据证明案发时上诉人孙卫军不在作案现场

原判认定:“200422216时许,被告人孙卫军、王大和刘二等人见其朋友吕明和被害人赵小虎发生碰撞。孙等人对赵小虎拳打脚踢。期间,孙要来王大携带的刀朝赵小虎的左胸部和右大腿各刺一刀,致赵小虎当场死亡,尔后被告人一伙逃离现场”。但现有证据证实孙卫军没有作案时间。

1.王大证实孙卫军不在案发现场

1)原供述的孙卫军戳死赵小虎系刑讯逼供所致。王大是在家属的陪同下自动投案的,到案后第一时间所作供述应非常真实。由于其一直交代戳死赵小虎的真凶是刘二,孙卫军不在案发现场,这一结果与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获取的“孙卫军戳死赵小虎”大相径庭。为了口供一致,公安机关对王大同样刑讯逼供,无奈其于20071226日违心供述:“戳死赵小虎的是孙卫军,刀是从我手上拿的”。2008513日的庭审中,王大面对检方发问时,当庭供述:“原交代的孙卫军戳死被害人不真实,是公安局机关逼,不按他们的意思说就打。”

2)王大当庭供述孙卫军不在案发现场,戳死赵小虎的是刘二。下面一段是王大在2008513日庭审中的当庭供述,充分证实孙卫军不在案发现场,用刀戳被害人的是刘二而非孙卫军。

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实吗?

王:公安人员打我,我说的他们不写,满意的才写,我说的是孙不在现场。

公:你曾供述说孙卫军作案后跑了,怎么回事?

王:是刘二戳的。

辩:案发时,你的刀子在谁的手上?

王:在刘二手里,在案发打架前他拿去的。

审:你记得是哪些公安干警对你刑讯逼供的?

答:叫张小强(化名),910日有几个人打我。

2.大量的证人证明孙卫军没有作案时间和能力

1)证人李某证实:“孙卫军案发当天去郭某家送礼,喝多了吐酒,我们一起去理发店洗头,孙卫军在理发店睡了。在路上时就吐酒,到了后几个人扶他下来,进店后孙卫军到里面睡着,我们走时他还在理发店”。这段话是开庭时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并接受了控、辩、审三方的询问质证,当属有效证据。

2)证人袁某证实:“案发当天李小林让我去接他,路上我遇见郭某,他让我去理发店接孙卫军。接到李小林后,李说戳死人了,遇见郭某后,郭某说孙卫军在理发店睡觉,让我去接”。袁某的当庭证言证实孙卫军不在案发现场,没有作案时间。如果案发时孙卫军在现场,郭某没有必要让证人袁某去理发店去接他,同时,郭某还间接证明了孙卫军一直在理发店睡觉。

3)证人赵大女证实:“我侄儿赵小虎被杀后不久,刘某两口子找到我和我丈夫,说他们是刘二的父亲委托来的,让我们说说情,刘二的父亲愿意赔偿20万,要我弟弟不要再上告了。我弟弟说:“不要赔钱,只要刘二偿命。”

4)证人任某证实:“那天的事我记得是这样的,下午有不少客人来我店里,不清楚是谁说有人在洗面床上躺着休息。当我听到有人说街上有人打架出了大事,我就跑那儿看,看了一会我就回到店里,听小齐说有个人在里面间的洗面床上睡觉,刚起来走了,走时还在问他的同伴都到哪儿去了”。

5)证人李某证实:“我们一起去理发店的洗头,因孙卫军中午敬了好几桌酒,喝的特别多,上车就睡着了,在车上还吐了酒,到了理发店仍醉酒不醒。于是我们几人把孙卫军抬到理发店放在老板的床上,孙躺在床上昏睡。几人洗完头后孙仍未醒,我们就没有叫他,径自离开了理发店”。

上述五位证人均能充分证实孙卫军案发时在理发店由于醉酒在昏睡,不在作案现场,孙卫军由于深度醉酒,也没有作案能力。

二、控方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孙卫军实施了犯罪行为

原判证据22份,其中118为证人证言,19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20为法医鉴定结论,2122为孙卫军和王大的供述。

其一、没有任何一个证人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孙卫军戳死了赵小虎。本辩护人详细地查阅了18位证人的证言,没有谁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孙卫军在案发现场,当然更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孙卫军实施了犯罪行为。这些证人仅能证明200422216时许发生了流血死人事件,现场除吕明躺在地上外,还有三个人在现场殴打受害人赵小虎。除认识郭某、孙卫军、刘二、王大的证人外,对其他证人公安机关并未依法组织辨认来直接确定真正的嫌疑人,错过了最佳的侦破时机,使本来极易直接确定真凶的刑事案件变得扑朔迷离。

