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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家被指控挪用资金案二审辩护词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20/11/25 浏览次数:3292

薛云杰被控挪用资金案

二审辩护词


2019)京万刑辩0321


合议庭:

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薛云杰本人委托,指派褚中喜、冯力律师为其被控挪用资金案的二审辩护律师。在刑事案件二审开庭越来越少的当下,合议庭能百忙之中组织二审开庭,足见对此案的重视程度,深表谢意。虽然一审采纳了部分辩护意见,否认了量刑最重的职务侵占罪的指控,未能支持公诉机关关于判处八至九年的量刑建议,但仍以挪用资金罪判处三年。

辩护人认为,原判对事实的认定与在案证据相悖,和客观事实不符。在中央密集出台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及不得构陷的当下,原审顶风而上,逆潮流而为之,可谓肆无忌惮,对中央保护民营企业家的新政完全没有敬畏之心。辩护人坚定地认为,上诉人薛云杰不构成挪用资金罪,除坚持原审辩护和上诉意见之外,补充如下:

一、本案属利用司法公权力对民营企业家构陷的典型案例

1.为掩盖非法立案一错再错,对投资人薛云杰进行构陷。

报案人周晓辉、唐家诚、林景群与薛云杰同为江为公司股东,为了排挤、侵吞上诉人薛云杰资产,利用公检法司法公权力,对支援当地经济建设、投资5500万的薛云杰进行司法迫害。而所谓的报案人唐家诚、林景群通过空手套白狼的方式骗得薛云杰的投资,在至今对江为公司一毛不拨的情况下,反以支付拆迁补偿款等为借口从江为公司拿走600余万。即便于此,仍上演贼喊捉贼的小把戏,利用司法公权力,假借刑事报案为名,意图侵吞、霸占薛云杰的投资,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

从区公安局于201512月对薛云杰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立案侦查并采取网上追逃措施开始,至2018525日区法院以2017)内0103刑初100刑事判决(以下简称“100号判决)判处薛云杰无罪,其已被非法羁押长达两年之久。公诉机关抗诉后,市中级法院以区检察院提交了新的证据,可能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需进一步查证为由将此案发回重审。

2.证据并无实质性变化,绕开审委会,从无罪到有罪。

重一审中,在证据并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的情况下,合议庭绕过审判委员会作出的2018)内0103刑初247刑事判决(以下简称“247号判决),并于20181224日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薛云杰有期徒刑三年,同日再次逮捕并予羁押。对比100号判决与247号判决不难发现,在证据方面,247号判决除了增加证人凌柏涛等没有任何新意老调重弹证据之外,其余基本没有任何变化,且247号判决并未提及凌柏涛等的证言对查明事实、定罪量刑有何作用。

100号判决审理时间长达一年零二个月,历经六次开庭,最后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定薛云杰无罪,可以说原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还是坚守住了司法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可247号判决却在仅开庭一次,且证据方面基本没有任何实质性变化的情况下,作出了与100号判决截然相反的结论。这绝不可能是审判长洪晨及审判员章兰的认识理解问题,而是其突破法律及道德底线后,肆无忌惮的徇私枉法、滥用职权,尤为重要的是247号判决的审判长洪晨本身就是原审审判委员会成员。相较于71页的100号判决,仅43页的247号判决除了罗列证据外,根本没有体现证据对认定事实、定罪量刑的任何证明作用和逻辑。

3.江必新副院长掷地有声的讲话与本案息息相关。

201931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结束后,在全国人大召开的记者招待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江必新在接受媒体的集中采访中说道,去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央部署和习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讲话精神,加大纠正冤错案件的力度。张文中案是一个标杆性的案件,下一步将进一步加大力度,纠正冤错案件。

第一,在统一裁判理念上狠下功夫。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凡是刑事法律没有规定犯罪的,一律不得作为犯罪追究。要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凡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案件,一律作无罪处理。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证据不足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并给予刑事处罚。

