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海公司与某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宁夏税务局行政案
再审代理词
(2026)京万行代0130号
合议庭:
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接受再审申请人汇海公司汇海(宁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汇海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与第二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某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二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宁夏税务局”)及原审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某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的再审代理人。
在系统性地、穷尽式地研阅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对相关法律、法规、类案裁判进行研究后,代理人以无比确信地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行政判决及市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一审行政判决,存在对案件事实认定的主要证据严重不足、对核心法律规范的适用确有根本性错误、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公正审判等一系列重大且明显的瑕疵,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
本案的核心争议,绝非一起简单的税务违法纠纷,而是一场因行政与司法机关对现代复杂商业模式的认知错位,所引发的系统性裁判错误。原一、二审判决的根基,建立在对一个在我国大宗商品贸易领域合法、普遍且高效的“供应链融资+挂靠经营”复合型商业模式的根本性误读之上。正是这一认知上的原点性错误,如同一块被错放的多米诺骨牌,引发了一系列连锁性的裁判谬误:对“三流一致”原则的机械、僵化适用,对基本证据规则的严重违背,以及对税法核心精神的公然曲解。
原一、二审判决的逻辑,仿佛将一幅由多方参与、网络化协作构成的现代商业生态画卷,强行塞入一个早已过时的“A卖给B,B再卖给C”的线性交易画框之中,其结果必然是画卷的扭曲与真相的遮蔽。这种裁判思维的滞后,不仅严重侵害了汇海公司千万计的合法财产权益,更对国家鼓励商业模式创新、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宏观政策导向构成了实质性的伤害。
将通过四个层面的系统性、穿透式分析:程序之殇、事实之伪、法律之错、本源之思,层层剥茧,彻底颠覆原一、二审判决的错误逻辑,以期协助贵院能够穿透形式的迷雾,洞察本案的商业实质与法律本真。请贵院依法裁定提审本案,或指定异地中级法院再审,纠正原审的系列错误。这不仅是为维护汇海公司个体的合法权益,更是为彰显司法的公正与智慧,为服务于实体经济的商业创新提供坚实、稳定、可预期的法治保障。
具体代理意见如下:
一、程序之殇:被诉行政行为因违反“禁止重复处理”原则而自始无效
法律程序的价值,在于为国家权力的行使划定明确的边界,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提供坚实的保障。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与基石。本案中,第二稽查局作出的税二稽处〔2024〕3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32号决定”),系对其先前已被上级复议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一实体理由依法撤销的税二稽处〔2023〕8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86号决定”)的违法重复处理。这一行为违反《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所确立的“禁止重复处理”基本原则。
代理人必须郑重指出,税务机关的“重新处理”行为,并非对首次复议决定的遵从与纠错,而是一种规避法律监督、固守错误结论的“程序伪饰”。其所谓的“补充证据”,在性质上属于典型的“换汤不换药”,完全未能改变原决定的实体性、根本性缺陷。这种做法暴露了其行政执法的任意性,以及对行政复议制度严肃性的公然藐视。原一、二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错误地认可了“补充证据”说辞,构成对法律的曲解和对程序正义的漠视。因此,仅从程序角度而言,32号决定就因违反法定程序而自始无效,依法应予撤销。
