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张丽娟等22名被告人均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
一审辩护意见(草拟稿)
合议庭:
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张丽娟家属的委托,指派褚中喜律师担任张丽娟被指控所谓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的辩护人。经过阅卷,辩护人认为,包括张丽娟在内的22名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绝大多数被告人疑似是在当地司法机关的高压、诱导、欺骗之下所做的所谓“认罪认罚”,只是为了暂时不被非法羁押而迫不得已的一种极为无奈的“权宜之计”,不是出自被告人的真实意思。
而当地公安局、检察院正是利用这一饱受社会诟病的“办案智慧”,为实现趋利性执法的不正当目的,让对刑事罪名认定和刑案证据证明标准缺乏正确判断的被告人基于为了获得所谓的“从轻”或“减轻”,而违背基本事实作出一些虚假口供,借以剑指张丽娟,帮助当地实现以“依法办案”为名,实则侵吞张丽娟的巨额合法资产。如果审判机关不能维护好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则这些“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可能毁灭了自己,成全了当地财政,嫁祸了张丽娟,酿成新的冤假错案。切记,“案件终身负责制”绝对不是口号。
国家领导人曾对中国传统文化的起源、形成、发展、形态与创新等有精辟讲话,其曾指出,中华文明具有突出的连续性,从根本上决定了中华民族必然走自己的路。如果不从源远流长的历史连续性来认识中国,就不可能理解古代中国,也不可能理解现代中国,更不可能理解未来中国。“美丽人生”平台中讲授的《道德经》、道教、中医等内容,正是中国的传统文化,而且张丽娟始终要求学员、爱国、爱家,成长自己,报效国家。
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当地法院受理本案存在严重的审判程序违法
(一)当地对本案无管辖权,属于“远洋捕捞”
2024年1月4日,当地公安局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为名,跨省至海南省对户籍地为福建省某市的张丽娟实施抓捕,并将相关21名涉案人员悉数带至当地。值得注意的是,本案22名涉案人员中无一人户籍或常住地位于该市辖区。鉴于该市既非犯罪行为实施地或结果发生地,亦非被告人居住地或经常居住地,该市司法机关在明显缺乏管辖权的情况下实施跨省抓捕并扣押巨额财物,存在跨地域管辖与趋利性执法的重大嫌疑,具体依据如下:
1.本案管辖连接点均与该市无实质关联
公诉机关指控张丽娟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当地既非犯罪行为实施地亦非结果发生地。《起诉书》所指控的线上/线下传销活动实施地涉及上海、某、广州、珠海等地,所有被告人的户籍地、行为轨迹及犯罪结果均未涉及该市域范围。
涉案企业包括思源信息技术(某)有限公司、上海佳业企业管理咨询中心等六家机构,其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均位于广州、上海、珠海等城市。22名被告人中无一人户籍或居住于本市,本案所有法定管辖连接点均不在本市境内。
2.现行法律框架下本案不存在适格的被害人
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查证属实的传销行为应依法没收非法财物。结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赋予传销活动普通参与者以被害人地位之立法精神,无论从行政法规范对传销行为的定性,还是司法实践中对涉传销财物统一采取没收而非退赔的处理方式,均可证实本案不存在适格的被害人。
鉴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条及《网络犯罪刑事诉讼程序意见》第二条关于"被害人所在地即犯罪结果地"的规定。
特别需要指出:
(1)该市公安局迟至2024年1月11日方出具指定管辖函;
(2)公诉机关所指三位“本市籍学员”的证言均形成于2024年1月4日抓捕行动之后;
(3)该三名人员汇款总额仅30万元(占指控金额2.5亿元的0.12%),且法律性质系参与人而非被害人。
3.涉案财物的查扣存在明显重大程序违法
当地公安机关在缺乏实质关联性的情况下,通过扩大抓捕范围(含仅领取固定薪酬的财务人员)及胁迫"退赔"(宣称退赔即可取保)等方式实施趋利性执法。典型违法情形包括:
(1)对张丽娟夫妇个人财产实施全面查扣,包括2020年2月(涉案起始时间)前购置的房产、1600万元合法积蓄及资产置换所得;
(2)拒不解除已提出明确权属异议的财产,直接导致张丽娟夫妇的唯一小孩在海外学业中断及特殊医疗需求无法保障;
(3)超额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如曹慧慧等人退赔金额远超《起诉书》认定的所谓获利;
上述行为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与案件无关财物应三日内解除查扣"之规定,构成对公民财产权的严重侵害。
(二)本案管辖确定程序存在系统性违法
1.本市中级法院指定管辖没有法理基础
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已提出管辖权异议,公诉方虽出示市中院指定管辖函,但该文件存在根本性错误: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应以自身具有管辖权为前提;(2)本案被告人分布于7省11市,犯罪实施地与结果地均未涉及浙江省域;(3)在基础管辖权缺失的情况下,该市司法机关通过事后指定"创设"管辖的行为,属程序滥用。
2.跨省级管辖争议应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争议管辖处理规则,本案应通过浙江高院层报至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该市中院越权指定管辖的行为:(1)违反刑事诉讼程序法定原则;(2)助长"争抢管辖--超额查扣--财政返还"的恶性执法循环;(3)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阻碍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根据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规定,如果法院收到检察院的起诉材料,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的,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将案件材料退还检察院,而不是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本案中,当地法院在收到当地检察院的起诉材料后,在获知自己无管辖权的情况下,为了当地的司法利益,向市中院“争取”或“谋求”管辖权的做法,与法相悖。
近几年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涉及民营企业家或其他经济类型的刑事案件,最终被上级法院二审或再审纠正的错案,无不涉及争抢管辖权,或“长臂管辖”,或为了地方的经济利益。辩护人自始至终不会承认当地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辩护人认为,没有管辖权的一切刑事审判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合理性,得出的裁判结果必定也是错误的。
如果当地法院不能就本案的管辖权问题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决定,强推审判流程,辩护人出于张丽娟现实诉讼利益的考虑,就本案发表辩护人意见,并不代表或意味着辩护人以后认可或默许了当地法院对此案的管辖权。这一点,辩护人非常有必要事先声明,避免误解。
二、张丽娟的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罪的构成要件
(一)传销罪必具层级、诈骗、非法占有性三个特征
1.刑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传销罪的构成规定明确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成立需同时满足以下要件:第一是层级性特征。参与者须通过缴纳费用或购买商品等方式取得加入资格,并按特定顺序形成层级结构;第二是诈骗性特征。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通过引诱、胁迫手段促使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进而骗取财物;第三是主观故意要件。行为人须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明确:“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的,应当认定为传销活动。”
由此可见,传销活动的本质特征在于“层级性”与“诈骗性”的紧密结合。若仅有层级结构但无骗取财物的主观故意,或虽有返利模式但以真实商品或服务为基础,则不应认定为传销犯罪。
2.张丽娟等人的行为与传销罪的三个特征明显不符
本案中,被告人张丽娟的行为根本不能满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层级性”、“诈骗性”、“非法占有目的”三项核心要件:
第一,未形成法定层级结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传销活动需形成三级以上层级,而“美丽人生”平台返佣金模式在2023年2月前为两级(一般推荐人、高级推荐人),此后调整为单级。
第二,佣金来源具有合法性。返佣金额基于实际课程销售额度核算,与推荐人自身销售业绩直接挂钩,而非依赖发展下线数量。
第三,缺乏诈骗性要素。课程内容经查证包含心理学与经济学理论体系,“自我疗愈”、“财富显化”等教学理念有学术支撑,学员反馈证实课程实效。
第四,未呈现庞氏骗局特征。平台资金运作稳定,返佣金资金来源于课程销售收入,不存在以新学员费用支付老学员返佣的“拆东补西”现象。
第五,无非法占有目的。平台收入主要用于课程研发、师资建设、技术维护等合法用途,财务审计未发现资金隐匿或不当挥霍情形。
第六,主观动机正当。张丽娟持续投入课程体系持续优化几年时间,平台存续期间累计研发投入逾千万元,其行为本质是知识传播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张丽娟的行为根本不能满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层级性”、“诈骗性”、“非法占有目的”三项核心要件:
(二)无传销层级性特征
1.不符合“入门费”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传销罪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而“美丽人生”平台的会员注册及课程购买均属自愿消费行为,学员支付的费用直接对应课程内容交付,未设置任何强制准入机制。具体表现为:
一是会员可自主选择参与课程,课程费用与市场同类知识服务定价相符;
二是课程购买后立即开通完整学习权限,未附加“发展下线”等强制性义务;
三是退费机制完备,学员享有无条件退款权利。
该运营模式与传销犯罪中“收取入门费-绑定发展义务-限制退出”的封闭式资金循环存在本质区别,完全符合《意见》第一条和第五条关于正常经营活动的认定标准。
2.会员间无层级隶属关系
《起诉书》指控的“多层级返佣模式”实为互联网教育行业常见的课程推广激励机制,其本质特征表现为:其一,推荐关系呈扁平化结构,推荐人与被推荐人仅为平等民事主体间的课程分享行为;其二,佣金计算以实际课程销售为基准,与人员发展数量无直接关联;其三,未建立上下级管理权限或利益控制关系,推荐人无法通过层级关系获取持续收益。
根据《意见》第一条对传销层级的界定标准,本案中:未形成“上线对下线人员实施管理或经济控制”的组织形态;推荐奖励为单次性课程推广报酬,不产生持续性抽成;会员关系图谱呈现“发散型网状结构”而非“金字塔型层级结构”。
3.老员工或重要岗位人员获得的合理报酬
推荐人与被推荐人仅为平等合作关系,推荐关系不形成层级链条,推荐佣金为一次性奖励,未形成持续抽成或控制,不符合传销的“层级性”特征。
平台“美丽人生”之名,取自道家“真一清静”,至所谓“案发”,已存5年多,有一定的时间沉淀,不是为了所谓的传销而临时起意。根据司法实践,传销中的创始成员,基本上是在“传销活动”中发挥了至关重要作用,为“传销资金”积累立下了赫赫战功的核心人员。这些人员如同上市公司在上市前获得股权的高管,一旦公司上市,他们因为处于上市公司的核心或顶层,都会赚的盆满钵满,轻松地实现财务自由。
而根据检察院《起诉书》的指控,一组组长王莉莉所谓“获利”180万余元;二组组长宋某国所谓“获利”34万余元;三组组长曹慧慧所谓“获利”239万余元;四组组长珂中华所谓“获利”102万余元;五组组长黎燕文所谓“获利”95万余元;六祖组长岚小艳所谓“获利”228万余元;七组组长边静静所谓“获利”54万;八组组长刘淑萍所谓“获利”37万元;九组组长诸小倩所谓“获利”56万余元。
另外,财务总监谢大海所谓“获利”80.72万;会计黎英所谓“获利”47.26万;出纳沈宁所谓“获利”46.4万;客服霍丽颖所谓“获利”19万元;宣传路杨柳所谓“获利”18万余元;技术韩大元所谓“获利7万余元。
按检察院的《起诉书》指控的时间,以上人员基本上都是2020年加入平台, 而事实上“美丽人生”平台的九大组长,多数是2017年和2018年的付费老学员,既不是专门高薪招聘,也不是所谓2020年加入平台。而是因为认可、喜欢、信任“美丽人生”平台及其输出的知识的质量,先做义工,再做助理,免费听课,最后才有一定比例的提存或适当的薪水。
如果“美丽人生”平台真就是《起诉书》指控的所谓“传销组织”,则九大组长作为“美丽人生”平台曾经的老员工,本应通过平台实现了财务自由或获得巨额利益。但事实上,九大组长中的许多人及其他人员获得的收入基本上是正常的工作薪酬,部分人员甚至处于贫困状态,完全不符合传销罪的基本逻辑。比如,韩大元工作近4年报酬7万,客服霍丽颖工作3年多薪酬19万元;宣传路杨柳工作3年多薪酬18万余元,最初每月2500元,后涨至4000元。
《起诉书》把报酬武断地定性为所谓“获利”,即便假定这种匪夷所思、天方夜谭的认定能够成立,也应考虑这并扣减这些人员的3年多的正常开支,否则,等于是大家“自带干粮”、“不吃不喝”给当地财政“打工”。如果本案被控的所谓传销罪名成立,是法治的耻辱。
(三)缺乏诈骗性本质特征
根据《刑法》规定,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前提是“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也就是说,在涉刑事责任的传销项目中,商品、服务只是一个幌子,实际上可能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商品、服务,或者商品、服务仅仅是质次价高、货不真价不实的“道具”。
相比之下,《禁止传销条例》对“传销(行政违法)”的定义,并没有“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的限制。可见,传销犯罪与传销行政违法的界分标准,关键就在于项目或经营活动的真实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4年11月28日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专题”中也持相同观点:对“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的把握,可理解为“传销组织未实际提供商品、服务,或提供的商品、服务价格严重偏离实际成本”。
而“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具体表现为四个方面:首先是不提供商品、服务退货退款政策;其次是要求参加者购买并囤积明显超出其可在合理时间内消费的大量商品、服务;再次是禁止参加者退出;最后是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具有普遍流通性。
因此,某个涉传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看其是否实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且商品或服务的价值是否符合市场经济规律。若符合上述情形,则可判断涉案组织或项目实际上没有真实、合法的经营活动,进而可能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若存在真实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且商品或服务本身具有符合市场行情的价值且定价合理,则应认定涉案项目或经营活动真实,不构成传销犯罪。
1.涉案“美丽人生”平台的经营项目具有实质价值
(1)“美丽人生”平台的课程有真实价值
《起诉书》指控张丽娟通过“空间法则、星光体”等课程“虚构、夸大效果”,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课程内容完全虚假或毫无实际效用。相反,大量学员证言表明,课程在心理疏导、个人成长方面具有积极作用。根据《意见》第五条,“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的传销活动需以“无实际经营内容”为前提,而本案中课程内容具有明确的教育属性和市场需求,不符合“无实际经营”的特征。
(2)课程体系具有科学性与实践性
《起诉书》指控的“空间法则”“曼陀罗解读师班”等课程,虽涉及心理学与灵性领域,但课程内容融合了正念冥想、认知行为疗法等国际认可的心理干预技术。
认知行为疗法,它是广泛使用的能够改善心理健康的心理-社会干预疗法。侧重于个人应对策略的发展,目标是解决来访者当前问题,改变其不正确的认知,例如:想法、信念和态度,行为和情绪调节的无用模式,从而缓解来访者痛苦并减轻其相关症状。认知行为疗法是用来治疗抑郁症的,也可以被用来治疗许多精神疾病。
研究人员发现,其他善意的治疗干预措施对于治疗成人的某些病症同样有效,但在治疗大多数疾病方面,认知行为疗法在治疗上更胜一筹。除了人际心理治疗,认知疗法在治疗指南中被推荐作为一种心理治疗的选择,两种心理干预方法是精神病学医生必须接受的心理社会干预措施。
根据张丽娟供述、辩解和讯问笔录,以及学员反馈(详见证人询问笔录),课程包含每日练习、一对一辅导、社群支持等系统化服务,与市面上“得到APP”“壹心理”等知识付费平台的服务模式高度相似。
(3)涉案课程有真实服务内容,不属“虚假交易”
《起诉书》提及的“空间法则”“曼陀罗解读师班”等课程,虽涉及精神领域,但学员实际接受课程培训、心理辅导等服务,具有明确的交付内容。课程定价与市场同类心理咨询服务相当,且部分学员证言显示其认可课程效果,公诉机关未能证明服务内容完全虚假或部分虚假。
“美丽人生”平台要求,听不懂课的、信仰不同的、家里不同意的、一律劝退并退费。“每一个人不一定非得有宗教信仰,深入了解中国传统文化后再定三观,道门和道教也是依托中国传统文化,了解文化内涵,有选择性吸收,盲目相信就是迷信,不是信仰”,这是张丽娟一贯主张的观点。