第二,在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上加大措施,紧盯三类案件:第一类是合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和与民营企业家相关的罪名;第二类是异地创业、异地投资等存在主客场问题的案件;第三类是因为政府换届、领导更换而发生的案件。对这些案件,将认真进行排查,坚决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案中,薛云杰从千公里之外的湖北省某到呼市投资,真金白银5500万,正是江必新副院长讲话中的异地创业、异地投资等存在主客场’”案件,更是江副院长所称的对民营企业家像魔咒一样的挪用资金。而且本案也完全符合江副院长所要求的要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凡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案件,一律作无罪处理

二、原判认定事实无法自圆自说,属于主观臆断

就本案指控的所谓挪用资金,公诉机关必须证明:每一笔犯罪是否薛云杰实施或安排?是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了,还是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了?有哪些具体的证据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每一笔款项,均发生在公司之间,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无公司帐薄,如果接收款项的庆祥公司或齐强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没有证明任意一笔款项为薛云杰或其他自然人借用公司账户收款,那么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就不能成立。

在案的合作经营合同、聘书、聘用合同等书证,薛云杰的辩解,周晓辉、赵宏博的部分证言证实:20047月之后,江为公司财务管理权掌握在周晓辉手中。其担任江为公司总经理,掌管江为公司包括财权在内的日常经营管理权,唯有周晓辉可以支出江为公司资金。

江为公司原出纳钱讯在一审庭审时亦当庭证明每一笔挪用资金行为,均系周晓辉安排或批准江为公司支出后,由其实施。尽管周晓辉和赵宏博作出了一些不利于薛云杰的证言,诸如没有签字借款给薛云剑,没有安排支付拆迁款等等,但与薛云杰的辩解、经办人钱讯的证言相冲突,在无其它书证佐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公诉机关无法证明每一笔款项的发生究竟是薛云杰签批还是周晓辉签批。

证人薛云剑在原一审中当庭证实:其于20149月向江为公司借款100万元,此笔借款是周晓辉签字同意的,薛云杰事后才得知此事。”247号判决在第40页第2段认定薛云剑向江为公司借款100万元,既然采信了薛云剑的证言,却只采信其借款的部分,不采信周晓辉签批的部分,明显是对同一证据的选择性采信。辩护人手上持有一份该借款单复印件,时间为201496日,周晓辉签批了同意借款四字,并有亲笔签名。如果该笔款项存在挪用,应当是周晓辉,而绝非薛云杰。

证人薛云剑作为齐强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负责人当庭进一步证实:100万元中有84.5万元系江为公司直接转账至齐强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后,由薛云剑支取,剩余15.5万元由江为公司现金交付。除上述84.5万元外,其余由江为公司转入齐强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款项,均为江为公司借用齐强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账户提现,而非借贷给齐强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或薛云剑个人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对张文中改判无罪的2018)最高法刑再3刑事判决中,在挪用资金部分第(一)项明确指出:在案书证显示,涉案资金均系在单位之间流转,反映的是单位之间的资金往来,无充分证据证实归个人使用,挪用资金不能成立。而原判和公诉机关的表述均为挪用给杨建宇的湖北浩瑞实业有限公司(第二、三起)或挪用给薛云剑的湖北齐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第四至八起)。可见,本身都是对公账户转对公账户,但原审和公诉机关故意将个人与公司两个不同的主体混为一团,在庆祥公司前面刻意加上杨建宇的,在湖北齐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前面故意加上薛云剑的

三、本案必须重视的对定性具有重大影响的几个问题

1.江为公司建行尾号2586账户基本没有现金支取。

江为公司建行尾号2586账户流水,是公诉机关指控和247号判决对薛云杰定罪的主要依据之一。但2586账户流水显示,该账户基本没有现金支取。那么江为公司在日常经营过程中所必要的支出是通过何种方式呢?证人周晓辉、赵宏博均证实江为公司以现金方式发放员工工资。江为公司当时有员工约20人,按照人均5000元计算,每月应付工资10万元。

江为公司每月水电费、餐饮费、差旅费、房租、车辆使用等费用又是如何支出的呢?事实上,证人钱讯当庭作出过说明:因江为公司作为房产开发企业经常面临大额现金支出,但2586账户每日现金支取或向自然人转账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故江为公司采取过利用庆祥公司、齐强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账户过账取现的方式提取现金,再存入钱讯建行8789的个人账户;或逐日由2586账户向钱讯建行8789的个人账户转账,最后通过钱讯个人8789账户支出江为公司相关业务费用。