(一)同一性的铁证:32号与86号决定的实质内容对比分析
判断是否构成“禁止重复处理”,核心在于审查第二稽查局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决定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学理通说及司法实践普遍认为,此处的判断标准应为“实质同一性”标准,即从行为所依据的核心事实、主要证据、法律适用及最终处理结果等实体内容进行综合判断。通过对本案两份《税务处理决定书》进行逐项比对,其构成“实质同一”的结论显而易见,证据确凿。
1.将两份决定的核心内容列表对比如下
《税务处理决定书》(86号)与《税务处理决定书》(32号)核心内容实质同一性对比:
(1) 认定的核心事实。
前者:汇海公司取得47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后者:汇海公司取得47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完全相同。
(2)主要定性证据
前者:314号刑事判决书;后者:314号刑事判决书及部分既有笔录。核心证据未变,未改变事实基础。
(3)补缴增值税
前者:5042959.58元;后者:5042959.58元,金额完全相同。
(4)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前者:353007.17元;后者:353007.17元,金额完全相同。
(5)加收滞纳金标准
前者:按日加收万分之五;后者: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标准完全相同。
(6)核心法律依据:
前者:《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后者:《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法律依据完全相同。
2.以上清晰地揭示了以下不容辩驳的事实
(1)核心事实认定完全相同:两份决定书均将汇海公司取得并抵扣47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定性为接受虚开发票。这是整个处理决定的事实根基,在两次处理中未发生任何改变。
(2)核心处理结果完全相同:在关键的税款处理上,补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金额分文未差,加收滞纳金的标准也完全一致。这表明两次处理对汇海公司课以的法律后果在核心部分是完全重合的。
(3)核心法律依据与定性证据未变:两次处理均以《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为主要法律依据,以“314号刑判”为核心定性证据。这说明其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和证据基础并未发生根本性变化。
尤为关键的是,宁夏税务局在第一次复议中,〔202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86号决定的核心理由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程序不当”。具体而言,复议决定指出第二稽查局“仅依据《县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未对……交易资金、货物等事实充分举证”。这是一个明确的实体性缺陷,要求第二稽查局在重作决定时,必须提供足以弥补这一缺陷的、能够根本性改变事实认定的新的、实质性的证据链条。然而,32号决定显然未能做到这一点。
(二)“补充证据”的伪饰:论新增材料何以未能弥补实体缺陷
原一、二审法院及第二稽查局均以32号决定“补充了相关证据”为由,否定其构成重复处理。此观点严重曲解了“禁止重复处理”原则的立法精神。法律允许行政机关在原行政行为因实体问题被撤销后,基于“新的事实”或“新的证据”重新作出处理,但绝不允许其为了维护一个已被上级机关否定的错误结论,而进行“换汤不换药”式的证据堆砌。
本案中,第二稽查局所谓的“补充证据”,无非是增加了几份早已形成、仅为佐证其原有错误观点的询问笔录。这些所谓的“新”证据,并未揭示出任何足以改变案件定性的“新”事实,更没有按照首次复议决定的要求,去独立查证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资金流、货物流等核心事实。其行为的实质,是以形式上的程序“补正”来掩盖实体上的违法固守,是对行政复议监督功能的藐视,更是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二次侵害。
此外,32号决定虽然在形式上增加了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税费项目,但这并非基于新的违法事实,而是对86号决定因“未全面履行审理意见”所导致的“处理遗漏”这一程序瑕疵的“弥补”。这种“弥补”行为恰恰从反面印证了其处理的内核并未改变,完全属于法律规定的“基本相同”范畴。如果允许行政机关通过这种“打补丁”的方式来规避“禁止重复处理”原则,那么该原则将被彻底架空。