其二、仅凭口供定案属违法不当。原审据以定案的证据就是所谓的口供,本辩护人认为,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认定上诉人孙卫军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只有口供,属典型的仅凭口供定案。

其三、原审两被告的口供属刑讯逼供所获。如前所述,王大当庭供述,他在投案时明确交代是刘二用刀戳的受害人,孙卫军不在案发现场。但公安机关认为,和他们先期违法获取的“是孙卫军戳死了赵小虎”的口供不一致,对王大采用酷刑三天,他实在受不了酷刑,才无奈作出了是孙卫军戳伤他人的虚假供述。上诉人孙卫军到案后,同样遭到惨无人道的刑讯逼供,办案人员轮流对其殴打,其也只得违心作出有罪供述。自从到了看守所后,由于办案人员再无法殴打,上诉人孙卫军的所有供述都是无罪的。故刑讯逼供获取的所谓有罪口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其四、多人证实戳死了赵小虎的是刘二。同案犯王大在开庭时当庭供述,案发时孙卫军不在现场,用刀戳受害人的是刘二,刀是刘二案发前从他手上拿去的。另一同案犯郭某证实案发时只有他、刘二和王大在现场。受害人赵小虎的姑妈也证实刘二父母案发后托人协商赔偿事宜。

其五、没有找到作案工具。物质不灭定律又称质量守恒定律,即物质虽然能够变化,但不能消灭或凭空产生。这是1756年俄国化学家罗蒙诺索夫把锡放在密闭的容器里反复煅烧发现的定律,为世界所公认,作案工具的查找同样离不开这个定律。

按上诉人孙卫军的交代,刀被丟进了邻省的一条河里。物质不灭是千古的定律,物质可以变化,但不会消灭也不会凭空产生。依照侦查惯例,公安机关理应按疑犯的交代找到凶器,以排除其他可能,如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找到,应当作出由于什么原因无法获取的情况说明。

三、原判据以定罪量刑的部分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

首先、证人没有依法出庭接受讯问或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到庭接受进行询问、讯问是必须,这也是为了杜绝虚假证据。本案一审中,除上诉人孙卫军辩护律师申请的部分证人出庭外,控方的所有证人均未按法律规定出庭作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均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其次、作为定案依据的法医鉴定结论没有依法告知上诉人孙卫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据检方指控,案发于2004222日下午440分,而鉴定结论的作出的时间是案发近一个星期后的200431日。同时,作为定案依据之一的“A公刑尸鉴字(2004)第030号”《法医学鉴定书》在上诉人到案之后未依法告知,剥夺了申辩和申请重新鉴定的诉讼权利。

最后、上诉人孙卫军到案后应依法及时组织辨认。根据公安部《办案规则》及人民检察院《办案规则》的规定:“辨认笔录需公安机关负责人或检察长批准,进行辨认时,应有二名以上的侦查员在场,辨认前首先应询问并记录辨认人对被辨认对象特征等情况的描述,并应告知作虚假辨认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辨认结束后,侦查人员、辨认人及见证人应在辨认笔录上签名。”

本案中,上诉人孙卫军并不认识受害人赵小虎,到案后仅作了一个所谓的丢弃作案工具的辨认,对谁是受害人赵小虎没有进行辨认,而这一辨认是本案所必须的。原判直接采信丢弃作案工具的辨认照片定案是极不严谨的,不符合刑事证据的从严采信原则。

综上,孙卫军没有作案时间和能力,不在案发现场,致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嫌疑人系刘二,原判认定上诉人孙卫军犯故意伤害罪欠缺事实依据。

依刑事司法实践,犯罪事实清楚和证据确实充分必须具备:一、据以定案的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二、所有证据与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三、属于犯罪各构成要件的事实都必须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四、所有证据从总体上已足以对需证明的事实得出唯一确定的结论。本案显不符这些基本要求,属冤假错案。

审判长、审判员:司法审判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所有的法律制裁中,刑事处罚最为严厉,只有对那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案件才能判处有罪。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推定为无罪,并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判无罪。本案中,上诉人孙卫军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理应撤销原判,宣告无罪或发回重审。

请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评议本案时充分考虑上述辩护意见,依法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孙卫军无罪或裁定发回重审。

谢谢!