也就是说,江为公司存在利用庆祥公司、齐强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账户过账提取现金及利用钱讯个人账户存放库存现金的行为。以上事实,证人钱讯当庭证实过,在案的钱讯建行8789账户银行流水也能证实。

比如,247号判决所认定的挪用资金第八笔:“2015825日,薛云杰让江为公司财务人员将公司的65万元,挪用给薛云剑的齐强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证人钱讯在原审开庭时当庭证明:2015825日时任江为公司总经理周晓辉批准支付拆迁户毛为隽等人拆迁补偿款,因江为公司基本账户单日向自然人转账不能超过人民币5万元,故钱讯利用齐强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账户提现65万元后用于支付拆迁补偿款。

在案的钱讯建行8789账户流水显示:2015825日,该账户分两笔现金存入30万元、35万元,并于当日向毛为隽、汪如雨、史锦凤、郭吉运、汪林桦转账222600元、107173元、110978元、107173元、107173元,共计655097元。充分证明了证人钱讯、薛云剑证言的真实性,也证明247号刑事判决对该笔资金性质的认定完全背离事实。

2.周晓辉存在利用江为、齐强、庆祥公司套现的行为。

周晓辉的北京白云公司是否存在利用江为公司2586账户过账的行为。对于此问题,100号判决在第62页倒数第7行作出认定:“……不排除他人从内蒙古江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向湖北齐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转账的可能性。

再如,247号判决所认定挪用资金第七笔:“2015612日,薛云杰让江为公司财务人员将公司的20万元,挪用给薛云剑的湖北齐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案的江为公司2586账户流水显示:201569085428,该账户余额为10886.3元。201569日,该账户收到北京白云公司转入两笔款项10万元、25万元,备注分别为防水工程款工程款

事实上,证人钱讯在原审开庭时当庭证明:此笔款项系时任江为公司总经理周晓辉安排其帮助北京白云公司利用江为公司账户过账取现。江为公司2586账户流水显示:201569日、612日,该账户分别转至钱讯建行8789账户49999元、5万元和5万元,612日转至齐强公司内蒙分公司20万元,以上共计35万元,即北京白云公司完成利用江为公司账户过账提现的行为。

类似行为,北京白云公司做过多次,查阅在案的江为公司2586账户流水就能证实。至于北京白云公司利用江为公司2586账户提现后的35万元的走向,虽与本案无关,但钱讯建行8789账户流水也基本上能够证实:201569日,该账户支取现金25万元,2015612日该账户存入现金199850元后,于当日转账至上官木20万元、周昆10万元。

3.“说明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效力必须得到确认。

辩护人在原审向法庭提交的由江为公司财务主管赵宏博手写、经手人钱讯签字的说明真实合法有效,能直接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理由一,钱讯建行8789账户流水证实:2014717日,该账户收到庆祥公司转入50万元,这就与说明记载的同时公司向薛云杰借款50万元相互印证,证人钱讯当庭也证明了说明记载的内容属实。至于薛云杰为何留存说明原件,是因为薛云杰借了50万元给江为公司,但江为公司没有开具收条。

四、本案资金走向和性质十分清楚,不属于挪用

依司法实践,证据确实充分,一般需要具备以下条件:所有犯罪主客观要件已有证据证实;已查明的证据和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必然的内在联系;证据得出的结论只能唯一,不能有其他的解释或可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对此做了进一步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1.原判认定的第二笔20万和第三笔126万不能成立。

关于起诉书指控和原判认定的第三笔所涉及江为公司转给庆祥公司的126万元,247号判决第40页第2段第3行将100号判决不能排除可能性(第57页第10行)认定为如下事实:起诉书第23起所涉及转给庆祥公司的146万元,发生在此合作协议后,资金来源于北京白云建设有限公司汇入的400万元付流动资金借款,薛云杰通过江为公司银行账户转账的事实存在……薛云杰不能依据他和周晓辉约定的收回剩余投资款就从公司账户转账收投资,故此146万元构成挪用资金罪,且未退还。这种认定欠缺最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首先,在案证据显示存在的事实只是江为公司银行账户向庆祥公司账户转账126万元,而非薛云杰通过江为公司银行账户转账给庆祥公司126万元。247号判决为了给薛云杰定罪,玩弄文字游戏先行制造出了一个事实。事实上,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江为公司银行账户向庆祥公司账户转账126万元的行为系薛云杰授意或安排。