(三)法理的基石:“一事不再罚”原则与司法观点深度援引
“禁止重复处理”原则是法治国家公认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在行政复议救济程序中的具体化和延伸。其根植于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和对国家权力的限制,旨在维护法律关系的终局性和安定性,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反复、任意地侵扰行政相对人。
《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第二稽查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原行政行为因程序违法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除外。”《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亦有类似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等相关司法解释也反复强调了这一原则的重要性。
司法实践中,对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以及“基本相同”的认定,主流观点认为应从严把握,审查的核心在于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核心事实和法律理由是否发生了根本性、实质性的改变。仅仅补充一些佐证性的、非关键性的证据,或者对处理结果进行非实质性的微调,均不能成为规避该原则的合法事由。
如果允许行政机关在处理决定因实体问题被撤销后,仅仅通过补充一些无关痛痒的既有材料,就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作一个实质相同的决定,那么行政复议制度的监督纠错功能将被彻底架空,行政相对人将陷入被反复审查、无休止纠缠的困境,法律的安定性将荡然无存。
本案中,第二稽查局的行为,正是“禁止重复处理”原则旨在规制的典型样本。原一、二审法院未能洞察其规避法律的实质,简单认可其程序“补正”的表象,使得第二稽查局的程序违法行为得以“合法化”,这是对程序正义原则的严重背离。
因此,32号决定因严重违反“禁止重复处理”这一法定程序而自始无效。仅此一点,即已构成充分的再审事由,请贵院裁定再审,依法予以撤销。
二、事实之伪:原一、二审判决建立在对证据的错误采信与对商业实质的根本无知之上
行政裁判的生命在于事实。原一、二审判决对本案核心事实:即汇海公司与开票方“不存在真实交易”的认定,是建立在三大错误支柱之上的:其一,将一个复杂但商业逻辑清晰的多方供应链金融业务,错误地简化为一个虚假的双边买卖关系,从而得出了“无真实交易”的错误结论;其二,错误地赋予了一份与本案汇海公司无法律关联的刑事判决以不当的“预决效力”,并将其作为定案的唯一基石;其三,对能够完整还原交易真相的客观书证链条视而不见,反而片面采信了具有重大利害关系且真实性存疑的言词证据。
原一、二审法院陷入了一个深层次的“认知牢笼”。其裁判思维无法跳出传统的、线性的“A卖给B,B再卖给C”的交易模型,导致其将一个高效、合法的网络化商业生态的所有特征--如货物直发、平台结算--都误读为“虚假交易”的证据。这种认知上的错位,是本案所有事实认定错误的根源。本部分将通过重构商业图景、辨析证据规则,彻底揭示原一、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的虚伪性。
(一)重构商业图景:“供应链融资+挂靠经营”模式的法理与实践
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三流不一致”的理由是:发票由升运公司、兰佳公司开具,货款支付给升运公司、兰佳公司,但货物却由汪少明组织的散户直接运至最终用户唯美集团,未经过升运公司、兰佳公司的仓库。这一认定,是基于对一种早已过时的、简单的线性交易模型的想象,完全脱离了本案的商业现实。
本案真实的商业模式,是一个由资金提供方(汇海公司)、业务组织方(汪少明)、开票结算平台(升运公司、兰佳公司)、实际供货方(煤炭散户)和最终用货方(唯美集团)共同构建的、典型的“供应链融资+挂靠经营”网络化商业生态。在这个生态闭环中,各方角色分明,逻辑清晰:
1.汇海公司:角色是资金提供方/融资方。其核心业务是提供“托盘资金”,即为整个煤炭贸易链条垫付资金,以解决上游散户供应商回款周期长与下游唯美集团付款周期较长之间的矛盾痛点。
2.汪少明:角色是业务组织方/资源整合方。他整合了众多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上游煤炭散户资源,并对接了下游稳定的采购方唯美集团。
3.升运公司、兰佳公司:角色是汪少明指定的结算与开票平台。由于散户无法开票,汪少明通过“挂靠”具备开票资质的升运公司、兰佳公司,为缺乏开票资质的散户解决了税务合规问题,使得整个交易链条得以闭合。
4.煤炭散户:角色是实际供货方
5.唯美集团:角色是最终用货方