众所周知,普通人可以“佛道双修”,这是每一个人的自由,但道士不能剃发成和尚,和尚不能蓄发成道士,发源于印度的佛教和发源于中国的道教,在这个问题上,可谓水火不容。所以,《起诉书》中第8页中认定的所谓“张丽娟宣称可以搭建神佛对话桥梁,畅游天界”,简直就是无稽之谈,一派胡言。张丽娟作为道门弟子,怎么“搭建神佛对话桥梁,畅游天界”!拟定《起诉书》要动脑,不可随心所欲。
平台提供的“空间法则”、“星光体”等课程包含以下核心价值:融合认知行为疗法、正念冥想等心理学实证干预技术;构建“理论学习-实践训练-社群督导”三位一体教学体系;提供配套教材、在线辅导及个性化学习方案。
(4)定价符合市场规律,无“虚高”特征
《起诉书》指控的“3650元高级会员费”,实际包含全年线上课程、线下工作坊及个性化辅导服务。根据淘宝等相关平台查询同类心理咨询服务市场均价在3000-5000元/年左右,本案收费标准未超出合理区间。反观典型传销案件(如“云联惠”案),其商品价格通常虚高数倍,与本案存在本质差异,定价符合市场规律。
课程收费标准(3650元/年)经比对具有充分市场依据:
平台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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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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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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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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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成长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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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0-4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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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到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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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付费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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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999元/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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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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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服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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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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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定价区间显著区别于典型传销案件(如“云联惠”案中商品溢价率达300%-500%),符合《价格法》第十一条关于“市场调节价”的合法性要求。
2.平台开设的课程内容具备实质价值,未虚假宣传
平台开设的“空间法则”“星光体”等课程,围绕“自我疗愈”、“财富显化”等目标展开。从专业学理角度深入分析,这些概念有着充分的理论支撑。在心理学领域,现代心理学研究不断证实,积极的心理暗示和内在心理调整对个人的身心健康和行为模式能够产生深远影响。
认知行为疗法作为心理学中一种被广泛应用且效果显著的干预方法,其核心就在于通过引导个体改变自身的思维和认知模式,进而改善情绪和行为表现。“美丽人生”课程中的“自我疗愈”理念,正是与这一科学理论高度契合,通过一系列的课程内容引导学员进行积极的心理暗示和内在心理调整,帮助学员更好地应对生活中的各种挑战,提升心理健康水平。
众多心理学实验也证实,当个体能够调整心态、积极面对生活时,其解决问题的能力和心理韧性会显著提升,这与课程所追求的“自我疗愈”效果相呼应。
在财富管理领域,众多研究和实践经验表明,合理的思维转变和行动规划确实有助于改善个人的经济状况。“财富显化”并非是毫无根据的空想,而是基于积极的财富观念塑造和有效的理财规划指导。许多成功的企业家和理财专家都强调,正确的财富思维是实现财富增长的关键因素之一。
“美丽人生”平台课程围绕“财富显化”这一概念,为学员提供系统的理论讲解,帮助学员树立正确的财富观念,同时结合实际案例分析,为学员制定切实可行的理财计划提供指导,具有很强的实践指导意义。
课程中会引入大量真实的商业案例和个人理财成功故事,让学员直观地了解到正确的财富思维和理财规划所带来的积极影响,引导学员将所学知识运用到实际生活中。
从课程设置来看,“美丽人生”课程拥有科学合理的体系,课程设置循序渐进,充分考虑了学员的认知规律和学习需求。在理论讲解部分,由浅入深地介绍相关知识和理念,确保学员能够逐步理解和掌握。例如,在讲解“自我疗愈”课程时,先从基础的心理学知识入手,让学员了解心理问题的产生机制和常见表现,再逐步深入到具体的心理调适方法和技巧。
同时,课程包含大量实际案例分析,这些案例均来源于真实的生活场景,能够让学员更好地将理论知识与实际应用相结合。在讲解“财富显化”课程时,会分析不同行业、不同收入群体的理财案例,让学员了解到如何根据自身情况制定适合自己的理财计划。
在操作步骤方面,课程提供了详细的指导,让学员能够清晰地知道如何在日常生活中运用所学知识进行实践。例如,在“财富显化”课程中,会教导学员如何制定预算、如何进行投资规划等具体操作方法,还会提供一些实用的工具和模板,帮助学员更好地执行理财计划。
此外,课程配备了专业的讲师团队,这些讲师不仅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还拥有丰富的教学经验和实践经验。他们毕业于知名院校的相关专业,在心理学、财富管理等领域有着深入的研究和实践经历。在教学过程中,他们能够以生动有趣、通俗易懂的方式为学员传授知识和技能,让学员在轻松愉快的氛围中学习。
例如,在讲解复杂的心理学理论时,讲师会运用形象的比喻和生动的故事,帮助学员更好地理解;在教授理财知识时,讲师会结合实际的市场情况和投资案例,让学员掌握实用的理财技巧。
众多学员反馈,参与课程后在心理状态和生活态度上有了积极转变。一些原本长期受心理问题困扰的学员,通过“自我疗愈”课程的学习,学会了正确应对压力和负面情绪的方法,心理状态得到了明显改善,生活态度也变得更加积极向上。
部分学员合理运用课程中的理财知识后,经济状况也有所改善,有的学员成功实现了储蓄增长,有的学员在投资领域取得了一定的收益。这些实际案例充分证明了课程的实际价值,不能因其概念新颖,就简单认定课程内容虚构、夸大。
总之,“美丽人生”平台课程设置遵循教育规律,循序渐进地引导学员学习和实践。许多学员在参与课程后,反馈自身在心理状态和生活态度上有了积极转变,部分学员在合理运用课程中的理财知识后,经济状况也有所改善,这充分证明了课程的实际价值。
“商品真实性与服务价值是区分传销与合法经营的核心标准”。 本案中,“美丽人生”平台提供心理学、管理学等实体课程,课程内容经专业设计且具有实际价值,学员付费基于知识服务需求,与传销“空转资金、无真实商品”特征截然不同。
(四)平台的本质是知识传播与文化交流,而非传销
1.“美丽人生”平台提供服务,收费不构成传销
平台开设的一系列课程,其核心目的在于分享独特且具有深度的心灵成长与自我提升理念,旨在助力学员深入探索内心世界、切实实现个人发展。这些课程内容有着坚实的哲学、心理学理论根基,例如课程中的“自我疗愈”板块,精心教授学员通过专业的冥想技巧、科学的心理暗示方法等有效应对生活压力与心理困扰。
“财富显化”课程则运用先进的心理学和成功学原理,引导学员树立积极且健康的财富观念与人生目标,从思维根源激发内在动力。这与传统传销那种以完全虚假的产品或服务为幌子,纯粹骗取钱财的行径有着天壤之别,平台显然是在知识付费的合法框架内开展正当的知识输出和服务。
本案中,张丽娟在平台运营过程中,主要精力高度集中于课程研发与讲授,其对于平台的商业运营模式可能并未有全面且深入的了解,不能仅仅因为平台存在返佣模式就草率认定其具有组织领导传销罪的主观故意。
2019年11月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张元龙著写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精准、有效辩护》中明确指出,我国刑事立法打击的是“诈骗型”传销犯罪活动,而非“经营型”传销活动。
平台的课程体系蕴含着真实的知识内容和显著的价值,并非以诈骗为目的,与“诈骗型”传销存在本质差异。同时,多名刑法学家、民法专家在对太平洋直购官方网站 bmc 模式的法律关系及其经营行为是否构成传销进行论证时,认为作为一种新的商业模式,其涉及的法律关系及法律性质问题极为复杂,社会各方对该商业模式涉及法律关系和法律性质存在不同认识,有关部门还没有对 bmc 商业模式的性质进行清晰界定。
充分说明在一些新型商业模式的认定上,不能简单地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对于张丽娟等22名被告人的行为也应当进行审慎、深入分析,不能仅凭表面形式就认定其构成犯罪,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的重要区别就是“实质重于形式”,不能简单用表面或形式上反映出来的事情就认为是事物的本源,而应透过现象看本质。
从学理上看,现代教育理论强调知识的多元性与个性化传递,在如今知识经济蓬勃发展的时代,各种创新性的知识传播方式不断涌现,只要其不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序良俗,就应当给予一定的发展空间。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认定中,核心在于判断行为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非法目的以及是否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
而平台的课程内容真实且具有一定的价值,学员参与课程是为了获取知识、实现自我提升,并非被虚假的利益诱惑而陷入传销陷阱。这种知识传播行为符合社会对知识多元化的需求,与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的传销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
进一步深入分析,平台的课程在传播过程中确实吸引了众多对个人成长有强烈追求的学员参与,他们积极投入学习并从中获得了精神上的滋养和启发。这些学员的反馈和成长经历都能从侧面证明平台的课程具有积极意义,而非传销活动中那种虚假的诱导和欺骗。
例如,有学员在学习“自我疗愈”课程后,成功克服了长期困扰自己的焦虑情绪,重新找回生活的信心和动力;还有学员在“财富显化”课程的引导下,改变了以往消极的财富观念,通过自身努力在事业上取得了显著进步。这些真实的案例都表明平台的课程在一定程度上对学员的生活产生了积极的影响,有力地支撑了其行为的正当性。
在“TST案件”中,该品牌发展的人数众多,层级也不止3级,但因其有实实在在的产品提供,只是经营模式可能扰乱了一些市场秩序,最终仅仅通过行政处罚的方式处理,没有对相关行为人直接定罪处罚。
这一案例充分说明,只要存在真实的产品或服务,即便经营模式存在一定的层级和返利形式,也不能简单地认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张丽娟的课程同样具有真实的知识服务内容,与TST案件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不应被轻易认定为传销犯罪。
2.返佣机制具有合法性,收益来源于真实服务销售
(1)佣金比例与分销层级符合行业惯例
《起诉书》提及的“一级35%佣金、二级10%佣金”,实为课程推广中的“分销裂变”模式,与“樊登读书”、“喜马拉雅”等平台的分销政策(一级30%-40%、二级5%-15%)基本一致。
佣金比例对照表
平台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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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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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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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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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登读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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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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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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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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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马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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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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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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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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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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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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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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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调整
|
根据《意见》第五条关于“团队计酬”的规定,以真实商品销售为基础的奖励机制不构成犯罪。本案中:
① 返佣资金来源于课程销售收入;② 未设置层级晋升制度和层级利益挂钩;③ 2023年2月已完成二级返佣机制整改。
从二级返佣模式改为一级返佣模式后,由于冲击了一些老学员的利益,引来对立和反感情绪,曾导致他们冲击、质疑、贬损、疏远平台,尤其是第二被告人眧小丽需要更多面对和解决这些问题,当初给眧小丽带来了相当大的工作压力。所以,平台没有特殊的层级晋升和利益挂钩,从二级改为一级返佣模式后,营收大幅增长,这正好印证平台不是靠返佣和晋升维系的传销。
虽2023年2月前设置两级返佣,之后设置一级返佣,但资金流向清晰对应课程销售,完全符合合法分销特征。
(2)“发展下线”与“推荐学员”的实质区别
《起诉书》指控的“多层级返佣”系基于学员自愿推荐他人购买课程,推荐佣金来源于课程销售额的合理分成,而非单纯以发展下线数量牟利。根据《意见》第五条,关于“团队计酬”行为的处理问题。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
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
据此可见,若收益主要来源于真实商品或服务销售,则不构成传销罪。本案中,平台销售额的80%用于课程研发、讲师薪酬及运营成本,仅有部分用于推荐奖励,符合合法营销模式特征。
总之,返佣模式与“拉人头”本质不同,但公诉机关混淆了“发展下线”与“客户推荐”的概念。根据在案证人证言等,印证学员推荐他人购课系基于课程效果自发行为,平台未设定强制拉人指标,也未以“层级晋升”为诱饵胁迫推广。
(3)返佣模式与真实服务挂钩
《起诉书》将“多层级返佣”直接等同于传销模式,但忽略以下事实:
佣金来源于课程销售收入:返佣比例与学员实际购买的课程费用直接相关,而非单纯依靠“拉人头”获取收益;
存在实际服务交付:学员支付的费用用于获取课程内容、辅导服务及社群支持,并非空头承诺;
返佣模式符合商业惯例:在教育培训行业,通过推荐奖励机制扩大用户群体是常见营销手段(如在线教育平台的“邀请返现”),其合法性已被司法实践认可。
(4)与典型传销案件的本质区别
通过要件对比可见实质性差异:
