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前,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观塘区的益华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公司)因诉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讷河市政府)履行协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行终372号行政裁定,委托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万博律师认为:本案是因讷河市政府未依约履行诉争投资协议而引起的,应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时效规定。诉讼时效的抗辩只能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援引,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审查。讷河市政府未对本案提起诉讼时效抗辩,而人民法院却主动予以审查,构成程序违法。同时,本案应定性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涉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向一审法院起诉日开始计算。
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4312号行政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益华公司对讷河市政府不履行项目投资协议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于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根据一审卷宗中讷河市政府答辩状、庭审笔录以及二审卷宗记载,一审期间讷河市政府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讷河市政府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益华公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审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违反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也采纳了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讷河市政府对益华公司提供建设净地的履行期限,二审裁定根据变更前的项目投资协议中约定的建设期限,将2015 年9月作为益华公司应当知道自身权利被侵害的起算点计算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一、二审裁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应予纠正。益华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指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