在这一真实的商业模式下,“三流一致”应当作符合商业实质的理解,而非机械的形式对应。原一、二审法院所谓的“三流不一致”,恰恰是该合法商业模式高效运作的必然体现:
(1)货物流:遵循最高物理效率路径。货物从产地(散户)直接运往目的地的唯美集团,避免了进入升运公司、兰佳公司仓库这一毫无商业价值且徒增物流、仓储成本的无效环节。这是大宗商品贸易中为优化物流、降低成本而普遍采用的“指示交付”或“代为发货”模式,法律从未规定货物必须物理上先进出开票方的仓库。
(2)资金流:遵循合同约定与融资逻辑路径。汇海公司作为出资方,根据与升运公司、兰佳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将货款支付至合同指定的收款方对公账户。升运公司、兰佳公司在扣除约定的平台服务费后,将款项支付给实际供货的散户。这一资金路径完美匹配了供应链融资的业务逻辑,且经税务机关核查“未发现资金回流情况”,这从反面强力印证了交易的真实性。
(3)发票流:遵循法律合规与税务管理路径。升运公司、兰佳公司作为汪少明挂靠的、法律上的销售主体,向作为付款方的汇海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完全符合“谁收款、谁开票”的税法基本原则。所有涉案发票均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认证,形式上完全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4778号等民商事案件中,早已对类似的“托盘业务”或融资性贸易的商业合理性与合同效力予以认可,体现了最高司法机关对复杂商业安排的深刻洞察。本案行政裁判结果与此种高级别的司法认知背道而驰,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内在矛盾。
(二)“供应链融资+挂靠经营”商业模式解析
1.五个参与方及其角色
(1)汇海公司:中心或资金起点,角色是资金提供方/融资方。
(2)汪少明:作为一个关键的连接点,角色是业务组织方/资源整合方。
(3)升运公司、兰佳公司:位于汪少明和汇海公司之间,角色是结算与开票平台。
(4)煤炭散户:是货物的源头,角色是实际供货方。
(5)唯美集团:是货物的终点,角色是最终用货方。
2.三种流转路径(“三流”)
(1)货物流:从“煤炭散户”直接指向“唯美集团”。
图注说明:这代表货物遵循最高物理效率路径,从产地直达最终用户,并未经过升运公司、兰佳公司的仓库。这正是原一、二审法院认定“货物流不一致”的地方,但恰恰是该商业模式高效运作的体现。
(2)资金流:从“汇海公司”指向“升运公司、兰佳公司”。
从“升运公司、兰佳公司”指向“汪少明”,并最终分散至“煤炭散户”。
这代表资金遵循合同约定与融资逻辑。汇海公司作为出资方,将款项支付给合同签约主体(升运公司、兰佳公司),平台在扣除服务费后,再将款项结算给汪少明组织的实际供货方。税务机关已核查“未发现资金回流”,印证了其真实性。
(3)发票流:一条点线箭头从“升运公司、兰佳公司”指向“汇海公司”。
这代表发票遵循“谁收款、谁开票”的税法原则。作为法律上的销售主体和收款方,升运公司、兰佳公司向付款方汇海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形式完全合法。
可以清晰地看出,原一、二审法院所谓的“三流不一致”,实际上是在一个合法、高效的商业模式下,三种流转路径遵循各自商业逻辑和物理效率的必然结果,它们在整体上是统一和自洽的。
此图直观地揭示了原一、二审法院的认知谬误。法院将地图(简单的线性交易模型)误认为领土(复杂的商业现实),从而得出了与客观事实完全相悖的错误结论。
(二)证据规则的错位:论314号刑判的预决效力边界
原一、二审判决几乎将314号刑判作为认定案涉发票为虚开的唯一基石,这在法律逻辑上存在根本性错误,严重违反了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
1.314号刑判对汇海公司不具有既判力
既判力的效力范围受到严格的主体和客体限制。主体上,汇海公司并非314号刑判的当事人,未参与刑事诉讼程序,该判决对汇海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拘束力。客体上,刑事诉讼的标的是被告人朱锦程等人的刑事责任,而本案行政诉讼的标的是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的合法性,二者性质迥异。
2.错误混淆了“预决效力”与“绝对证明力”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虽属于“免证事实”,但明确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说明,前诉裁判事实在后诉中仅具有相对的“预决效力”,而非不可动摇的“铁证”。它仅仅是转移了举证责任,后诉法院仍需对该事实进行独立审查,尤其是在当事人提出如本案般强有力的反证时。
3.刑事与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存在本质差异