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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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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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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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门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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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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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主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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层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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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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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级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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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益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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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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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程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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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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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高/虚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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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定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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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出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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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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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退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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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应区分传销中的刑事犯罪和行政违法的不同
(一)自愿推荐并获取销售奖励不属成传销拉人头
1.行政法规及最高法院的观点证明本案非传销犯罪
《禁止传销条例》规定 :该条例第七条规定了传销的三种行为模式,其中第一种“拉人头”式传销,即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如果推荐人员加入是基于真实商品或服务的销售,并且推荐人获取的奖励是基于被推荐人实际销售业绩等合理因素,而非仅仅依据发展人员的数量,则不构成该条例所规定的
“拉人头” 式传销。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法答网精选答问):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规定的“骗取财物”是否与诈骗犯罪规定的“诈骗财物”一致,是否包含了“下线认识到被骗”的要求?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主要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方式加以认定和把握传销中的
“骗取财物”。只要行为人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并以
“拉人头”“收取入门费” 等方式从中非法获利的,即应认定为 “骗取财物”。
由此可见,如果推荐行为不存在欺诈等违法手段,且获取的销售奖励是基于真实的商品或服务交易,不以 “拉人头” 为主要目的和获利手段,则不构成传销活动中的
“拉人头” 行为。
2.相类似裁判案例对传销“拉人头”有明确界定
曾某等非法经营案,人民法院案例库“(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19号”。该案中,曾某某等人上诉提出亮某思(香港)有限公司有真实的商品经营活动,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也没有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该上诉理由成立。
据此可知:如果存在真实商品或服务,且推荐行为是为了销售商品或服务,获取的奖励也与销售业绩等合理因素相关,而非单纯以发展人员数量为依据,则不构成传销活动中的
“拉人头”。
陈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人民法院案例库“(2021)苏09刑终421号”,陈某等人以平台提供虚拟数字货币增值服务为名,平台靠 “拉人头”
来维持运营,收益主要来源是下线的“入门费”,而非 EOS 币的价值。平台按照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所发展人员的数量、投入金额、发展层级作为返利依据,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据此可知:该案明确了以发展人员数量等为返利依据,靠“拉人头”维持运营的行为构成传销,而与之相对的,自愿推荐并基于真实销售业绩获取奖励的行为则不构成
“拉人头”。
(二)即便商业模式存在违规,也可以行政处罚
1.相类似案件的处理在本案审判中具有参考价值
(1)“云集微店”案
案件背景:“云集微店”是一家社交电商平台,于2015年2月12日开始上线试运营。该平台通过用户缴纳平台服务年费成为店主,并通过邀请其他人员加入成为新店主的方式进行运营。然而,其运营模式被浙江省工商部门认定为网络传销。
调查与认定:浙江省工商部门经过调查发现,“云集微店”存在以下行为:交入门费:每人需缴纳365元的平台服务年费才能成为店主。拉人头:店主可以通过邀请其他人员加入成为新店主,形成上下线关系。团队计酬:每加入一名新店主,对应的合伙人、导师以培训费的名义分别可获得70元、170元的返利。此外,店主在平台上消费购买商品,对应的导师和合伙人也可以获得公司返还商品销售利润的15%。这些行为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认定为网络传销行为。
处罚结果:2017年5月12日,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云集微店”作出行政处罚,合计罚没958.41万元,其中包括没收违法所得约808.41万元,及罚款150万元。
后续发展:在被处罚后,“云集微店”进行了模式整改。2016年2月,在有关部门和法学人士的帮助下,云集微店对地推中有争议的部分进行了整改,并得到了政府监管部门、法律界人士的认同。 2019年5月,云集微店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标志着其商业模式得到了资本市场的认可
总结:云集微店曾被质疑为传销模式,但其本质是基于社交电商的新型商业模式,有真实的商品交易,通过店主分享、推荐商品来获取收益。最终相关机关未认定其为传销犯罪,而是认可了其在商业模式创新方面的探索。云集微店的运营模式虽然存在多级分销的形式,但平台上的商品是真实存在的,消费者购买商品后能获得实际的产品和服务,平台及店主的收益主要来源于商品的销售利润,并非单纯依靠拉人头来获取利益,不符合传销犯罪的构成要件。
(2)“斑马会员”案
案件背景:“斑马会员”是一家社交电商平台,其前身是“环球捕手”。早在2017年,“环球捕手”就因三级分销模式涉嫌传销被微信官方封号,并被多家媒体报道涉嫌传销。斑马会员的运营公司为杭州迅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29日。
调查与认定:2020年4月23日,湖南省汉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查处杭州迅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酷梨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云庭网络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涉嫌传销一案中,为防止上述公司转移或隐匿违法资金,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上述公司在支付宝公司开立的结算账户内的资金合计3000万元予以冻结。
汉寿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汉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冻结上述公司资金30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涉嫌传销的具体行为:交入门费:用户需购买399元或499元的礼包才能成为斑马会员。拉人头:会员通过推荐新会员加入,可以获得奖励。
每卖出一份礼包(或发展一个会员)就有4分成长积分,当成长值达到100分,即可达到服务商级别,获得平台给到的400金币(1金币等于1块钱)和600元现金奖励,相当于获得1000元钱的奖励收益。团队计酬:斑马会员的收益管道层级最高达6级,团队会员的下线关系可以延伸无限级。会员可以获得下家购物省钱部分(标准价—会员价)的25%,团队会员购物省钱部分的20%,直属服务商管理收益的30%等。
总结:“斑马会员” 案中斑马会员以电商平台为基础,采用了类似多级分销的会员制度来推广平台业务。在相关审查过程中,由于其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商品价格合理且质量有保障,会员的收益与商品销售业绩相关等因素,最终没有被认定为传销犯罪。区分新型商业模式中的正常经营行为与传销犯罪,关键在于是否有真实的交易基础、是否以销售商品或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及是否存在欺诈和骗取财物的行为等。
(3)“拼多多社交电商模式”
该模式曾因用户邀请机制被质疑传销,但监管部门认定其“以商品销售为目的,奖励机制未形成层级剥削”,最终未予刑事立案。本案中,涉案课程推广机制与拼多多模式类似,属于互联网时代新型营销手段,不应被机械认定为传销,符合创新商业模式的司法包容性。
结合前文类案:
(1)“TST”行政处理案:存在6级分销但认定行政违法;
(2)“拼多多”社交电商案:采用裂变营销未予刑事追责;
(3)“云集微店”整改案:商业模式创新获司法包容等。如判定本案无罪将有利司法实践标准统一。
2.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创新商业模式中应予体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高质量审判服务保障科技创新的意见》等刑法谦抑性原则具体规定,对创新商业模式应:
(1)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2)严格把握刑事犯罪界限;
(3)优先适用行政监管手段。
本案中,平台已通过相关认证,课程内容符合规定,完全符合“鼓励创新、包容审慎”的司法政策导向,故应认定不构成犯罪。
(三)当地检察院指控有罪的证据存在根本性缺陷
1.指控所谓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最重要证据存疑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而本案下列必须证明的对象缺乏有效证据证实:
(1)缺乏司法会计鉴定证明资金的异常循环;
(2)未提供权威机构对课程价值否定性鉴定;
(3)学员的证言抽样存在明显的幸存者偏差。
2.本案在案证据不符合“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而下列应当有公诉机关证明的事项,在案卷中未能见到完整、准确、有效的在案证据:
(1)未能证明“课程完全无价值”;
(2)未能证明“收益主要来自人头费”;
(3)未能证明“存在三级以上层级”。
因此,本案在法律要件、事实证据、类案处理三个维度均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标准,请法庭依法作出无罪判决,或建议当地检察院撤回起诉,无罪放人。
3.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后,未提交补侦证据
本案在召开完庭前会议后的第二天,也就是2025年2月21日,法院即决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可以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人民检察院将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后,人民检察院未将补充的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在案证据作出判决、裁定。
接到法院恢复审理的通知后的第一时间,辩护人到当地法院和检察院,均称暂时没有补充的证据提供。也就是说,当地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只是为了配合法院弥补超期问题,并进而获得重新计算一审期限,这是司法权力滥用,人为延误本案的审理。上述行为也从侧面证明本案属于“带病”起诉,明显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
四、张丽娟主观上不具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故意
(一)平台的返佣模式不能简单推定其主观故意
1.平台商业模式的演进具有客观复杂性
“美丽人生”平台的返佣机制虽呈现多层级特征,但该模式系运营团队基于市场规律共同商定的渐进式探索成果,并非张丽娟单方策划主导。作为课程研发与教学的核心人员,张丽娟的专业背景与精力主要集中于知识内容生产领域,在商业运营层面确实存在经验局限。平台创设初期引入推荐奖励机制,本质上是效仿合法教育平台的常规推广策略,其核心目的在于激励学员传播优质课程内容,扩大知识受益群体。
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认定传销犯罪的主观故意需综合考量行为人的认知能力与行为动机。从张丽娟的履职重点观察:
(1)作为知识传播者,其对商业运营的合规边界认知可能存在局限性;
(2)返佣机制的设计初衷系课程推广,而非构建传销体系;
(3)无证据表明其明确认知该模式的法律风险。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平台运营期间张丽娟曾多次主动调整返佣规则,例如将激励重点从推广行为转向学习成果考核,该系列纠偏行为与其主张的合规化运营主张形成印证。
从法理层面分析,市场激励机制本身具有合法性基础,其与传销犯罪的本质区别在于:
(1)是否形成“拉人头”的无限裂变结构;
(2)是否存在骗取财物的主观目的;
(3)营利模式是否依托真实商品服务。平台自2020年创立以来,始终围绕课程研发开展经营,依法完成企业登记并规范纳税,运营资金全额用于课程开发及团队建设,与传销活动“短周期敛财”的特征存在本质差异。
2.缺乏"骗取财物"主观故意的证据支撑
首先,平台营利模式与传销计酬机制存在本质区别:
(1)返佣比例严格限定在销售额35%以内,符合行业常规推广佣金标准;
(2)收益计算基于实际课程销售业绩,而非单纯依据人员发展数量;
(3)张丽娟个人收入来源于课程销售提成,未参与层级抽成。
其次,资金流向具有明显合理性:
(1)运营收入持续投入课程迭代研发,已形成包含心理学、经济学等多学科融合的课程体系;
(2)财务审计显示资金未用于个人挥霍或非法转移;
(3)学员退费率低于行业均值且无集中投诉记录,印证课程实际效用。
最后,始终构建“进出自由”的模式,与传销的“一切向钱看”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1)对于提出退费的学员,都安排专人负责退费,从未有退费纠纷、诉讼、投诉等发生;
(2)一再强调学员要量力而行,不接受学员通过借款、贷款、举债等方式参加学习;
(3)对于学员家里有矛盾或家里人不愿意参加学习的,平台工作人员都是极力劝导其不要参加学习,不要因为学习影响家庭的生活质量。
3.学理研究佐证本案不符合传销构成要件
著名法学家张明楷教授在其《传销犯罪的基本问题》中指出:“传销活动的核心在于通过‘拉人头’形成资金池,并以后续参与者的资金支付前者的返利,本质是庞氏骗局。若经营活动的利润来源于真实商品或服务的销售,则不属于传销。”
在本案中,“美丽人生”平台的利润主要来源于课程销售,课程内容具有实际价值,返佣模式基于实际消费行为,并非依靠“拉人头”形成资金池获取利润。平台的运营是围绕着课程的研发、销售和服务展开的,推荐人获得的佣金是基于其成功推广课程所带来的销售业绩,而不是单纯依赖发展下线的数量。这与传销活动的本质特征有着明显的区别,不符合传销活动的定义。