【尘埃落定】

辩护意见最终被省高级法院采纳,该院作出如下二审裁定: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9X刑三终字第88

原公诉机关XX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男,19XXXXXX日出生,农民,住XXXXX。系被害人赵小虎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付某,女,19XXXXXX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赵小虎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卫军,男,汉族,19XXXXXX日出生于XX市,中专文化程度,住XXX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63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市XX区看守所。

辩护人褚中喜,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合林,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

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卫军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1231日作出(2008A中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孙卫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被告人孙卫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0498.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孙卫军不服,以“其不在犯罪现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孙卫军于2004224日下午持刀刺伤赵小虎致其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A中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该案发回到市中级法院后,我及时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并邮寄给了市检察院公诉处一份。坚信,黑的东西就是黑的,假的事情就是假的,如果市检察院不撤诉,可能就会出现一份经典的无罪判决。

正信心满满地等待法院的开庭通知,案情竟然出现戏剧性一幕,市检察院突然撤诉了。

为此,市中级法院作出如下刑事裁定,准许撤诉:

X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A中刑初字第75

公诉机关XX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卫军,男,汉族,19XX1114日出生于XX市,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XX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3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市XX区看守所。

辩护人褚中喜、饶建军,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

本院审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卫军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1331日作出“(2008A中行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孙卫军不服,提出上诉。省高级法院于200978日作出“(2009X刑三终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市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该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市检察院撤回起诉。

随后,孙卫军恢复自由。此时,孙卫军已经被关押长达近三年。孙卫军依照《国家赔偿法》提出赔偿申请,最终获得满意赔偿。

当地公安机关并没有松懈,继续侦破,查找真凶,获得成功,真正的罪犯最终受到严厉的刑事处罚,也印证了我的辩护意见。九泉之下的赵小虎也能瞑目,赵父心结也打开。

【后记】

留守儿童是一个群体,是一个集合名词。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外出务工人口日益增多,留守儿童数量之庞大已经不容忽视。

亲情缺失导致的问题日益突出,我们可以为他们做点什么呢?

还记得电影《辩护人》吗?饭店大婶的儿子因从属的釜山读书联合会被控为左翼社团而遭到逮捕,在狱中受到残酷的虐待,不忍受刑而不得已作出违心的供述和指控,是否还有人记得他的眼神,一步一步从清澈自信变为充满恐惧和不甘?

刑讯逼供并不让人陌生,虽然说刑讯逼供的存在有着不可忽视的客观因素,但这却不能成为它合理存在的借口和理由。

为了保障刑事追诉者和无辜公民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法律的尊严,司法改革的思路务必要考虑跳出通过系统内部的自律来减少刑讯逼供,否则,无视利益取向和人性的弱点建立的约束机制,或许播下的是“龙种”,收获的还会是“跳蚤”。

【案件简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刑讯逼供所致的冤假错案。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认定和排除的规定及《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贯彻执行是防止和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制度保障。

2012年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完善了先前刑诉法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规定。对非法证据的认定、言辞证据的采信以及排除合理怀疑和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都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其中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以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非法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这可谓是刑事诉讼法的一大发展。

1.本案涉及的法律规定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关于重证据不得轻信口供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关于证人作证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2.关于作案时间和作案工具的证据问题

刑事案件中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作案时间和作案工具的证据是刑事追责的关键证据。如果缺少其中的任何一项则就具有排除犯罪的合理怀疑。因此,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时间和作案工具的证据取证工作是刑事侦查的重点。如果欠缺,将是刑辩律师作无罪辩护的“黄金辩点”。

3.关于律师取证的问题

实践中,刑事辩护律师相比民事诉讼律师存在很多的执业风险,而其中最多发的就是律师取证领域。由于自然人证人的客观性比较弱,其情绪思想很容易受影响,左右摇摆不定,故对其证人证言的取证程序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推荐刑事辩护律师在进行证人证言取证时,最好由两名执业律师进行,并对相关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或制作取证笔录并由证人或相关人员签字,或者直接由公证机构进行相关的取证工作。

另,本案中还涉及到群殴事件中证人的辨认笔录问题。实践中,刑事案件的辨认笔录往往是罪与非罪的关键性证据。对辨认笔录的采信必须严格依照辨认笔录制作的法定程序。

公安部《办案规则》的规定:“辨认笔录需公安机关负责人或检察长批准,进行辨认时,应有二名以上的侦查员在场,辨认前首先应询问并记录辨认人对被辨认对象特征等情况的描述,并应告知作虚假辨认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辨认结束后,侦查人员、辨认人及见证人应在辨认笔录上签名。”因此,辨认笔录制作的批准手续和签字证明手续是刑事辩护的常见辩点。

本案孙卫军之所以被错误追责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规定不健全,不完善,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命案必破”刑事政策下侦查人员对有罪证据的认定把握的不够严谨。值得庆幸的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及司法人员法治理念和法制意识的不断增强,将会进一步减少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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