刑事诉讼要求“排除合理怀疑”的最高证明标准,而行政诉讼中,被诉行政机关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证据确凿”的举证责任。原一、二审法院将用于裁断第三方刑事责任的判决,直接等同于认定汇海公司行政违法的“确凿证据”,是严重的逻辑跳跃和法律适用错误。朱锦程等人被定罪,仅能证明开票方存在违法行为,但绝不等于作为受票方的汇海公司必然存在主观恶意或客观违法。
4.原一、二审法院放弃司法审查核心职责
原一、二审法院大段照搬314号刑判内容,实质上是放弃了自身在行政诉讼中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全面、独立审查的司法核心职责,构成了“司法懒政”。税务机关的第一份处理决定正是因为“仅依据”该刑判而被撤销,法院却重蹈覆辙,未能履行其监督行政的宪法职责。
5.原两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严重违反程序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严格限定了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其根本原则是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本案中,第二稽查局提交的刑事判决书仅为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原一、二审法院却主动依职权调取该份证据,实质上是帮助行政机关弥补其举证缺陷,严重违反了司法中立和“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法基本原则。
权威的司法观点一贯强调行政审判的独立性,反对“以刑定行”的裁判惯性。原一、二审法院的做法,显然与此精神背道而驰。
(三)客观证据链的证明力:从合同、磅单到“无资金回流”的自认
与过度依赖间接、传来证据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原一、二审判决对于汇海公司提交的大量证明交易真实性的直接、客观证据,系统性地予以漠视、排斥或曲解。汇海公司在税务处理、行政复议及诉讼阶段,均提交了足以证明“资金流、发票流、货物流”三流一致的完整证据链:
1.发票流:47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通过国家税务总局系统认证,发票记载内容与合同及履行情况一致。
2.资金流:向上游供应商对公账户支付货款总额达人民币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尤为关键的是,第二稽查局第二稽查局在其《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中曾明确自认:“经对汇海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进行全面核查,未发现其与淄博升运石化有限公司、淄博兰佳经贸有限公司存在资金回流情况。”这一由执法机关作出的核查结论,是证明本案资金支付真实性的最有力证据,直接反驳了虚开案件中常见的“资金回流”指控。
3.货物流:《煤炭采购合同》、《煤炭购进磅码单》及《煤炭对账单》,共同构成了货物所有权转移和物理流转的完整记录。
这些客观书证环环相扣,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完整闭环。原一、二审法院对此如山铁证视而不见,其事实认定显然是建立在选择性失明的基础之上。
(四)关键证据的昭示:汪少明《撤销案件决定书》的颠覆性意义
本案事实认定中最具戏剧性也最具颠覆性的证据,莫过于县公安局对本案关键人物汪少明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书》。这一证据的出现,从根本上动摇了原一、二审判决所依赖的核心言词证据汪少明在刑事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的可信度。
1.本案存在两组尖锐对立的证据体系
第二稽查局依赖的核心证据:主要是314号刑判,以及汪少明等人在刑事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笔录中,汪少明使用了“购买发票”的表述。
汇海公司提交的核心证据:除了前述客观书证链条外,还包括两份足以颠覆原审认定的证据:一是县公安局对汪少明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书》;二是汪少明本人事后出具并经公证的《关于宁夏嘉里汇海煤炭业务情况说明》。
2.原一、二审法院的认证逻辑存在缺陷
它选择性地采信了汪少明在刑事侦查高压环境下、为求自保可能作出的不实陈述,却完全无视了后续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经审慎审查后,以国家公权力形式作出的对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最终决定。
3.《撤销案件决定书》的法律意义深远