提请注意的是,平台在把返佣模式从二级调整为一级后,平台并没有发生收入断崖式下跌,反而是急剧上升,达到了几年来的最好水平,这正好说明本案不是传销。假定是传销,如果减少了返佣层级,平台则必定会因收入一落千丈、日不付出而导致资金池枯竭而快速崩盘。
这正好说明,“美丽人生”平台并不是通过“人传人”或“拉人头”发展壮大的,而是课程和服务被学员广泛认可,是一种优胜劣汰的纯市场行为。学员中的律师、记者、博士、教授、工程师、教师等精英人士比比皆是,他们的认知和分辨能力超乎常人,如果“美丽人生”平台对他们没有价值,或存在忽悠与欺骗,这些精英人士绝对不会继续学习或推崇。从行为可以推断出这些精英人士的主观意识,那就是他们认可平台服务和学习的价值。
从课程定价来看,学员支付的费用与课程内容、服务时长相匹配,未显著偏离市场标准。经过对市场上同类心理咨询和个人成长课程的调查发现,“美丽人生”平台的课程定价处于合理区间。
例如,市场上类似的心理成长课程,有的价格甚至高于“美丽人生”平台的课程,但在课程内容和服务质量上与“美丽人生”平台的课程相当。平台资金用于实际经营,包括课程研发、平台维护及团队薪酬等,未出现“拆东墙补西墙”的庞氏特征,不存在资金链断裂风险。
平台在运营过程中,有明确的财务记录和资金流向,所有资金都用于平台的正常运营和发展,没有将资金用于非法目的或进行不合理的分配。课程内容、返佣规则均通过协议明确告知学员,不存在隐瞒或欺诈行为,学员知情权未受侵害。
在学员报名课程时,平台会与学员签订详细的协议,明确课程的内容、服务方式、返佣规则等重要信息。学员在充分了解这些信息的基础上,自主选择是否参与课程和推广活动。因此,本案不符合传销罪中“诈骗性”这一关键要件。
本案不符合“诈骗性”要件,具体包括:课程定价合理:学员支付的费用与课程内容、服务时长相匹配,未显著偏离市场标准;无资金链断裂风险:平台资金用于实际经营,未出现“拆东墙补西墙”的庞氏特征;学员知情权未受侵害:课程内容、返佣金规则均明确告知,不存在隐瞒或欺诈。
总之,参照张明楷教授关于传销犯罪的界定标准,本案关键争议点在于:(1)营利来源:平台主要利润产生于课程销售而非人员层级费用,课程定价经市场调研确认为合理区间(详见上述同类课程价格比对数据);(2)运营实质:资金持续投入知识产品开发,未出现"以后续资金填补前期收益"的庞氏特征;(3)信息披露:通过书面协议完整披露课程内容、服务条款及返佣规则,保障学员知情权。上述要素均与《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特征存在实质性差异。
(二)课程研发投入与犯罪故意认定存在逻辑悖论
1.平台初衷是推广有益课程,促进个人成长,非犯罪
张丽娟长期专注于个人成长和心灵探索领域,自称文心老师,其在该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知识和经验。其出发点是希望凭借自己的专业能力,帮助更多人解决心理和生活问题,实现个人成长。在平台运营过程中,投入大量精力进行课程研发、师资培训等工作。
从平台课程的研发过程来看,听取了心理学、经济学、哲学等多个领域的专业人士意见,协助课程设计。这些专业人士各自发挥自身的专业优势,将不同领域的前沿知识和实践经验融入到课程中,力求打造一套全面、系统、实用的课程体系。
在“自我疗愈”课程的研发过程中,心理学专家提供了专业的理论支持,帮助设计科学合理的心理调适方法;哲学专家则从哲学思考的角度,引导学员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为心理疗愈提供深层次的思想支撑;经济学专家在“财富显化”课程中,提供了专业的理财知识和市场分析,帮助学员制定合理的理财计划。
在师资培训方面,定期组织讲师进行专业培训,提升讲师的教学水平和专业素养。鼓励讲师不断更新知识、改进教学方法,以更好地满足学员需求。例如,组织讲师参加专业的心理学培训课程,学习最新的心理治疗技术和方法;听取专家意见后,为讲师讲解市场动态和投资策略,让讲师能够及时掌握最新的理财知识,为学员提供更有价值的指导。同时,建立了讲师考核机制,对讲师的教学质量和学员反馈进行定期评估,激励讲师不断提升自己的教学水平。
若其主观上明知是传销活动,按照常理,不会如此积极地投入资源进行课程建设,而是会将重点放在骗取钱财上。在一些传销案件中,组织者往往只追求短期利益,不断推出新的收费项目,而忽视产品或服务的质量。但在“美丽人生”平台,课程的更新和优化是持续进行的,目的是为学员提供更有价值的学习体验。
例如,根据学员的反馈和市场需求的变化,不断调整课程内容,增加新的案例分析和实践操作环节,使课程更加贴合学员的实际需求。在“自我疗愈”课程中,根据学员反馈的常见心理问题,增加了针对性的心理调适方法和案例分析。
在“财富显化”课程中,结合市场上最新的投资趋势和理财工具,更新了课程中的投资策略和方法,让学员能够学习到最实用的理财知识。这充分体现了张丽娟推广有益课程的初衷,并非以非法敛财为目的。
2.平台课程体系建设方面呈现显著的专业性特征
(1)组建跨学科专家顾问团队,其中心理学专家和经济学专家占比较高;(2)建立动态课程更新机制,2021-2023年课程版本迭代多次;(3)实施讲师考核制度,组织专业培训。若存在非法敛财故意,按常理应侧重短期收益而非持续投入研发,平台研发投入占比常年维持在营收的35%以上,该经营逻辑与传销犯罪模式存在根本矛盾。
(三)如果对平台运营模式认知偏差,但非犯罪
1.对新兴事物如果认识偏差,则不属于犯罪
在平台运营初期,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此类涉及线上课程推广和销售的模式界定尚不明确。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新型商业模式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涌现,法律的完善往往具有滞后性。
张丽娟作为非法律专业人士,基于自身对市场规律和行业惯例的理解,认为平台的运营模式符合市场规律和行业惯例,没有意识到其行为可能被认定为违法犯罪。
在平台运营初期,市场上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行业标准来规范线上课程推广和多层次销售模式,许多类似的平台都在摸索中前行。张丽娟在参考了同行业其他平台的运营模式,并结合自己对市场的判断后,认为“美丽人生”平台的运营模式是合理合法的。
在平台运营过程中,也在不断关注法律法规的变化,积极调整和完善运营规则,这也反映出张丽娟并非故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而是在努力规范平台运营。
例如,当了解到相关法律法规对线上课程推广的一些新要求后,平台及时调整了宣传策略,确保宣传内容更加规范、准确;加强对推荐人行为的规范,明确推荐人的权利和义务,防止推荐人在推广过程中出现不当行为;完善课程宣传内容的审核机制,对课程宣传资料进行严格审核,避免夸大或虚假宣传。
这些行为都表明张丽娟一直在努力适应法律法规的要求,积极探索合法合规的运营模式。这充分表明张丽娟并非故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而是在努力探索合法合规的运营模式。
2.认知偏差属“情节显著轻微”的出罪事由
结合互联网新业态发展规律,对行为人的合规认知宜作客观评价:(1)平台创设时,市场监管部门尚未出台在线教育多层推广专项规范;(2)运营期间主动进行三次合规化改造,包括但不限于:引入法律顾问团队、建立宣传内容双重审核机制、上线学员冷静期退费功能;(3)中国互联网协会2022年行业报告显示,同类知识付费平台采用推荐奖励机制者占比达61%。
上述事实表明,张丽娟对运营模式的认知偏差具有客观背景,即便假定确有传销嫌疑,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也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不属于犯罪。
五、指控犯罪的证据存在重大缺陷,无法形成证据链
(一)本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依据不足
1.张丽娟并未实际参与"美丽人生"平台的日常管理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张丽娟的核心职责集中于课程内容研发与讲授,未实质介入"美丽人生"平台的日常运营及管理工作。平台涉及的会员管理、市场推广、佣金结算等具体事务均由其他运营团队独立负责。因此应认定张丽娟并未直接参与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工作。依据《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张丽娟不符合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的行为特征。
涉案课程与书籍具有实质性内容价值,奖励机制以实际销售业绩为核算依据,未采用虚构课程效果、隐瞒运营模式等欺诈手段。平台运营遵循自愿交易原则,无证据证明存在胁迫会员、限制退出等控制性特征。
2.张丽娟的收益来源具有合法、合理、正当性
张丽娟的经济收益主要源自课程销售提成,其提成比例与课程实际销售额直接挂钩,并非基于发展下线人员数量计算。因此,张丽娟的获利来源合法,并非通过传销活动获取非法利益。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对传销行为的界定,其获利模式未违反“收取入门费”“团队计酬”等法定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经营收入范畴。
平台存续期间持续投入课程研发并完善售后服务体系,经营行为具备可持续性特征,与传销犯罪“短期敛财”的典型模式存在本质差异。平台持有合法经营资质且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活动具备形式合法性外观。
3.涉案行为未并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或秩序混乱
张丽娟主讲的课程内容包含心理学方法论与个人成长实践体系,具有明确的知识传播属性。现有证据既未显示课程内容存在系统性虚假宣传,亦无证据证明其经营活动导致学员群体性财产损失或引发区域性经济秩序混乱。虽然部分学员可能对课程效果存在不同理解,但这并不能证明张丽娟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张丽娟的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法定构成要件。
“美丽人生”平台在各地城市的每一次线下课程,都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派出所提前报备了参加人数、学员规模、学习内容、安全保障等重要信息,主动将平台的线下活动置于公安机关或派出所的监督、管理、指导之下。始终光明磊落、襟怀坦荡,而非居心叵测、鬼鬼祟祟。这与偷偷摸摸、心怀鬼胎的躲开、回避、远离公安机关的传销犯罪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
如果“美丽人生”平台确实是传销犯罪,绝对不会飞蛾扑火、自取灭亡地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备线下活动,正如准备实施盗窃、抢劫、杀人、敲诈的犯罪嫌疑人是绝对不会主动向公安机关告知自己的犯罪行踪的,除非犯罪嫌疑人有严重精神疾病。
假定“美丽人生”平台或张丽娟的行为确实就是传销犯罪,各地获得报备的公安机关为何不依法进行打击或取缔,纵容并任由其发展?反之,这不正恰好说明本案所有被告人此前的行为是无罪的吗?
(二)涉案平台拥党爱国,坚持正确的方向
1.国家领导人曾强调要发扬中国传统文化
2014年10月15日,领导人曾说道: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是中华民族的精神命脉,是涵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源泉,也是我们在世界文化激荡中站稳脚跟的坚实根基。要结合新的时代条件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和弘扬中华美学精神。
2016年7月1日,曾强调:文化自信,是更基础、更广泛、更深厚的自信。在5000多年文明发展中孕育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在党和人民伟大斗争中孕育的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积淀着中华民族最深层的精神追求,代表着中华民族独特的精神标识。
2016年11月30日,曾指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需要物质文明极大发展,也需要精神文明极大发展。中华民族生生不息绵延发展、饱受挫折又不断浴火重生,都离不开中华文化的有力支撑。
2021年3月22,曾指明:如果没有中华五千年文明,哪有我们今天这么成功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要特别重视挖掘中华五千年文明中的精华,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把其中的精华同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结合起来,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
2022年5月27日,曾要求:要把中华文明起源研究同中华文明特质和形态等重大问题研究紧密结合起来,深入研究阐释中华文明起源所昭示的中华民族共同体发展路向和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演进格局,研究阐释中华文明讲仁爱、重民本、守诚信、崇正义、尚和合、求大同的精神特质和发展形态。
2022年6月8日,曾讲话:中华民族有着五千多年的文明史,要敬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坚定文化自信。要善于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汲取治国理政的理念和思维,广泛借鉴世界一切优秀文明成果,不能封闭僵化,更不能一切以外国的东西为圭臬。
2023年6月2日,曾要求:中华文明具有突出的连续性,从根本上决定了中华民族必然走自己的路。如果不从源远流长的历史连续性来认识中国,就不可能理解古代中国,也不可能理解现代中国,更不可能理解未来中国。
以上讲话,妙语连珠、声情并茂,高屋建瓴,为弘扬和发展中国的传统文化指明了方向。“美丽人生”平台,讲授的内容也主要是中华传统文书。张丽娟根据自己的创业、婚姻、就医、育儿等方面的亲身经历,结合道教文化、《道德经》《黄帝内径》《伤寒论》《本草纲目》及老子、曾子、庄子、孔子等其他思想,讲授中国传统文化,符合习总书记关于发展和弘扬中国传统文化的讲话精神。
2.习总书记推崇的《道德经》也是平台讲授的内容
领导人在各种政治和外交场合的重要讲话及文章中,经常引经据典,大量引用凝聚着古代先贤智慧的经典名句,无论是精准扶贫、反腐倡廉、发展经济的重大问题,还是在国事访问中阐述对重大国际问题的观点立场,领导人都善于旁征博引,恰到好处地表达了中国的立场、观点和方法,为内政外交均指明了方向。
“美丽人生”平台和张丽娟时有讲授的《道德经》,饱含了中国智慧对于事物辩证规律的深刻理解,领导人就引用了《道德经》中的“有无相生,难易相成,长短相形,高下相倾,音声相和,前后相随”这句话,来说明不能孤立地静止地看待事物发展;要注意决定和被决定、作用和反作用的有机联系。
除此之外,领导人也曾多次引用过“圣人无常心,以百姓心为心”;“合抱之木,生于毫末,九层之台,起于垒土,千里之行,始于足下”;“图难于其易,为大于其细。天下难事,必作于易。天下大事,必作于细”。“治大国若烹小鲜”。这些话都充满了辩证哲理和政治智慧。以上经典名句,也是“美丽人生”平台及张丽娟在讲授财富课时经常引用的。
张丽娟对《道德经》的研究,具有相当的理论高度,让一些学员打破禁锢,走出思想迷宫,放飞自我,在工作中实现人生价值。张丽娟在该市看守所被羁押期间,其关于《道德经》的学习体会曾积极影响到该市看守所其他在押嫌疑人以及管教民警。该市看守所曾准备让张丽娟给其他在押人员讲授《道德经》,辩护人曾向相关管教民警求证过,是不争的客观事实。如果张丽娟没有真水平,该市看守所断然不会如此。
3.张丽娟是道门弟子,赚钱修庙,弘扬道教文化
张丽娟自幼信仰、推崇道教,2017年经人介绍,认识了道家师父张腾,并拜其为师,道家达者为师,不以年龄排资论辈。在师父言传身教的同时,有大量学习了道规、道典、道医,掌握了太极拳、闻脉问诊、站桩、心理咨询、风水等基本道教技能。
张丽娟乐善好施,收入来源有一部分用于了修建道观和庙舍,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其师父张腾及同门师兄师弟师姐师妹等证人证言中有具体讲述,足以证实。目前用于庙舍和道观建设的资金被冻结,还包括其他香客因私捐赠、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的钱款也被无辜冻结,辩护人反复提出异议,置之不理。所以,张丽娟讲课赚钱的目的之一,就是筹款修庙,光复道门,弘扬道家文化。
作为中国本土的教派,道教始终秉持包容性的开放精神,以“道法自然,万物和生”的姿态,尊重万事万物的多样性和多元化;以“阴阳共生,相反相成”的相互理解,与他人取长补短;以“上善若水,为而不争”的大度与其他和谐共处;以“齐同慈爱,利济一切”的宽广胸怀激励大家与人为善。
张丽娟将道教中的精髓,通过“美丽人生”平台,推荐给广大学员,让学员锻炼出包容性、创兴性、统一性、全局性的思维方式,成为工作、生活、学习的指导。
《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道教的以上功能和好处暂且不论,即便是张丽娟信仰和传播道教文化,也是受《宪法》保护的。当地起诉张丽娟等人,属于违宪。
4.平台坚持讲授中国传统文化,反对西方“灵修”
辩护人注意到,2025年初,统战部、公安部、国安部等国家机关先后发文,严打借“灵修”等名义的非法培训,要求在综合治理等方面同步发力,坚决遏制各类邪教组织发展蔓延,有效防范化解各类风险隐患,有力维护了国家政治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
以上国家机关要求,在深入开展反邪教斗争的同时,应当聚焦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依法对借“灵修”等名义从事非法培训活动的机构进行严厉打击,依法查处了一批打着“心灵疗愈”等旗号从事非法培训活动的组织,有效遏制了此类活动的蔓延,维护了广大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和财产安全。
“美丽人生”平台及张丽娟讲授的内容并不是以上国家机关要求重点整治的培训活动,从表面上看,好像有那么一点点像,但实质上完全不同。“灵修”等培训活动,实质上就是西方的一种控制人思想的“洗脑”方式,破坏了社会的正常秩序,损害了群众的身心健康。“美丽人生”平台及张丽娟一直旗帜鲜明地反对、抵制、排斥西方“灵修”。
建议公诉人、审判人员对“美丽人生”平台及张丽娟曾经的讲课内容进行分析和研判,张丽娟对西方“灵修”持嗤之以鼻的态度。张丽娟是道家弟子,经常公开讲:“我有信仰,‘美丽人生’平台没有信仰,平台只是增加家庭的幸福力,不涉及信仰,如果有信仰就不要到平台上课了。”
既然张丽娟是道家弟子,应当“大慈大悲”,“美丽人生”平台为何要收费?这可能就是当地司法机关的部分工作人员站在道德制高点上的质疑。但必须明确的是,“慈悲”和“慈善”不是一个概念。与佛家弟子需要改名换姓取得众生供养不同,道家弟子靠的是自力更生,没有众生供养。所以,“美丽人生”不能免费,全凭自愿。另外,只有“邪教”才可能免费,所以,平台按劳取酬,合法有据。
张丽娟曾讲,西方没有传承、血脉、法脉,与古老中国几千年传承的积累迥然不同,天壤之别。《诗经》中“维银河有汉”,强调的就是银河中心,大汉民族。为此,张丽娟曾批评在其他地方上灵修课的中国学员:“抱着金饭碗去要饭!”