其次,从证据上看,辩护人向法院提交的书证原件说明载明:“2014716日,公司还薛云杰款126万元,同时向薛云杰借款50万元(现金),本次实际还薛云杰76万元。原出纳钱讯的建行8789账户流水证实:2014717日,该账户收到庆祥公司转入50万元。证人钱讯当庭证实,此笔50万元即为说明记载的同时公司向薛云杰借款50万元(现金),系江为公司借用钱讯8789账户存放库存现金。以上证据能给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起诉书第起所涉及江为公司转给庆祥公司的126万元为江为公司归还对薛云杰的借款。原审明知上述书证真实有效,能够直接否定该项指控,所以拒不采纳。

再次,按247号判决所认定的,薛云杰和周晓辉私下的约定对江为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那么北京白云公司向江为公司汇入的400万元是何性质呢?道理其实非常简单,如认定126万元系薛云杰依其与周晓辉所签合作经营合同书收回投资款,那么就必须认定周晓辉与薛云杰已开始履行合作经营合同书,而非仅仅履行合作经营合同书中薛云杰收回剩余投资款这一句话,那么上述400万元也只能认定为周晓辉履行合同书的内容。

既然认定合作经营合同书对江为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那么相对江为公司而言,北京白云公司汇入的400万元也应认定为薛云杰筹措的流动资金,薛云杰所谓的收回的投资款尽管流经了江为公司账户,但薛云杰并非向江为公司收回,而是向周晓辉收回(也同时认定周晓辉借用北京白云公司账户向江为公司转款),薛云杰对江为公司的投入不仅没有收回,反而是增加了400-126=274万元。因此,如认定薛云杰依据他和周晓辉约定的收回剩余投资款,且二人之间的约定对江为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就不可能得出薛云杰从江为公司收回投资的结论。

最后,如认定江为公司向庆祥公司转款126万元系薛云杰向江为公司收回投资的行为,就必须以薛、周二人转让股权为前提,薛、周之间约定自然对江为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但江为公司注册资金只有3000万元,薛云杰彼时向江为公司投入的资金约为5500万元(包含部分未经公司账户的现金支出),远大于注册资金,且有5000万元已转入呼市土地收储中心。这笔所谓的收回投资,只能是公司归还其向薛云杰的借款,否则,薛云杰收回的所谓投资是什么性质呢?这就再次印证了书证说明真实性。

综上,不论如何认定合作经营合同书的效力,都不与书证说明相矛盾,也都不能得出薛云杰构成犯罪的结论。且薛、周二人的股权转让行为已得到民事法律的确认,刑事法律不应再次干预。辩护人对126万元转款应为江为公司对薛云杰还款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上述事实,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充分证明。除此之外,247号判决也未能排除周晓辉利用江为公司账户向薛云杰支付股权转让款或其他款项的合理怀疑。至于起诉书第二笔所涉及江为公司转给庆祥公司的20万元。首先,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薛云杰授意或实施。其次,不能排除江为公司向薛云杰归还借款的合理怀疑。最后,此笔款项发生后的第二天,庆祥公司即向钱讯个人账户转款20万元,结合江为公司财务管理实际,不能排除周晓辉安排钱讯利用庆祥公司账户过账后支取现金的合理怀疑。

2.第四笔到第八笔挪用资金指控同样也不能成立。

这五笔共239.5万的所谓挪用款,薛云杰并不知情,公诉机关也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系挪用。聘书、聘用合同、合作合同、周晓辉陈述等证据证实,201477日之后,周晓辉担任江为公司总经理,实际控制公司,包括经营管理权和财务控制权,也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薛云杰即便想挪用,也没有职务上的便利条件。

周晓辉询问笔录中也陈述:在我担任总经理期间,所有支出由我管控,不可能出现挪用资金的情况发生。而第四笔到第八笔所谓挪用,都发生在周晓辉实际控制公司之后,薛云杰即便想挪用,也没有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另外,江为公司经常利用楚雄分公司提现,也曾帮助施工单位白云公司提取备用金,财务人员在庭审时,也证明了存在这种情况。