它雄辩地证明,专业的刑事司法机关在审慎审查后,也认定汪少明的行为背后存在真实的交易背景和商业安排,不能简单以刑事犯罪追究。这实质上从官方层面否定了其《讯问笔录》中不利陈述的绝对真实性。
然而,原一、二审法院竟反其道而行之,以这份充满疑点、且已被后续司法结论削弱证明力的《讯问笔录》预设为“绝对真实”的标尺,反过来用它去否定一份旨在澄清事实、形式上更为严谨的公证文书,理由仅仅是二者“内容不一致”。此种认证逻辑,不仅有悖常理,更是典型的“先入为主”式审判,严重违反了证据裁判的基本原则。
三、法律之错:原一、二审判决曲解核心税收规范,公然违背税法基本原则
原一、二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表现出一种令人担忧的“形式主义”和“严苛主义”倾向。它宁愿固守对法律条文的僵化、字面理解,也拒绝采纳更符合立法本意、更能促进经济实质的解释路径。这种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导致旨在保护善意经营者的法律制度--如《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善意取得制度--在本案中完全失效,最终导致了对“实质重于形式”这一税法帝王条款的公然违背。
(一)39号公告的精准适用:论“挂靠经营”模式的合法出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公告”)是国家税务总局为准确界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而制定的关键规范性文件。其官方解读更是为本案提供了“量身定制”般的法律指引,然而原一、二审法院却错误地排除了其适用。
1.39号公告及其官方解读的核心精神
39号公告正文规定,纳税人即使自身存在“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的行为,但其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向受票方销售了真实的货物/服务;向受票方收取了款项;发票内容与真实交易相符),则不属于对外虚开。更为关键的是,公告明确规定:“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其官方解读更是明确将此规定适用于“挂靠经营”模式,指出:“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本公告规定的情形。”
2.本案事实与39号公告的完美契合
本案中,汪少明(挂靠方)以升运公司、兰佳公司(被挂靠方)的名义,向汇海公司(受票方)销售煤炭,并由升运公司、兰佳公司开具发票。这一模式与官方解读描述的情形完全一致。汇海公司持有的《委托书》及《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保证承诺书》是双方存在委托代理或挂靠关系的最直接书证。同时,本案交易完全满足39号公告规定的三个实质条件:存在真实的煤炭销售;汇海公司支付了真实对价;发票内容与实际交易相符。
3.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印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法研〔2015〕58号”复函中明确指出:“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虽然该复函针对的是刑事领域,但其所阐明的“挂靠经营”模式下交易真实性的认定标准,对行政领域具有极强的参考价值和指导意义。它清晰地表明,我国最高司法机关认可“挂靠经营”模式的客观存在,并认为只要交易实质为真,就不应被评价为“虚开”。
4.原一、二审法院的错误驳斥逻辑
二审法院以“双方之间无挂靠协议”、“升运公司、兰佳公司是空壳公司”为由,否定挂靠关系,排除39号公告的适用。这是对法律和商业实践的僵化理解。
首先,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应重实质而非形式,《委托书》等文件已构成授权经营的实质合意。其次,法律并未规定被挂靠方必须是“重资产”或“全职能”的实体公司,审查的核心应是挂靠方对外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真实。二审法院甚至作出了“39号公告仅适用于开票方,而不适用于受票方”这一令人震惊的法律解释错误,这直接废除了该公告保护下游善意交易方的核心条款,完全违背了立法本意。
(二)“善意取得”的坚实壁垒:论税务机关内部“不知情”认定的法律后果
退一步讲,即便案涉发票因开票方的原因被认定存在瑕疵,汇海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依法也应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然而,原一、二审法院却通过循环论证的方式,错误地否定了汇海公司的“善意取得”地位。
1. 最强证据:税务机关内部审理意见的“自认”