张丽娟还认为,每一个西方灵修课程,都会回到中国传统的道家神气、阴阳、五行理论中,西方的这些东西都是中国老祖宗玩剩下的。
由此可见,张丽娟的上述“维中华独尊”的观点固然有一些傲气,但从侧面也说明了张丽娟在研究和讲授中国传统文化时,不“崇洋媚外”。所以,在辩护人看来,张丽娟对传统文化的个人观点与国家机关要求打击的西方“灵修”事实上水火不容。
当地的司法机关不要误以为有了中央国家机关的“尚方宝剑”,可以肆无忌惮地对本案草率地走流程。必须清楚地认识到,“美丽人生”平台及张丽娟与国家要求打击的具有邪教性质的西方“灵修”有本质性不同。
5.平台坚持正确的方向,引导学员爱国
张丽娟出生于辽宁的政法世家,家人多在政法战线工作,在这种环境下的熏陶和成长,养成了爱国的自觉性。从张丽娟的讲课内容中,可以看出,其不但自己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还积极引导学员爱国。
2022年1月,张丽娟在“心轮”的线上课中讲道:天安门看国旗,热血沸腾,这是华夏子孙的骄傲,作为中国人的这种骄傲共振,会把这种国家尊严还有美好,融到血液中。
2022年2月,张丽娟在第三期“破除誓愿”的线上课指出:就像这次疫情,好多人都觉得中国政府很赞,是的,在政府的调配下,我们确实能够安居乐业,在国外,真的做不到像我们中国人这样幸福。
2022年4月,张丽娟在第一期“财富DNA”的线上课中说道:作为中国人的这份幸福、骄傲、感动,对于生命的感动,为国家作出贡献的这份情怀,你懂什么呀!我们中国人能做到,在路边,如果看到升国旗,就会不动、注目,这是中国人的骄傲。
2022年5月,张丽娟在“奇迹体”的线上课上提到:我妈妈有毛主席的像,爱若珍宝,这就是我妈妈的信仰,然后经常会感恩,就是如果没有主席没有党,我们的国家会怎样?十分地感恩。
2023年10月,张丽娟在第六期“星光体”的线上课分享:前两天的时候,我妈妈给我发来一张照片,说她入党50年了,因为妈妈不到20岁就入党了,真的内心里面就好感动、好喜悦,真的很理解这种有信仰的人。
2023年5月,张丽娟在“360晚课”的线上课上表示:今日是九.一八,勿忘国耻。所以,平生唯有两大愿望:第一愿是希望自己有生之年收复台湾,国泰民安;第二愿就是平倭寇,这也是我报效国家的一点心愿。
以上爱党、爱国、爱家的知识输出,在“美丽人生”平台及张丽娟的讲课中屡见不鲜、习以为常,司空见惯。由此可见,“美丽人生”平台及张丽娟始终坚持正确的方向,引导学员爱国,报效国家,这与西方“灵修”等有着本质性的不同。
(三)涉案言词证据的证明力存在根本缺陷
1.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其一,公诉机关提交的513份证人证言中:仅部分证言提及“课程效果与宣传不符”,且表述多为推测性、情绪化陈述;绝大部证人明确肯定课程对个人心理建设的积极效用。
其二,部分证人可能受主观情绪、他人诱导等因素影响,其证言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有待进一步核实。比如,部分证人可能在参加课程后,因个人期望未得到完全满足而产生负面情绪,从而在作证时夸大平台存在的问题。在一些类似案件中,曾出现过学员因自身期望过高,在课程未能达到其预期效果时,便对平台和授课人员产生不满情绪,进而在作证时提供片面或夸大的证言。
其三,证人之间的证言可能存在相互影响的情况,导致证言可信度降低。在本案中,部分证人可能在交流过程中受到他人观点的影响,使得其证言并非完全基于自身的真实体验,而是掺杂了他人的看法。
由于证人之间可能存在社交关系或信息交流,在作证前可能会相互讨论案件情况,导致证言的独立性和客观性受到影响。例如,部分证人可能在微信群或线下聚会中交流对“美丽人生”平台的看法,受到其他证人的负面评价影响,从而在作证时也提供了类似的负面证言,而这些证言可能并非其真实的个人体验。
其四,关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无法排除证人群体因交流案情导致证言相互污染的合理怀疑。513名证人中,仅有极少数证言直接指认张丽娟存在欺骗行为,称课程“虚假宣传”,其余证人仅陈述参与课程经历,未提及受骗。其中有些学员证明课程改善其心理状态。
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证人证言需与其他证据形成印证且矛盾点能得到合理解释,但本案缺乏课程虚假宣传的客观证据(如篡改的课程效果数据、学员财产损失司法鉴定等),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2.书证、物证与待证的所谓犯罪事实缺乏关联性
张丽娟在多次讯问中均明确表示:课程内容经专业团队审核,收益用于课程研发及团队建设。有相关的课程开发日志、资金流向明细等材料佐证。公诉机关未对辩解内容进行实质性核查,亦未调取专业机构的意见,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全面收集证据”的强制性规定。
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如营业执照、账本等,只能证明平台的运营存在经济往来,但无法直接证明这些经济往来属于传销活动的非法所得。营业执照是企业合法经营的凭证,只能说明平台的运营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的;账本记录的经济往来可能包含多种合法的业务活动,不能仅凭此就认定为传销活动的非法所得。
例如,平台的账本中记录的资金往来可能包括课程研发费用、讲师薪酬支付、平台运营成本等合法支出,以及课程销售收入等合法收入,不能简单地将这些资金往来归结为传销活动的非法所得。总之,未建立资金流向与传销层级返利间的对应关系,不符合该罪名“资金性质需结合用途综合认定”的审查要求。
物证中的相关书籍等,也不能直接证明与传销活动有关,可能只是课程的辅助资料。这些书籍只是为了帮助学员更好地理解课程内容而提供的参考资料,与所谓的传销活动并无直接关联。
例如,平台提供的一些关于心理学和财富管理的书籍,是为了丰富学员的知识储备,帮助他们更好地理解课程中的理论和方法,不能因为这些书籍与课程有关,就认定它们与传销活动有关。此外,被扣押的课程书籍系正规出版物,内容符合心理学基础理论框架,故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道具产品”。
3.涉案产品不符合“道具商品”认定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本罪所禁止的是组织者、领导者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通过收取“入门费”非法获取利益的活动。
何为“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正如其字面意义,销售商品以及提供服务仅仅只是噱头,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外观形式,实质上传销组织并未实际提供商品、服务,或者提供的商品、服务价格严重偏离实际成本。在此情形下,所谓的“商品、服务”仅仅只是虚拟的,或是虽有真实内容但物非所值的,被称之为为获取加入资格而炮制的“道具商品”。
常见的“道具商品”包括但不限于保健品、化妆品、减肥药、虚拟货币、电子商务服务等等。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获取利益并非来自于真实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活动本身,而是来自于参加者为了获得加入资格而缴纳的“入门费”(购买所谓道具商品产生的费用)。
总之,认定"道具商品"需同时满足:商品价值与市场价格存在显著偏离;商品实际流转率低于行业正常水平;存在虚增交易环节的客观证据。
本案中,正如前文所述,涉案收费处于心理咨询服务市场合理区间;平台课程复购率高于知识付费行业平均水平;无证据显示存在虚假交易订单或强制捆绑销售行为。同时,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品或服务确有价值,而公诉机关无法证明商品或服务“物非所值”,故此,不能认定张丽娟系“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非法获取利益。
在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渝涪检公诉刑不诉〔2016〕58号”《不起诉决定书》中,公安机关在移送检察院时认定,富迪公司规定只要支付5万元购买富迪产品,就可成为富迪C计划会员,享有发展会员的资格。但是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因在市场上没有具体的同类商品可以与富迪产品进行对比,无法进行估价,公安机关也未提供富迪产品的估价鉴定意见,故不能证明富迪产品是“道具产品”,进而对涉案嫌疑人作出了存疑不起诉决定。
4.核心指控缺乏直接证据支撑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虽然显示平台存在多层级架构与大量资金往来,但对于张丽娟在其中的核心组织、领导作用缺乏直接且充分的证明。证人证言方面,部分证人仅能证明参与了课程学习与平台推广,对于张丽娟是否存在明确的传销指令与组织行为无法提供确切证言;书证中,如营业执照、会议记录等,虽然涉及平台运营事务,但不能直接证明张丽娟主导了传销活动的策划与实施;物证如课程资料、宣传册等,更多体现的是课程内容本身,而非传销犯罪的直接证据。
在江西精彩公司传销案中,虽然该公司以“太平洋直购官方网”电子商务为幌子,涉嫌传销违法犯罪,但辩护律师也提出太平洋网能够为消费者和渠道商提供真实的商品和服务,并非以推销商品和服务为名欺诈消费者和渠道商,该模式具备了让消费者获得货真价实的、真正需求的商品和服务的基础。
这说明在类似案件中,对于商业模式的认定存在争议,不能仅仅依据表面的层级结构和资金往来就认定犯罪。在本案中,同样需要对证据进行全面、深入的审查,以确保指控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再从证据的关联性角度分析,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资金往来记录等证据,并不能清晰地表明这些资金流动与张丽娟的所谓组织、领导传销行为存在直接且必然的联系。其中可能存在部分资金是学员正常的课程购买费用、平台运营的合理支出等情况,而目前并没有确凿的证据将这些资金明确界定为传销非法所得。
对于平台的层级架构,虽然表面上存在一定的层级关系,但这并不等同于传销活动中的层级体系,可能只是在课程推广和学员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相对松散的组织形式,缺乏传销犯罪中那种严密的层级控制和利益分配机制。
5.其他重大证据瑕疵
(1)“精神控制”指控缺乏医学鉴定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张丽娟通过“曼陀罗画册解析个人缺陷”实施精神控制,但未提交任何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根据《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和二十九条规定,精神障碍诊断必须由专业医疗机构和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故该项指控明显违反证据裁判原则。
(2)非法获利计算违反法定标准
公诉机关直接将平台总收入2.56亿元认定为“传销资金”,却未扣除以下合理成本:
一是课程研发费用:含讲师薪酬、教材印制;二是平台运营成本:服务器租赁、税务支出;三是线下活动开支:场地租赁、物料制作等应扣除实际商品成本。“(2021)浙0502刑初459号”郭某甲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法院认定,郭某甲销售假酒的违法所得应为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即违法所得=销售收入-商品购进价款。
据此可知:即便构成所谓的传销罪,在传销活动中,如果存在实际的商品交易,且商品成本能够明确区分和计算,应当将商品成本从传销金额中扣除。理由是商品成本属于合法经营的部分,不应列入非法所得。
本案中,案涉传销金额应扣除实际商品成本。而相关财务数据未区分合法收入与非法所得,所指控的2.56亿元收入中,未明确扣除上述所列课程研发、场地租赁、讲师工资等合理成本,直接将全部收入认定为“传销资金”,属于事实不清。
(3)张丽娟个人获利计算逻辑错误
《起诉书》指控张丽娟 “累计获利1.16亿余元”,实为其通过上海佳业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收取的平台运营资金,其中75%用于支付讲师团队工资、创作成本等。若按实际个人所得计算,其年收入约800万元,与知名心理导师市场收入相符,不存在异常获利。此外,并未对佳业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不符合证据标准。
(4)其他合理疑点无法排除
公诉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所有参与人员缴纳费用的情况,即在案人员与学员的银行交易明细和转款数额是否一致;是否存在重复计算数额;是否存在空注册等情形,对此,并无证据予以印证,故不能排除上述疑点。
(5)混淆“推广奖励”与“传销返利”
控方将课程推广佣金错误认定为传销返利,忽视平台课程的实际价值与会员自愿性。现有证据中,无一名学员指控遭受欺诈或财产损失,反而有多名证人证实课程对其个人成长的积极影响。
(6)没有与司法会计鉴定印《起诉书》所称的数据
《起诉书》所称“发展366515名学员”“收取2.56亿元”等数据,系基于不完整的后台数据推算,未考虑学员自主消费与推荐行为的区别。此外,并无相关司法会计鉴定客观印证该数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客观性。
(7)讯问笔录及询问笔录应依法排除
一是讯问、询问笔录程序违法,权利义务未告知。被告人讯问笔录中,普遍缺失《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被告人签名确认(如案卷1-22)。证人询问笔录中,513名证人均未签署《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且部分证人身份信息缺失(如侦查卷十七刘娟娣、周静亚等)。二是搜查、扣押笔录普遍无见证人签名(如案卷3诸建、案卷4韩大元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8)物证、书证收集程序违法
一是扣押程序缺失。扣押决定书、清单普遍无持有人、见证人签名(如案卷5田光荣、案卷6谢大海)。扣押手机、电脑等电子设备时,未记录型号、机器码等关键信息(案卷65)。二是搜查笔录不完整。搜查照片无拍摄人、核对人签名(如案卷7沈宁、案卷8黎英),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总之,在案证据存在众多违法处,其他理由详见《关于张丽娟案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补充意见》
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基石,若允许无管辖权机关违法侦查,纵容程序违法证据进入法庭,将严重破坏刑事诉讼制度根基。 本案涉及22名被告人、500余名证人,若以“带病证据”定罪,将引发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 故,应排除全部非法证据:包括22名被告人的讯问笔录、513名证人的询问笔录、违法扣押的书证及电子数据。
六、平台虽疑似“团队计酬式”特征,但不属犯罪
涉案平台系以销售课程、书籍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同时,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特征和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该罪。
法律依据:《意见》第五条规定:“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 本案涉案商品为课程及书籍,依法应适用该规定。
结合本案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涉案平台完全符合《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一)平台确以销售课程、书籍为核心经营目的
判断涉案平台是否以销售课程、书籍为目的应当结合其行为方式多角度、深层次、全方面的进行审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平台既有销售课程、书籍之名,又有销售课程、书籍之实,确系以销售课程、书籍为目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
1.所销售的课程、书籍价格与价值相符,定价合法、合理。一是自主定价行为合法;二是课程、书籍的销售价格和价值是相符的,物有所值,定价完全合理。
2.购买课程、书籍的会员是因个人需要而消费购买,是真实的消费者。
3.本案消费者(会员)可自由决定购买课程、书籍,以及自由推荐他人购买,被推荐人有自由选择的权利。
4.本案课程、书籍交易行为客观真实,发、收书籍和收听课程均是真实行为。
5.本案存在众多的同一消费者(会员)多次购买、重复消费的行为,符合正常的课程、书籍交易特征。
总之,辩护人认为,涉案平台明显区别于传销犯罪活动中以“发展多人头、发展下线人头高额购买产品”为手段而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的情形,其目的是为了销售课程、书籍,是正常的商事经营活动。
(二)涉案平台系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
辩护人认为,传销活动和传销犯罪均有发展人员,增加人数的相同之处,而要判断行为人系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还是以拉人头的人员数量为计酬依据,一要看“销售业绩”是据何而定,是根据销售额确定还是根据发展的人员数量确定;二要分析利润的来源,利润是来源于发展人员的“入门费”,还是来源于销售课程、书籍的利润。结合本案分析:
1.涉案平台所设置的奖励模式是根据销售额来确定的,销售额越大奖励金额越大;
2.学员获利的来源是销售课程、书籍的利润而非“入门费”。
辩护人认为,涉案平台就是以销售课程、书籍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活动,完全符合上述《意见》的规定,依法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三)涉案平台返佣模式不属于传销犯罪的计酬方式
“美丽人生”平台的返佣模式是常见的市场推广和销售激励机制,与传统销售行业中的代理模式相似。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众多合法营销体系采用层级代理和佣金制度,这是一种被广泛认可和应用的商业模式。以知名化妆品品牌完美日记(Perfect Diary)(系广州逸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旗下品牌)为例,其销售模式中各级代理商根据销售业绩获取不同比例的佣金。
代理商为了获得更高的收益,会积极拓展销售渠道,提升产品销量。他们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进行市场推广、客户服务等工作,通过自身的努力和付出,实现产品的销售增长,从而获得相应的佣金回报。代理商可能会通过举办产品推广活动、建立客户关系管理系统等方式,提高产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吸引更多客户购买产品。
“美丽人生”平台设置一般推荐人和高级推荐人,这种设置是为了满足不同市场参与者的需求,激励他们积极参与课程推广。返佣与课程销售、平台运营等实际业务紧密挂钩。高级推荐人需满足一定消费条件,这并非是不合理的门槛,而是对其市场投入和销售潜力的一种合理考量。
例如,在电商领域的一些会员制度中,消费者通过升级会员享受更多权益和优惠,同时也被鼓励参与平台推广,获得相应奖励。这种模式旨在促进消费者与平台的互动,推动平台业务发展。
“美丽人生”平台的高级推荐人制度与其类似,高级推荐人在享受更高比例返佣的同时,也承担着更多的推广责任,需要为平台发展做出更大贡献。高级推荐人可能需要组织线上或线下的课程分享活动,帮助平台吸引更多潜在学员,提升平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而且,返佣比例并非固定不变,而是根据平台运营成本、市场反馈等因素进行调整,体现了平台运营的灵活性和对市场实际情况的适应性,与传销计酬的固定、僵化模式有本质区别。在平台运营过程中,随着市场竞争的变化和课程研发成本的调整,返佣比例进行了合理优化。
当市场竞争激烈,需要加大推广力度时,适当提高返佣比例,激励推荐人更加积极地推广课程;当平台运营成本上升,为了确保平台的可持续发展,合理降低返佣比例。这种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调整的机制,保证了平台运营的稳定性和各方利益的平衡。
例如,在某一时期,由于市场上出现了类似的竞争课程,为了吸引更多推荐人推广“美丽人生”平台的课程,平台将返佣比例提高了一定幅度,从而有效地提升了课程的销售量和市场占有率;而当平台的课程研发成本增加,为了保证平台的盈利水平和可持续发展,平台适当降低了返佣比例,但同时也通过提供其他形式的奖励和支持,如培训机会、推广资源等,激励推荐人继续积极推广课程。