3.双控账户3436里的资金所有权不属于江为公司。

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资金使用权,如果不属于公司资金,则无所谓挪用的问题,而是与资金所有权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尾数“3436”的银号账户,是江为公司和周晓辉的双控账户,资金是周晓辉的履约保证金。有施工协议书、周晓辉的当庭陈述、账户预留印鉴印模存根、博达公司的汇款凭证等证据充分证实。

《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双控账户里的资金属于质押形式,资金虽在江为公司名下,但所有权仍然属于出质人周晓辉,而不是质权人江为公司。可见,双控账户中的履约保证金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本单位资金,即犯罪客体不存在。公诉机关的指控,子虚乌有,捕风捉影。

四、原判认定的立案侦查并不违法与客观事实不符

247号判决第42页倒数第2行称唐家诚、林景群报案后,公安机关对薛云杰立案侦查并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辩护人提出本案启动刑事侦查程序属于滥用职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该项认定和本案基本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具体理由有如下三点:

1.错误地以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罪立案是作恶的开始。

由于薛云杰和周晓辉之间的纠纷,周晓辉以索要工程款为名指示对江为公司打砸抢,又以所谓讨要民工工资为由向当地政府施压。无论依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民工工资都与江为公司及薛云杰无关,是施工方北京白云公司的事情。但区公安局却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立案侦查,充当周晓辉的代言人

2016612日,公安机关以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对薛云杰刑事拘留。慑于国务院关于民工报酬新政,在刑事拘留18天后的201771日被迫撤销案件,发出释放证明。不可思议的是,当天又戏剧性地以涉嫌职务侵占为名再次对薛云杰刑事拘留。也就是说,公安机关为了避免因错误办案而可能面临的国家赔偿,坚决要给薛云杰定一个罪名,意图让前期错误办案合法化。

2.报案造假,唐家诚和林景群的报案笔录如出一辙。

江为公司股东唐家诚和林景群各有一份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内容一样。尤其是报案笔录中的标点符号、段落、打印字体、纸张、错别字等,一模一样,如出一辙。可见,公安机关在对报案证据材料的固定中,没有技术含量,根本就没有耐心。如此以假充真,欲盖弥彰,让人无法容忍。

本辩护人也注意到,在原一审的2017116日,公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进一步查明的44个问题中,第26个问题就是林景群和唐家诚的部分笔录特别相同,请侦查人员说明情况。也就是说,公诉机关也认为这是一个不可小视的问题,但至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并未作出任何解释。有合理理由怀疑唐家诚、林景群的报案是受公安机关授意安排、诱导所为。

3.报案人唐家诚对885万支出了如指掌不合情理。

201667日和926日唐家诚有过两次报案,第一次是所谓的侵占江淮小汽车,第二次是所谓挪用885万。信息查询(账户+明细)明确载明本查询结果仅在有权机关执行公务时使用,对银行提供的查询结果应当依法保守秘密。可见,作为报案人的唐家诚不可能知道被查询的信息。

唐家诚的妹夫赵宏博作为江为公司财务人员,在多份笔录和开庭中,曾明确表示,其不知道江为公司账册下落,对财务情况并不熟悉。而作为非财务专业人士的唐家诚更不可能知道具体的财务信息,尤其是银行长达三年多的交易记录。如今唐家诚竟然对薛云杰所谓挪用885了如指掌,且与公安机关最终认定金额,惊人一致,完全吻合。唯一获得途径就是公安机关,并根据授意,意图以具有口袋罪之称的职务侵占挪用资金进行构陷。

由此可见,本案是在中央已经发布各种保护民营企业新政的大背景下,串通对薛云杰进行司法迫害的恶性案件,其刑事立案不是基于打击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之目的,而是成为他人意图抢夺薛云杰资产的工具。原判所称公安机关对薛云杰立案侦查并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没有滥用职权明显与基本事实不符,纯属指鹿为马,一派胡言。

五、原判无法回避的几个问题证明薛云杰不构成犯罪

1.原重审法官涉嫌和江为公司存在经济往来关系。

本辩护人依法向提交了江为公司中国银行呼和浩特市某支行尾号895账户20135月份的对账单证明:2013521日,该账户向户名为章兰的自然人转账人民币10万元,随后,又分两次向一名白文睛的自然人转账100万。彼时江为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恰是本案报案人唐家诚、林景群,唐家诚担任法定代表人。