市市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作出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中白纸黑字地记载着:“未发现原告存在对升运石化公司、兰佳经贸公司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事项知情的情形”。这是税务机关最高层级的内部审理机构,在全面阅卷后作出的、对其自身具有约束力的事实认定。它直接、权威地证明了汇海公司满足“善意取得”(国税发〔2000〕187号)最核心的主观要件--“不知情”。
2. 原一、二审法院陷入无法自洽的循环论证
原一、二审法院驳回汇海公司“善意取得”主张的理由是“与开票方不存在真实的交易”。这是一种典型的逻辑谬误--“循环论证”。他们先预设了“交易虚假”的结论,再用这个结论来否定“善意”的前提。然而,“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场景,恰恰是当受票方认为交易真实存在,但发票因开票方的原因事后被认定为虚开或无效时,对受票方的一种法律保护。如果要求受票方在交易之初就必须百分之百确保上游所有环节完美无瑕,那“善意取得”制度将形同虚设。
3. 滞纳金豁免的法律适用
国税函〔2007〕1240号文件明确规定,对善意取得虚开发票被追缴税款的情形,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加收滞纳金。原一、二审法院在错误地否定汇海公司“善意”地位后,进而判决加收滞纳金,是错上加错。
4. 税务机关的整个论证过程充满矛盾
其最高级别的内部审理机构作出了“未发现我方知情”的结论,这本应直接导向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为了规避这一必然的法律后果,他们被迫在“善意取得”的第一个要件--“真实交易”上设置了一个不合常理的高门槛。这种为了达到预设的惩罚性结果而进行的“倒果为因”式论证,充分暴露了其行政行为的随意性和不公性。
(三)最高司法精神的指引:从“张某强案”看虚开犯意的实质性要求
行政违法性的认定标准,不应高于刑事犯罪的入罪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于准确界定行政法意义上的“虚开”行为,具有根本性的指导意义。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二批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之“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2016)最高法刑核517县773号刑事裁定书)中,最高法明确指出:“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一指导性意见,是对《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实质性解释,确立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虚开行为”、“骗税目的”和“税款损失风险”三个要件。
虽然本案是行政案件,但行政违法性的认定标准不应高于刑事犯罪的入罪标准。最高法的这一裁判精神,对于准确界定行政法意义上的“虚开”行为,同样具有根本性的指导意义。
本案中,汇海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完成真实的煤炭贸易,并解决上游供应商的发票问题,其支付了真实的货款和税款,主观上无任何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客观上其向下游开具销项发票并足额纳税,未造成国家税款的实际损失。因此,将汇海公司的行为定性为接受“虚开”,完全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司法精神。
(四)税法帝王条款的违背:论“实质课税”、“比例原则”与“禁止重复征税”
原一、二审判决的最终结果,从更高阶的税法基本原则审视,亦是错误的。
1.违背“实质重于形式”基本原则
“实质课税”是现代税法的基本原则,要求税法的解释与适用应穿透法律形式,直击经济实质。本案的经济实质是:汇海公司付出了真实的资金成本,取得了真实存在的煤炭所有权,并将其用于下游经营,缴纳了销项税,为国家创造了税收。整个增值税链条的价值流转是真实、完整的。原一、二审判决过度关注形式瑕疵,而忽视了这一经济实质。
2.导致“禁止重复征税”的荒谬结果
税务机关一方面追缴开票方因虚增进项而少缴的税款,另一方面又不允许作为善意下游的汇海公司抵扣为真实货物支付的进项税额。这实质上是对同一经济链条上的同一笔增值额进行了双重征税,严重违背了增值税的“中性原则”,构成了国家的不当得利。汇海公司请求再审法院查明上游企业是否已就案涉交易实际缴纳了增值税,或相关税款是否已通过刑事案件的违法所得追缴程序上缴国库,以避免此种不公。
3.违反行政执法的“比例原则”
汇海公司从本案交易中实际获得的毛利润不足60万元,而被诉决定要求补缴的税款及可能高达数百万的滞纳金,总额可能高达千万元。处理结果与汇海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实际收益之间存在极为悬殊的差距,严重违反了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税收执法的目的在于保证国家税款的足额、公平入库,而非通过对合法经营者的不当处罚来实现国家财政收入的“不当增利”。