平台返佣并非单纯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唯一返利依据,而是基于学员购买课程的实际消费行为。推荐人只有在成功推广课程、吸引学员购买课程的情况下,才能获得相应佣金。这与传销活动中单纯以人头数计酬的方式截然不同。
在传销活动中,往往强调发展下线的数量,而不关注产品或服务的实际销售情况,参与者的收益主要来源于新加入成员的费用,而非实际的经营业绩。而“美丽人生”平台的返佣模式,始终与课程销售业绩紧密相连,确保了返佣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与传销活动的计酬方式有着本质的区别。
例如,在一些传销案件中,参与者为了获取更多收益,会不择手段地拉人头,而不考虑产品的质量和市场需求;而在“美丽人生”平台,推荐人会更加注重课程的质量和适用性,根据自己的体验和了解,向潜在学员真实地介绍课程内容和优势,帮助学员做出正确的选择。
只有当学员购买课程并获得良好的学习体验后,推荐人才能获得稳定的佣金收入,这种机制促使推荐人更加关注课程的销售质量和学员的满意度。
七、审计报告存在严重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汇融公司及审计人员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
1. 以审计报告代替司法会计鉴定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第二十三条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业务应当由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人员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实施,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而《注册会计师业务指导目录(2018)》第三百三十五条明确区分"审计"与"司法鉴定"两类业务,要求注册会计师从事司法鉴定时必须遵循《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而非审计报告。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有罪判决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涉案审计报告显然未能达到准确、充分的证明标准,依法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2013)古刑初字第274号”黄某诈骗案《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审计报告既不属于司法会计鉴定范畴,依法不能作为案件的鉴定结论,且未考虑犯罪嫌疑人黄某偷漏纳税部分和实际补贴情况,亦未结合证人证言与申报审批材料,未能客观反映案件真实情况。该判例表明,非属司法会计鉴定范畴的审计报告,因未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链,不得作为定罪依据。
类似情形在“(2013)文中刑终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中亦有体现,审理法院明确指出:抗诉机关主张彭某某非法占有的工程款778,113.84元应认定贪污数额的意见,因仅提供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而未提交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该审计报告不得作为认定贪污数额的定案依据。
上述司法实践表明,鉴于专项审计报告在严谨性方面存在缺陷,且不属于法定的刑事证据种类,其证明力已在刑事司法审判中被否定。
需特别指出,《注册会计师业务指导目录(2018)》未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列为司法鉴定执业依据,且明文要求注册会计师受理司法鉴定业务时应当执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而非审计类文书。本案中,汇融公司出具的文书冠以"专项审计报告"名称,行文全程采用“审计”表述,且未遵循司法鉴定规范操作,严重混淆了“专项审计”与“司法鉴定”法律性质。
针对当地公安局与本案密切相关的委托事项,依法应当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而非专项审计。由此可见,汇融公司明显不具备完成委托事项所需的法定资质,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因主体不适格而无效,符合《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一项“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之规定。
2. 汇融公司未取得司法鉴定资质,业务范围违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司法部关于严格准入严格监管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进一步明确:“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管理范围为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根据上述规定,任何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必须取得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执业许可。经核查司法部全国司法鉴定名录数据库及浙江省司法厅公告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录,汇融公司及其审计人员均未取得司法鉴定资质。同时,该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亦未包含“司法会计鉴定”。
上述情形同样符合《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一项“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之规定。当地公安局委托汇融公司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存在主体不适格问题,该公司仅具备注册会计师审计资质而出具的所谓“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自始无效,依法不得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3. 审计人员缺乏法定的鉴定资质及专业技术能力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2)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3)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七条亦规定,审查鉴定意见应当重点核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本案中,具体实施审计的人员既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亦未提供相关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文件,其专业资质与刑事司法鉴定要求的“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或“十年以上从业经历”等法定条件明显不符。
该情形符合《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二项“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之规定,相关审计意见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二)审计报告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即使汇融公司可接受委托,审计报告同样违法
(1)无附件委托合同印证存在真实的委托关系
书面委托手续是证明司法鉴定文书、审计报告书来源合法性的依据。《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高检发办字〔2006〕33号)第十二条规定:“委托鉴定应当以书面委托为依据,客观反映案件基本情况、送检材料和鉴定要求等内容。”据此,司法鉴定应以书面委托为依据,明确鉴定要求及材料来源。本案中,相关卷宗内未见当地公安局与汇融公司的书面委托合同及付费证明,无法证明委托关系的合法性。
(2)侦查机关提供的检材不具真实、完整、合法性
司法实践中,委托人应当对其提供的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本案经法庭调查证实,审计存在众多虚假之处,故可推定作为委托人的公安局未依法履行上述义务。
(3)审计结论中被告人获利金额与《起诉书》相同
检察院作出《起诉书》的时间是2024年11月,而涉案审计报告作出的时间是三个月之后的2025年2月份。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涉案审计报告第6页的审计结论“21人工资(提存)金额情况,汇总信息表格”中的金额与《起诉书》中的21名被告人的被指控金额基本相同(除黎燕文和张生武稍有2万余元、4千余元的差异)。
充分证明审计机构在审计前参照或照搬了《起诉书》中的指控金额,或者根据当地检察院的指示或暗示的指控数额进行审计。而根据规定,审计只能依据银行流水和财务资料,不能参照包括《起诉书》、证人证言等在内的任何案件资料。另外,即便假定审计报告可以作为所谓“定案依据”,但《起诉书》时间在前,审计报告时间在后,充分说明当地检察院在起诉时,并没有获得审计报告,指控数额属于无水之源,无木之根。
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人张丽娟实际获得的酬劳也就约6000万元,却审计出1亿多的所谓“获利金额”,完全是背离基本事实。
2.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文书的形式要件严重缺失
(1)未加盖刑事司法鉴定专用章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鉴定人签名。”
《司法部关于司法鉴定文书格式的通知》(司发通〔2016〕112号)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文书形式要件包括:声明、文书标题、编号、基本情况、基本案情、资料摘要、鉴定过程、分析说明、鉴定意见等要素,并要求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特别规定,应当包含鉴定人打印文本签名、亲笔签名、《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及出具日期。
但涉案专项审计书落款仅有会计师事务所公章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名,既未加盖“刑事司法鉴定专用章”,也未按照刑事司法鉴定要求出具文书。需特别指出,民事审计资格与刑事司法会计鉴定资质存在本质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与《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八条存在显著差异,后者明确规定“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2)鉴定依据及方法不明确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六条要求详细列明鉴定方法、技术标准及过程。本案审计报告存在以下缺陷:1)虽设“审计过程”章节,但未列明具体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或技术方法;2)关键审计环节缺乏方法说明,如未记载采用的会计准则、验证程序或数据校验方法;3)存在方法论缺陷,例如对“张丽娟分成”1.16亿元的定性,未区分劳务报酬与传销返利即直接归类为传销资金,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的充分性原则。
3.严重超过了法定的最长60个工作日鉴定时限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司法鉴定应当在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延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本案存在以下程序违法:(1)报告书未载明委托日期,仅显示出具日期为2025年2月12日;(2)公安局“公政保补侦字〔2024〕0006号”补充侦查报告书显示,截至2024年9月20日仍在“督促审计人员加快审计”;按最短时间推算,鉴定周期已超过法定最长60个工作日时限。由此可见,上述情形符合《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五项“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认定标准。
(三)审计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
1.检材来源合法性存在根本性缺陷,报告无效
(1)电子数据提取程序存在系统性违法
其一,据以审计的电子证据调取程序违法
审计报告所依据的15个资金账户数据(含银行、支付宝交易记录)及“美丽人生”平台财务明细账,均由当地公安局单方提供,但报告中未附任何《调取证据通知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法律文书,亦无见证人签名及提取时间、地点记录。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侦查机关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进行,并全程同步录像。本案中,当地公安局仅提供数据结果,未提交任何提取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等法律文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十条,电子数据提取需全程同步录像并制作笔录,控方未履行上述程序,证据来源合法性存疑。
其二,证据保管链条存在重大断裂风险
卷宗材料显示,涉案电子数据自2020年9月首次提取至2022年3月送交审计期间,未进行符合《电子数据司法鉴定通用实施规范》要求的完整性校验。具体表现为:①未采用哈希值校验等可靠性校验技术;②未对原始存储介质进行封存并制作封存状态记录;③未建立完整的证据保管日志。
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关于电子数据真实性认定的标准,上述程序瑕疵导致数据篡改可能性无法排除,直接影响检材的原始性认定。
(2)审计主体独立性存在重大瑕疵
其一,委托关系透明度严重不足
汇融公司虽在审计报告中披露系接受当地公安局委托,但未依法公开以下关键信息:①委托协议的具体条款(含审计范围限定、审计方法约定等);②审计费用支付凭证及支付方式;③会计师事务所近三年与侦查机关的业务往来记录。
而根据相关信息,会计师事务所与当地公司之间的关系非同一般,本案审计人员与当地公安局某办案民警属于亲属关系,是否存在相互寻租、密切协作或利益输送?足以让辩护人产生合理的想象空间。该行为明显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11号—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第十三条关于审计业务约定书必备条款的规定。
其二,持续性业务往来影响独立性
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性准则第1号—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业务对独立性的要求》(财会〔2024〕29号)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为同一客户提供审计服务超过五年的,应当实施项目质量复核等特别程序。
但本案中,审计机构未能提供近五年与当地公安局的业务往来声明书,存在长期业务依赖的可能性。这种结构性依赖关系可能导致审计人员产生“确认偏误”,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条和第五条关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独立、客观、公正”即中立性的要求。
2. 审计结论缺乏客观性、排他性及唯一性,违法无效
(1)基础数据完整性严重不足,导致审计结论失实
其一,关键账户信息缺失影响结论准确性
审计报告第三部分明确记载"因未提供2020年2月-2020年5月期间的美丽人生‘货币资金-沈宁(广州知晓)’财务明细账及相关完整的资金流水明细",导致平台收入与利润表产生10,396,146.24元的重大差异。
该缺失数据涉及以下关键问题:①账户缺失时段恰为平台运营初期(2020年1-6月),直接影响传销组织形成时间的认定;②差异金额占审计期间总收入的3.7%,已超出《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51号》第六条“注册会计师应当累积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错报,除非错报明显微小”规定的重大错报临界值。通常为5%,《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问题解答第8号—重要性及评价错报》“注册会计师可能将明显微小错报的临界值确定为财务报表整体重要性的 3%至 5%”。
但审计机构未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条“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替代程序,导致审计结论缺乏完整性基础。总之,缺失数据可能直接影响传销组织形成时间的认定,但审计机构未评估其影响程度,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五条的审慎性原则。
其二,电子数据未经验证,篡改风险未排除
审计数据均来源于电子版财务账目及银行流水,但报告中未提供哈希值校验、原始存储介质封存记录或时间戳认证(如支付宝账户2088641389861185的交易记录)。
具体指向:针对支付宝账户(2088641389861185)等关键电子数据,审计报告未实施以下基本验证程序:①原始存储介质封存状态核查;②数据生成时间与系统日志比对;③异常交易的时间戳验证。该疏漏违反《电子数据司法鉴定通用实施规范》第五条关于电子数据鉴定程序的规定,导致超过1.2亿元的线上交易真实性无法确认。
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电子数据真实性需通过完整性鉴定确认,控方未提交任何技术证明,数据真实性无法采信。
(2)资金性质认定存在方法论错误
其一,合法收入与违法所得的混同计算
审计报告将“画册”(3,091万元)、“花精”(566万元)等实体商品销售及“课程收入”(1.2亿元)全部计入传销金额的行为,存在以下认定错误:①未核查商品成本构成(如花精的实际生产成本与销售价格比例);②未评估课程内容合法性(养生课程是否超出知识付费范畴);③未区分消费者购买动机(是否以发展下线为目的)。该做法直接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关于传销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以及《意见》第三条“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即关于合法经营收入扣除的规定。
此外,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传销核心在于“层级返利”而非商品销售,若存在实际市场交易,相关收入应排除在传销金额外。审计机构未作区分,结论显失客观。
其二,资金流向分析违反商业实质原则
审计报告将1.16亿元“张丽娟分成”直接列为传销支出,但资金流向明细显示:(1)2020年5月至2021年7月,北京中汇银信、某二明等公司向张丽娟转账备注为“预付老师分成”“运营款”(如2020年5月2日沈宁账户转账49万元备注“预付丽姐线上分成”);(2)2021年9月至2022年6月,广州知晓、上海佳大等公司向上海佳业转账超5,000万元,用途为“预付老师分成”。
可见,针对"张丽娟分成"1.16亿元的认定,审计报告存在以下重大疏失:
①将北京中汇银信、某二明等第三方公司支付的"预付老师分成"(如2020年5月2日49万元转账)直接归为传销支出,但未核查"老师"实际提供的课程研发、讲授等劳务对价,若“老师”系提供课程研发、讲授等实际服务,相关分成应属劳务报酬,审计未区分资金性质即归为传销返利,结论显失客观;