请二审查明此章兰是否为247号判决的承办人章兰,洪温青是否和原审副院长兼审判长洪晨存在亲属或其他关系。薛云杰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担任执行员的儿子孙兆松曾向原审法院举报,要求查证,未见回复。基于此,原审承办法官章兰和审判长洪晨可能与报案人唐家诚、林景群存在经济往来,如属实,不主动释明并回避,不仅程序严重违法,更不能排除与报案人唐家诚、林景群因利益驱动而相互勾结炮制冤假错案的可能。

2.原判要求薛云杰自证无罪违反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247号判决第40页第2自然段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江为公司转账至齐强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事实,薛云杰作为江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纳钱讯为其侄子、齐强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责人薛云剑为其弟,薛云杰称不清楚转账的原因与目的,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五起转账系他人指使或审批以及第43页第2薛云杰提出江为公司向薛云剑借款的辩护意见,因借款金额供述前后矛盾,且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由此推定薛云杰存在挪用行为,这是彻头彻尾、不折不扣的有罪推定。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本案中,证明薛云杰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责任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公检法办案人员也有义务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薛云杰是否有罪的证据,否则罪名不能成立。而原审将该举证责任强加给薛云杰,要求其自证其无罪,这是赤裸裸的有罪推定。

3.原审不尊重本案基本事实,对证据进行选择性采信。

书面证据优于言辞类证据,客观证据优于主观证据,是刑事证据采信基本原则。而本案中,辩护人向原审提供的证明、说明、收据、聘书、合作协议、聘用合同、借款合同等都属于书证,尤其是2014627日的收据2014716日的说明能直接证明薛云杰不构成犯罪。但原审以“‘收据虽加盖了江为公司财务章,但仅有收款人,交款人不明说明没有加盖江为公司印章,金额没有在案银行明细对应记录,不能辨别真假为由不予采信。

言辞类的主观证据,带着主观意识色彩,尤其是在和案件具有一定利害关系时更甚,而作为书证的客观证据,通常在案发时或案发前已经形成,不太可能更改,不受主观意识影响,一般认为书证是证据之王。原审宁可采信和本案明显具有利害关系的报案人周晓辉、唐家诚、林景群及唐家诚亲妹夫赵宏博等人的言辞类主观证据,而不采信作为客观证据的书证,可谓倒行逆施,简单粗暴。

4.对出庭检察员的几点出庭意见的反驳与澄清。

其一,检察员认为薛云杰和周晓辉私下签订的协议无效,属于主观臆断。双方签订的协议,经过两级法院审理,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其效力,且根据该判决,已经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其二,500万已经被原审认定为借款,职务侵占罪指控不成立,原公诉机关并未抗诉,出庭检察员就该部分无权说三道四。其三,本案并非账目清楚,必须正视本案账本神秘失踪和没有司法会计技术鉴定的客观事实,银行流水的每一笔款项收付,原审公诉人及出庭检察员并不能给出合理解释。其四,小额贷款公司的还款,和本案无关,且原审就500万的性质已作认定,出庭检察员的该项出庭意见,纯属混淆视听。

综上,现有证据根本不能证实薛云杰构成挪用资金罪。本案是一起借刑事侦查之名、行干预股东之间经济纠纷之实的恶性案件。在从中央到地方倡导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支持经济发展的大背景下,原重审247号判决在原一审100号判决已宣判无罪的基础之上,避开审判委员会,在证据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改判三年,是对目前脆弱营商环境的毁灭性破坏。

原一审100号判决能够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否定两起指控,宣判无罪,非常不易,难能可贵,完全符合当前密集纠正涉及民营企业家冤假错案的历史潮流。作为二审法院,对原一审100号判决作出的无罪宣告,于情于理于法应予肯定与支持,守护好好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底线。对原重审247号判决,应当依法撤销,改判无罪。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在评议时充分考虑。

谢谢!

辩护人: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

褚中喜 冯力 律师     


2019321日       


另:本文所涉人地名均已做技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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