四、本源之思:司法裁判应服务于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宏观政策导向
本案的裁判结果,不仅关乎一个企业的合法权益,更是一份关乎司法如何回应商业创新、如何落实中央保护民营经济政策的司法答卷。一个公正的判决,应当是鼓励而非惩罚服务于实体经济的商业创新,是维护税法公平而非机械执行条文。
本案的原一、二审判决,不仅是一个法律技术问题,更是一个具有重大社会经济影响的“政策信号”。一个错误的判决,将向市场释放出抑制创新、不鼓励复杂交易、对民营企业不友好的负面信号,这与国家顶层设计和宏观政策导向完全背离。
(一)超越个案:原判对商业模式创新与民营经济的深远影响
汇海公司所参与的业务模式,是为解决大宗商品贸易中普遍存在的融资难、结算难、开票难等问题而进行的金融与贸易相结合的商业模式创新。它通过市场化的方式,高效地整合了资金、货物与渠道资源,促进了商品流通,服务了实体经济。
如果这种实质合法、对经济有益的模式,仅仅因为其形式复杂、不符合税务机关传统的、简单的审查标准而被粗暴地认定为违法,将极大地打击民营企业的经营积极性,对供应链金融等新兴业态产生严重的“寒蝉效应”。这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等一系列旨在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的宏观政策是背道而驰的。
一个错误的判决,其负面影响将远超个案本身。它会向市场传递一个危险的信号:即便是为了解决实体经济痛点而进行的商业模式创新,也可能随时被税务机关以“虚开”为名进行打击,法律风险极高。这将导致企业不敢创新,退回到最简单、最低效的交易模式,最终损害的是整个经济的活力和效率。
(二)法治的回响:论再审纠错对维护司法公信与中央政策的重大意义
本案的再审,是贵院彰显司法公信力的重要契机。在争议如此重大、影响如此深远的案件中,通过再审程序进行全面、审慎的审查,充分听取各方意见,进行全面的法庭调查与辩论,是确保程序公正、实现实体正义的必然要求。
司法机关的角色,不仅仅是纠正一个法律错误,更是要通过一个公正的判决,重新校准司法与宏观经济政策的关系,向社会传递一个积极、正面的信号:司法机关理解并支持服务于实体经济的合法商业创新,会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一个公正的再审判决,不仅是对汇海公司个案正义的伸张,更是高级人民法院向社会彰显其审慎司法、公正裁判决心、积极服务国家发展大局的最佳方式。
因此,前文从程序、事实、法律、本源四个维度,系统性地论证了原一、二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法定再审事由:
第一,程序上,被诉3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系对已被实体理由撤销的86号决定的违法重复处理,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确立的“禁止重复处理”基本原则,自始无效。
第二,事实上,原一、二审判决建立在对“供应链融资+挂靠经营”这一合法商业模式的根本性误读之上,错误采信了不具既判力的刑事判决,而系统性地忽视了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完整客观证据链,特别是公安机关对关键人物汪少明的《撤销案件决定书》这一颠覆性证据。
第三,法律上,原一、二审判决曲解了旨在规范“挂靠经营”的39号公告,错误地否定了汇海公司的“善意取得”地位,其裁判逻辑与最高人民法院在“张某强案”中确立的司法精神相悖,并最终违背了“实质课税”、“比例原则”、“禁止重复征税”等税法基本原则。
第四,本源上,原一、二审判决的结果与国家优化营商环境、保护民营经济的宏观政策导向相悖,可能对商业模式创新产生显著的“寒蝉效应”。
综上,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代理人认为汇海公司的再审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依据明确。为维护汇海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代理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宁夏高院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汇海公司的全部再审请求。
请合议庭认真参考以上代理意见,依法提审或指令市水务局辖区之外的异地中院再审本案。
代理人: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
褚中喜 律师
2026年1月30日
注:代理词中的单位名称、姓名等已做技术性化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