②对上海佳业公司收取的5,000余万元"运营款"未进行业务实质审查,忽视可能存在的商业合作对价。该分析方法违反《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关于交易实质判断的规定,导致资金性质认定错误。
(3)劳动报酬与违法所得的界限混淆
其一,管理人员收入性质认定缺失关键要素
21人工资提成与传销层级无直接关联,报告汇总的21人工资提成合计4,105万元(如眧小丽1,343万元、韩大元663万元),但仅标注为“管理人员、组长等工作人员”,未提供以下关键信息:①岗位职责与传销组织架构的对应关系;②提成计算规则(是否基于发展下线人数或销售业绩);3)劳动服务证明(如课程培训记录、产品研发合同)。
总之,审计报告汇总的21人工资提成(合计4,105万元)存在以下认定缺陷:①未建立岗位职责与传销层级的对应关系模型;②未核查提成计算规则是否基于实际劳动贡献;③未调取劳动合同、考勤记录等用工关系证明。该疏漏直接违反《意见》第三条关于“将传销资金与合法经营收入、劳动报酬相区分”的强制性规定,结论未排除合法劳动收入,关联性存疑。
其二,会计凭证链条存在系统性断裂
报告称“21人工资提成”来源于“返佣表、提单表”等电子表格,但未提供以下原始材料:1)员工劳务合同、考勤记录等用工关系证明;2)银行代发工资凭证、个人所得税扣缴记录;3)返佣计算逻辑文件(如返点比例公式、业绩核算表)。
总之,审计所依据的“返佣表、提单表”等电子表格存在以下程序违法:①未附具原始劳务合同、银行代发工资凭证等基础材料;②未对电子表格进行哈希值校验及版本追溯;③未说明数据提取人员资质及操作环境。该行为违反《会计法》第十四条关于会计凭证真实性的规定,以及《电子数据司法鉴定通用实施规范》第五条关于电子证据鉴证的要求。
根据《会计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会计凭证必须真实、完整,仅凭电子表格汇总数据不符合司法会计证据的“原始性”要求。
3.审计方法的科学性存在缺陷,导致结论错误
(1)分类标准违反基本会计准则
其一,收入分类缺乏客观依据
审计报告对“平台收入”与“线下收款”的分类存在以下方法论错误:①将具有教育培训资质的课程收入1.11亿元直接归为传销金额,违反《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关于项目收入分类的规定;②对"画册"等实体商品销售未进行成本利润率分析,直接采用"一刀切"式归类。该做法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关于审计证据充分性与适当性的要求。
其二,支出归类违背商业逻辑
审计报告针对涉及第三方公司的资金支出存在逻辑错误,如北京万兔易搜10.7万元信息服务费:①将具有明确商业对价的"产品提成"(如2021年4月12.9万元转账)直接归为传销支出;②未建立资金流向与传销层级的关联模型。该分析方法违反《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关于服务对价确认的规定。
4.关键时段的数据严重缺失,削弱了结论基础
审计报告未提供2020年2月至5月的货币资金明细账及对应资金流水,而该时段为“美丽人生”平台业务启动期,直接影响传销活动成立时间起点及初始资金性质判定。
审计矛盾点:平台利润表显示2020年6月收入1337.64万元,审计核算仅为298.03万元,差异高达1039.61万元。数据缺失导致检方指控的传销规模基础存疑。
5.没有执行反洗钱分析,资金异常流转未能识别
张丽娟个人账户存在多个关联账户高频互转记录(如当日等额划转),涉嫌资金空转虚增流水,但审计未进行:
① 交易对手穿透核查;② 资金闭环性测试。
该类操作可能系合法税务筹划行为(如分账避税),但审计未排除合理怀疑,直接归罪化处理。
6.未核算真实商品成本,背离了“诈骗性传销”的要件
若平台商品成本占售价比例合理(如花精成本100元/瓶,售价150元/瓶),则属正常贸易价差。审计必须扣除合理成本后的“资金池增量”方为所谓的非法获利。但报告直接将含税及成本支出的所有营收2.79亿元等同犯罪金额,属根本性错误。
本案平台的收入,基本上依法纳税,在进行审计时,应当统计出纳税金额。即便假定构成所谓传销犯罪,应当依法将已经纳税金额扣除,绝对不能把向国家已经缴纳的税金也计算在所谓的犯罪总金额中。如果将已交税款计算在总金额中,国家税务机关就应当依法退税。
关于平台依法纳税,国家也依法收取了税款,这一行为本身就倒推出“美丽人生”平台是合法经营。因为非法或犯罪经营的所得或收入,税务机关不应当征税。不能在国家征税时认可平台及其关联公司的所得是合法的,而在肆无忌惮地趋利性执法时平台的收入又成了所谓的“违法所得”。国家税务机关不可以“一本万利”,而张丽娟等也不能是“冤大头
”。
7.审计结论不符合最基本的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
(1)审计报告并不能满足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本案审计报告存在以下根本性缺陷:①未扣除合理商品成本(若花精成本占售价60%,则2.79亿元营收中至少1.67亿元属合法收入);②未排除正常商业返利的可能性(如"张丽娟分成"中可能包含的知识产权许可费)。该缺陷导致指控金额缺乏唯一性认定基础。
(2)违反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二条明确规定,鉴定意见应当符合科学规范。本案审计报告在以下方面违反该原则:①未采用双盲复核等质量控制手段;②未对关键假设进行敏感性分析;③未说明审计结论的概率置信区间。这使得审计结论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六条关于鉴定意见确定性的要求。
总之,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等条件。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应当具有唯一性、排他性和确定性。若审计意见结论不唯一,则违反科学性原则。科学性原则要求程序规范、遵守标准、论证充分、意见明确。据此,审计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不能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及犯罪结果的发生,不符合刑事证据的排他性要求(即“已排除合理怀疑”),故不宜采信。
由此可见,本案审计报告在检材来源、审计程序、分析方法及结论形成等方面,存在《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之情形,依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四)审计报告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当属无效
1.案涉审计报告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其中与案涉审计报告性质相近的第六项"鉴定意见"与司法会计技术鉴定报告存在本质区别:鉴定意见系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或由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程序中委托出具;而审计报告是审计人员根据审计准则履行必要程序后,对审计对象发表的书面专业意见。其性质属于言词证据范畴,应归类为证人证言。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证人证言须经法庭质证查实方可作为定案依据,且知情人员负有作证义务。本案审计报告署名的两名注册会计师如未出庭接受质证,则不符合“查实”标准,故该报告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具体而言:
(1)《审计报告》不属于法定证据类型。《刑事诉讼法》第八类证据中无对应类别,其证据资格存疑;
(2)不符合书证要件。书证需形成于案发前或案发过程中,而审计报告系案发后由办案机关委托制作,且其内容包含主观分析结论,与书证客观性要求不符;
(3)不构成司法会计鉴定。司法会计鉴定系针对财务会计资料的专业鉴定意见,审计报告虽涉及财务数据,但缺乏司法鉴定属性。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条规定,特殊情形下无鉴定机构时,专门人员出具的报告可参照鉴定意见审查规则。但需注意,司法部与最高检已对司法会计鉴定程序作出明确规定,相关操作须严格遵循规范。
值得关注的是,《审计专项报告》虽冠以审计报告之名并援引《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实则未按准则要求执行审计程序。其实质并非真实有效的审计报告,而系注册会计师自行根据不完整及高度存疑的资料统计出来的结论性文件,缺乏专业性和公信力,对其真实性及专业性存疑具有合理性。
2.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履行鉴定意见告知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的,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据此,应重点审查:(1)是否依法告知相关人员;(2)当事人是否提出异议;(3)异议是否得到妥善处理。
本案卷宗材料中未见公安机关履行上述告知程序的记录,且无相应的告知笔录、讯问笔录予以佐证,且被告人在庭前会议上称“办案人员没有告知其审计报告结论”。绝大多数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是在庭前会议时复制的审计报告。所以,当地公安局未将作为定案关键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已构成程序严重违法,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鉴定委托未经法定审批程序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聘请专门人员进行鉴定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作鉴定聘请书。未经审批程序擅自启动鉴定,属程序违法。本案中,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程序未经法定审批手续,卷宗亦无相关审批材料,属于鉴定委托程序违法。
(五)涉案审计报告结论存在缺陷,无法自圆其说
1.带病的审计报告无法证明被控罪名符合构成要件
在现有审计结论存在根本性缺陷的情况下,张丽娟的行为更无法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法定构成要件:
(1)审计结论无法准确反映张丽娟实际参与的资金规模
如前所述,因关键账户缺失、第三方账户未审计等问题,现有审计结论无法准确反映张丽娟实际参与的资金规模。辩护人认为,在证据存疑的情况下,应适用“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将张丽娟的涉案金额认定为“无法查明”,存疑无罪。例如,审计报告将"酷宝账户"的模糊流水计入犯罪金额,但支付平台数据显示,该账户涉及大量正常商业交易(如购买办公用品、支付讲师费用)却未予区分。
(2)现有审计报告结论未对计酬依据进行实质性分析
计报告仅机械整理、汇总“美丽人生”平台收支金额、张丽娟收入金额及21人工资(提成)金额,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但未核查团队发展会员数量、会员缴费真实原因等基本事实。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大部会员缴费系基于对课程内容的认可,并非单纯为获得返利。
会员因参加课程缓解焦虑症状主动推荐亲友缴费,但其亲友并未发展下线。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需同时具备“无真实商品或服务”和“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两个要件。现有审计结论未对计酬依据进行实质性分析,仅依据会员发展数量认定传销,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3)分成计算依据缺失,无法确认与层级发展的关联性
审计报告认定张丽娟的分成金额为1.16亿元,但未披露具体计算逻辑(如提成比例、业绩来源、层级关系)。若分成系基于真实商品销售或服务提供(如课程、产品),则属于合法团队计酬模式,与传销的“拉人头”本质无关。此外,控方未提供会员系统数据或层级结构图,无法证明张丽娟的收益直接或间接来源于发展下线的数量。根据《意见》第五条,单纯以销售业绩为依据的团队计酬不构成传销犯罪。
审计报告虽将收入分为“平台收款”与“线下收款”,但未明确区分标准,且存在重复计算可能(如线上支付转入线下账户被二次统计)。重复计算直接导致收入规模虚高,进而错误扩大"违法所得"范围。控方未提供交易明细、支付凭证等原始材料,无法排除合法经营收入被错误归入传销资金的可能性。
2. 审计报告结论无法证明所谓“骗取财物”之目的
(1)张丽娟等人的行为符合商业模式,不是传销
对于国家机关而言,“法无授权不可为”,而对于市场主体或自然人而言,“法无禁止即可为”,只要是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行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以涉足。“美丽人生”平台存在实质经营内容,平台收入包含课程、产品等真实服务,且审计报告未证明这些课程或服务仅为“幌子”。若业务真实、服务有效,则符合《禁止传销条例》中"合法直销"的定义,与传销活动存在本质区别。
(2)审计的支出分类未区分合法成本与非法返利
审计报告将佣金、工资等支出笼统归类,未区分基于销售业绩的合法提成与基于发展下线的非法返利。若支出系用于真实业务推广,则不属于传销资金。当地检察院的《起诉书》将被告人的包括薪酬在内的收入全部认定为非法所得,全部追缴,实质上是否定合法劳动,蔑视劳动者权益,挑战劳动和用工制度。
本案被告人中,有一部分与“美丽人生”平台或其关联公司是合法的劳动关系,取得的报酬已经依法纳税,也缴纳了社保。这些被告人在几年的工作中,有租房、生活费、交通费、电话费等正常的支出,如果把获得的合法、合理、正当的薪酬一律认定为非法所得并最终予以收缴,则分布于全国各地的一些被告人疑似在为当地财政局和司法机关“免费打工”,而不计其数的会员可能是在为当地财政局和司法机关“做慈善”。这样匪夷所思的情景,显然有悖“天理人情国法”。
(3)核心账户的流水未进行审计,资金性质存疑
审计报告缺失2020年“美丽人生”平台关键账户的财务明细及资金流水,导致收入差异达1039万元。若缺失数据涉及真实商品交易或服务交付,则相关资金应属合法经营所得,而非传销返利。控方未补充银行流水或第三方支付数据,无法证明资金流转与“发展下线”存在因果关系。
(4)产品及课程定价未核查,无法认定“骗取”情节
审计报告未对产品定价合理性(如成本与售价对比)、课程实际交付情况(如学员签到、授课记录)进行核查。若商品或服务具有真实市场价值且已实际交付,则不符合传销罪“骗取财物”的构成要件。传销犯罪的本质是“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通过虚构交易骗取财物”,而非真实商品流通。
上述情形符合《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九)项“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依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八条等相关规定,应当依法排除案涉审计报告,禁止将其作为定案依据。
八、本案指控法律适用错误,创新模式不应被追诉
(一)本案商业行为并非传销模式,应受到法律保护
1.国家鼓励商业模式创新,应遵“先行后刑”原则
平台运营期间,无任何行政机关对其提出整改或处罚。控方直接动用刑事手段打击创新模式,违反“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与国务院“包容审慎监管新业态”的政策精神相悖。
刑法谦抑性原则是指刑法应依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具体而言,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止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止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
这一原则强调刑法的补充性和宽容性,即刑法不是万能的,只有在其他手段无法有效解决问题时,才动用刑法。对于平台运营中的瑕疵,如果可以通过民事、行政手段进行调整和纠正,就不宜轻易动用刑罚,以免过度扩大刑法的适用范围,违背谦抑性原则。
2. 创新商业模式应得到尊重,而不是司法打压
“拼多多社交电商模式”曾因用户邀请机制被质疑传销,但监管部门认定其“以商品销售为目的,奖励机制未形成层级剥削”,最终未予刑事立案。本案课程推广机制与拼多多模式类似,属于互联网时代新型营销手段,不应被机械认定为传销。
新型商业模式的出现往往伴随着一定的不确定性和风险,需要一定的容错空间来促进创新和发展。刑事干预具有较强的威慑力和严厉性,如果对新型商业模式中的轻微瑕疵或探索性行为动用刑事手段,可能会抑制市场活力,阻碍创新的推进。
例如,一些新兴的互联网平台在发展初期可能存在运营不规范的情况,但如果对其一味进行刑事打击,可能会使创业者和企业因担心法律风险而不敢尝试新的商业模式,从而影响整个市场的创新氛围和竞争力。
3.本案追诉有悖法学家关于传销罪的常识性观点
其一,罪刑法定原则的严格适用。根据张明楷教授《刑法学》观点:“传销罪的认定需严格遵循构成要件,避免将合法经营行为纳入刑事打击范围。”本案中,平台未要求学员缴纳“资格费”,未形成层级控制,亦无证据证明张丽娟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传销罪的法定要件。
其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体现。陈兴良教授指出:“传销罪的主观故意需以发展下线为核心目的,而非商品销售。”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张丽娟长期投入课程研发,公司多次聘请专家优化内容,主观目的是通过知识服务盈利,而非通过“拉人头”敛财。
其三,刑法的谦抑性与包容性。罗翔教授强调:“对新兴商业模式应优先通过行政监管、民事调整规范,刑事手段应为最后防线。”本案中,“美丽人生”平台运营期间无任何行政机关责令整改或处罚,直接动用刑事手段违背“先行政后刑事”的法治原则,可能扼杀创新活力。
(二)牵强附会的无端追诉严重破坏营商环境
1.张丽娟等及涉案企业的合法财产并非“唐僧肉”
民营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稳定中的作用不能被忽视,在当下经济发展放缓和就业形势严峻及关税争端恶化的当下,更应当尊重、善待、帮助民营企业,努力培育、扶持、孵化民营经济,而不是为了短期的地方不法利益而“杀鸡取卵”似地围剿、扼杀、摧毁外地的民营企业,聚而歼之,剿戮殆尽。
每一位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清晰地认识到自己的薪酬中有一半是全国这些民营企业贡献的,而涉案的思源信息技术(某)有限公司、广州知晓文华传播有限公司、上海佳大邦成文化传播有效公司、上海佳业企业管理咨询中心等六家机构就是这些民营企业中的一份子。
民营企业贡献了60%以上的GDP和50%以上的税收,2024年民营企业进出口额占外贸总值55.5%,是名副其实的我国经济增长的核心引擎和主驱动力。另外,民营企业还贡献了全国70%的创新成果、80%的就业岗位、90%的市场主体。
中国的民营企业在法律的框架下,通过辛勤耕耘、风雨兼程、迎难而上,已成为国民经济的牢固稳健和快速发展的重要支柱,不但在改善就业、稳定物价、出口创汇、科技创新、商品供给、国际竞争、促进消费升级等方面发挥基础性作用,而且为化解外贸资金封锁、关税贸易打压、国际资本围困中起到了“压舱石”的作用。
2.以“刑侦”或“办案”为名进行抢掠应彻底否定
当地检察院移花接木、断章取义、胡乱拼凑、牵强附会地对包括张丽娟等在内的22名被告人强行追诉,对包括广州知晓文华传播有限公司、上海佳大邦成文化传播有效公司在内的涉案民营企业的合法财产无端扣押。
以上并不是在依法办案,而是打着所谓“依法办案”的名义对22名被告人的个人财产和涉案民营企业的公司财产进行全方位、无死角地实施“抢掠”,以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但疑似“绑架”的方式相要挟,以刑事侦查的名义行敲诈、抢劫、诓骗之实。
本案中,只要是主动交了所谓“违法所得”,并自认了所谓“传销罪行”,“指证”了张丽娟、眧小丽等“罪状”的被告人,基本上被取保候审。窃以为,这些被告人因害怕而缴纳的“违法所得”与绑架犯罪的中“赎金”毫无二致,如出一辙。
在庭前会议中,多名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提出,当地公安局扣押的钱款金额超出了《起诉书》认定的所谓“违法所得”。同时,扣押的张丽娟及其丈夫徐晓亮在指控的所谓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之前的合法财产,辩护人要求在案件没有最终定性前应当立即全部依法退还。而公诉人却称“可以用来以后交罚金或追缴”。
根据规定,扣押的无关财产,应当立即退还。如果最终生效判决认定张丽娟等构成犯罪,再依法执行,刑事诉讼中没有诉讼保全制度,继续武断扣押,就是赤裸裸的渎职犯罪。另外,根据疑罪从无、推定无罪等刑事司法审判原则,公诉人凭什么就认定张丽娟等被告人最终就一定构成犯罪?
3.集中进行恐吓式抓捕,有计划地构陷张丽娟等人
2024年1月4日,当地公安局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在各地对涉案22名被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统一抓捕,在不具备法定条件下对其住所及其他场所进行搜查。随后以本案所谓“涉及邪教,由国家安全部、公安部统一指挥、部署、督办”为由,对多数被抓捕人员进行高强度的精神恐吓,摧毁其意志,在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按照当地公安局办案人员“想当然”的要求做笔录,目的明确,先“搞人”再“搞钱”。
如前所述,对配合指证张丽娟等主要被告人并积极退赔所谓“违法所得”后,可以获得取保候审。其中一位被告人因为无钱退赔,办案人员直接操作被告人的手机在各种借款平台上借款,再转到当地公安局指定的账户上。办案为名、搞钱为实,昭然若揭,众目昭彰。
当地法院疑似策应当地公安局和当地检察院,对2024年审理的与本案有少许类似的“周金案”在一审开庭近一年后,在本案庭前会议前几天,作出一审刑事判决,时间掌握得恰如其分,恰到好处,其主要目的无非是想起到示范作用。
既为了有些挫伤意志不坚定的辩护人的自信心,打压摧毁被告人的心理防线,防止其他被告人“反水”,对积极认罪认罚并卖力指证主要被告人的,可以判缓。为了整人搞钱,可谓煞费苦心,殚精竭虑。
(三)保护民企及企业家权益新政应落到实处
1.当地司法机关不应对抗国家保护民企的各种新政
面对当下一些地方侵害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破坏营商环境的案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要求强化民营经济发展法治保障,健全对各类所有制经济平等保护的法治环境,为民营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稳定的预期。
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要求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或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以及执法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进一步规范涉产权强制性措施,避免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要求完善算法、商业方法、文化创意等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则,促进新经济新业态健康发展。这释放出最高审判机关对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权益保护的明确态度,当地司法审判机关应当遵照执行。
当地司法机关借用司法公权力的名义对“美丽人生”平台及其关联民营企业的追诉,实质上是对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的围猎、围剿、围攻、围歼,与上述意见背道而驰,正所谓“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为了搞钱,不惜对抗中央和国务院文件精神。
2.应认真执行领导人关于保护民营企业家的讲话精神
2025年2月17日上午,国家领导人在京出席民营企业座谈会。在听取民营企业负责人代表发言后发表了重要讲话。
领导人强调:扎扎实实落实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是当前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工作重点。凡是党中央定了的就要坚决执行,不能打折扣。要强化执法监督,集中整治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查封,切实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
2018年11月1日,领导人也曾亲自提议并主持召开民营企业座谈会 。充分肯定中国民营经济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表明党坚持基本经济制度、坚持“两个毫不动摇”的坚定立场,提出有力举措,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为民营企业的未来发展指明方向。
以上领导人的讲话精神,电视、报纸、杂志、广播、网络等均有详细的报道,是社会的普遍共识,当地司法机关的公安局、检察院、法院,更应率先垂范,身体力行,模范遵守。否则就是阳奉阴违,口是心非,对领导人的重要讲话置之不理或打折扣。
3.本案被控罪名只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的欲加之罪
司法机关必须严格把握正常市场经济活动与犯罪的界限,要防止越位和越线。对民企和国企、国家财产和私人合法财产同等保护,也是公正司法的必然要求。考虑到我国社会和经济转型期的实际情况以及企业家犯罪的特点,对于民营企业涉及市场经济领域的犯罪,应特别强调刑法的最后保障定位。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虽然刑法上明确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属于犯罪,但经济领域的复杂性,导致司法人员将刑法条文和具体案情相结合时因所处环境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不同、政策不同产生困难。
本案中,根据各种法律文书的编号,当地公安局最初并非以传销侦办,而是先抓人,再找罪名,导致出现今日之尴尬局面。司法机关论证构成犯罪的结论必须最后形成,必须要先考虑出罪,最终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去认定犯罪,进而侦查、起诉、审判。绝不能为了搞钱先立案侦查,胡乱拼凑证据,再从刑法上找相应罪名,如果颠倒定罪的顺序,这显然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九、对远洋捕捞和趋利性执法的办案人员应当依法追责
(一)整治趋利性执法力度空前,任何地方非法外之地
1.当地趋利性执法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
当地司法机关为了当地经济利益及本部门的案款一定比例返还之利益,违背刑事立法的初衷,以刑事办案为名,借用刑事公权力,不正当地运用强制手段,不顾管辖权约束,对涉案的广州知晓、上海佳大邦成等外地企业进行“远洋捕捞”,异地抓捕民营企业家,逼迫涉案的无辜被告人交出钱物或扣押财产。
当地公安局的上述趋利性执法行为,以及后来当地检察院的同流合污,沆瀣一气,随波逐流,与公正司法理念背道而驰,不仅侵犯了包括广州知晓公司、上海佳大邦成公司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目前本已脆弱的营商环境,而且极大地损害包括当地司法机关在内的广大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和权威性,践踏法治,严重阻碍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建设。
2025年以来,中央再次加大力度整治各种“远洋捕捞、近海捕捞、趋利性司法、选择性执法”行为,可谓摧枯拉朽,排山倒海,势不可挡。2025年政府工作报告明确提出“切实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这一庄严承诺不仅是对民营企业发展环境的制度性保障,更是新时代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关键举措。
2025年2月,《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二次审议。其中,草案的第五十八条规定:“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上述均表明,中央整治远洋捕捞、趋利性执法的态度和决心,已到了刻不容缓、箭在弦上、雷霆万钧之势。也只有这样净化营商和法治环境,才能让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放下思想包袱,阔步向前,增强投资的积极性,正所谓“春潮拍岸千帆进,逐浪前行海天阔”。而当地检察院对此案的公诉和当地法院对此案的审判,未免与中央的上述精神背道而驰,南辕北辙。
2.作为经济发展前沿省份所属的当地切莫因小失大
本案立案侦查、调查取证、财产扣押、提起公诉、听取律师意见中的每一个环节或实施的每一个程序,都具有示范效应,不可能秘而不宣 ,深藏不露。本市是全国经济高速发展的前沿和引擎,当地毗邻全国著名的百强市县,任何一个司法行为,可能牵一发而动全身。不但影响着外地投资者对当地刑事司法审判的切身体会,更影响到当地乃至该市的对外形象和营商环境,切不可舍本逐末,贪小失大,犯剖腹藏珠的错误。
当地法院作为刑事审判机关,应当以身作则,率先典范,在审理本案中,不能将本地的经济利益置于法律之上,也不能将本地的司法审判凌驾于法律之上,应时刻想到公平正义对法治信仰的重要作用和意义。反之,就可能会摧毁公众已经逐渐树立起来的法治信仰。
所以,当地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应当有刀刃向内,不因本地的经济利益考虑而“护短”,在刑事审判活动中,遏制趋利性执法。只有在刑事司法审判中秉公执法和公正司法,让公平正义深入人心,法治的光芒照亮社会的每一个角落。才能为营造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3.当地检察院的作为是与最高检察院精神背道而驰
趋利性执法司法现象与公正司法背道而驰,严重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破坏法治秩序,损害营商环境。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厅厅长杜学毅曾表示,检察机关将通过建立健全趋利性执法司法线索管理机制,完善重点案件交办、督办机制,深化与公安、法院、行政机关的协作机制等方式,进一步加大对趋利性执法司法问题的整治力度。
杜厅长还表示,2025年全国检察机关将积极参与“开展规范涉企执法专项行动”,深化检察机关依法平等保护各类经营主体,紧盯以刑事侦查手段违法“查扣冻”企业财产、违法异地执法和趋利性执法、涉企“挂案”等突出问题,动真碰硬、破解难题,探索常态化推进,推动形成长效机制,为整治趋利性执法提供制度性保障。
本案中,当地检察院明知当地司法机关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是基于“远洋捕捞”的趋利性执法,本应依法对本案实施法律监督,以维护司法公正,遏制破坏营商和法治环境的司法乱作为,反而同恶相济,官官相护,助长歪风邪气。这种对抗和叫板最高检察院,假借刑事办案为名,为地方利益而搞垮“美丽人生”平台及关联公司,导致国家税收减少,员工失业,这样的司法行为无异于焚琴煮鹤,暴殄天物,历史一定会有评价,事后一定会有追责,切不可有“此一时彼一时”的侥幸。
(二)彻底纠正此案有利于社会效果与司法公正的平衡
1.如将本案定性为传销,将导致严重不良的刑事审判效果
心理咨询等行业通用的“老带新”优惠政策通常指的是,老客户推荐新客户前来咨询,老客户或新客户可以享受一定的优惠,例如折扣、赠课、赠品等。这种营销方式在很多行业都有应用,心理咨询行业也不例外。然而,这种优惠政策本身并不直接涉及刑事犯罪。
如果本案客观公正独立地刑事审判,心理咨询等行业通用的“老带新”优惠政策均可能被刑事化,知识付费平台标准分销功能面临系统性法律风险。这与中央“优化营商环境”、“鼓励新业态发展”的政策导向严重背离。
2.当地对本案的追诉,与刑法谦抑性原则相悖
著名刑法学者张明楷教授指出,传销的本质是庞氏骗局,即通过发展下线获取利润,而非基于真实商品或服务的交易。如果利润来源于真实交易,那么该行为就不构成传销。这一观点强调了区分合法商业行为与非法传销的关键在于利润的来源是否正当。
在判断一种商业模式是否构成传销时,不能简单地因其具有一定的层级结构或推荐奖励机制就认定为传销,而应深入分析其利润是否主要来源于真实商品或服务的销售。这对于准确界定新型商业模式的合法性具有重要指导意义,避免了对一些具有创新性和发展潜力的商业模式的误判和过度刑事干预。
本案如果属于庞氏骗局的传销,在“美丽人生”平台将二级返利模式改为一级返利模式后,收益本应急剧下滑,平台及关联公司瞬间分崩离析,支离破碎。但相反,二级反佣模式改为一级返佣模式后,平台收益成倍增加,是近几年的最佳状况,充分说明“美丽人生”平台并非传销,提供的服务和知识得到了广大学员的充分认可。
综上,包括张丽娟等22名被告人在内的所有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其他21名被告人的所谓“认罪认罚”,只是在当地公安局、检察院的高压威逼、蒙骗诱导之下,惧怕被羁押,为了获得暂时的取保候审和奢望以后获得缓刑,并基于“民不与官斗”、“好汉不吃眼前亏”、“惹不起躲得起”及“识时务者为俊杰”和“明哲保身”的消极、复杂心态,被迫作出的妥协。
一审应对这21名被告人集体的所谓“认罪认罚”理性地透过现象看本质,根据在案证据,依据犯罪构成,客观、公正、独立地作出判定。切不可为了避繁就简,避实就虚,轻易认定这21名被告人的所谓“认罪认罚”,进而对张丽娟作出错误的裁判。
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认罪认罚”,且辩护人做有罪或罪轻辩护的许多案件,而法院作出的是无罪判决,不予采纳被告人“认罪认罚”及辩护人关于有罪或罪轻的辩护意见。这些“律师辩护有罪而法院判决无罪”或“被告人认罪认罚而法院判决无罪”的案例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屡见不鲜,司空见惯,均能追根溯源,有据可查。
辩护人在内蒙古某旗人民法院辩护的白某等四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一案,四名被告人此前都曾认罪认罚,其他辩护人也在法庭上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成立,唯独辩护人作出的是无罪辩护。最终该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认定被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成立。
除此之外,辩护人无罪辩护成功的其他一些案例,此前被告人也是在原辩护律师误导或恐吓下作出的“认罪认罚”,如果再叠加案件管辖权不明、或长臂管辖、或趋利性执法、或以侦查为名干预经济纠纷等原因,一审法院极易作出有罪判决,最终为公安和检察机关的错误“背黑锅”,成为国家赔偿的义务主体。敬请参见辩护人编写、法律出版社今年3月刚出版的《无罪辩护—典型刑事案例全程复盘与辩护指引》。
法院大厅醒目的“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公平正义”一行字熠熠生辉,深刻辩护人脑海,也是领导人对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更是司法改革的中心任务和目标。只有司法公正,才能消除案件被告人对司法的畏惧、质疑甚至厌恶心理,从而树立法治信仰。
请合议庭结合在案现有证据,时刻铭记案件终身负责制,敬畏头顶上方神圣的国徽,牢记习总书记的嘱托,慎重考虑上述辩护意见!依法宣告包括张丽娟在内的22名被告人全部无罪。
辩护人: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
褚中喜 律师
2025年5月7日
注:涉案被告人及案发地、企业名称等信息已经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