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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再审改判,一撤到底)
信息来源: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张英华整理) 发布时间:2026/7/8 浏览次数:188



          XX自治区XX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6)X 01 行再 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XX自治区XXXX区文昌南街XX服务中心大楼 401 室。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兵,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XX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XX自治区XXXXXX西街 197 号。

  负责人:张XX,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朱XX,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XX,国浩律师(XX)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XX自治区税务局,住所地XX自治区XXXX区泰康街 1 号.

  负责人:张X,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杨XX,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XX,国浩律师(XX)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XX市税务局,住所地XX自治区XX市XX区育安巷 130 号。

  负责人:曹XX,该局局长。

  共同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朱XX,国家税务总局XX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XX,国浩律师(XX)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物流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XX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二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XX自治区税务局(以下简称XX税务局)及原审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XX市税务局(以下简称XX税务局)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作出2025)宁X01 行终 141 号行政判决后,四海物流公司不服,向XX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XX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6 3 30 日作出(2025)X行申 191 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四海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中喜、刘兵,被申请人第二稽查局及第三人XX税务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XX、共同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朱XX,被申请人XX税务局委托代理人朱XX、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海物流公司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XX铁路运输法院2024)X 8601 行初 614 号行政判决和XX自治区XX中级人民法院(2025)X 01 行终 141 号行政判决;2.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保护合法的商业模式创新,是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应有之义,一、二审法院及税务机关对现代商业实践中常见且合法的供应链融资+挂靠经营复合型煤炭贸易模式存在根本性误读,错误地认定申请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并据此作出了错误的处理决定和判决,属于基本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2.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2024〕 25 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与之前被撤销的〔2023〕96 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处理结果完全相同,所依据的证据还是原来的 474 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生效的山东省XX县人民法院(2020)X0321 刑初 314 号刑事判决书,仅仅增加了本已存在的部分笔录,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3.原审法院认定三流不一致的理由是本案的发票由森X公司、楠X公司开具,货款支付给森X公司、楠X公司,但货物却由汪小明组织的散户直接运送至最终用户宏桥集团,未经过森X公司、楠X公司的仓库。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理由完全脱离了本案的商业现实。再审申请人在本案的商业模式为:由于散户无法开票,汪小明通过挂靠具备开票资质的森X公司、楠X公司,整合散户向宏桥集团供货,再审申请人的角色是为整个煤炭贸易提供托盘资金,解决上游供应链宏桥集团回款慢的痛点。4.本案中,森X公司、楠X公司作为汪小明挂靠的法律上的销售主体,向作为付款方的申请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完全符合谁收款、谁开票的原则,所有案涉发票均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认证,形式上完全合法。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39 号)规定,纳税人即使自身存在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的行为,但其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则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向受票方销售了真实的货物、服务;(2)向受票方收取了款项;(3)发票内容与真实交易相符,且发票系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公告还规定,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6.国家税务总局在官方解读中明确指 出: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公告规定的情形。汪小明以森X公司、楠X公司的名义,向再审申请人(受票方)销售煤炭,并由森X公司、楠X公司开具发票,属于 39 号公告规定的挂靠行为,并有再审申请人持有的《委托书》及《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保证承诺书》可以证明。7.税务机关内部审理意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认定未发现原告存在对森X石化公司、楠X经贸公司通过非法手段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知情的情形,申请人对森X公司、楠X公司开具的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条件,国税函[2007]1240 号文件明确规定,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被追缴税款的情形,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加收滞纳金。8.再审法院应查明上游企业(森X公司、楠X公司)是否已就案涉交易缴纳了增值税或相关税款是否已通过刑事案件的违法所得追缴程序上缴国库,以避免双重征税。9.在开票公司森X公司已经注销,楠X公司已经成为非正常户时,客观上二开票公司已经无法为申请人补开发票,应允许申请人依据合同、付款凭证等其他有效凭证作为成本列支依据。申请人是为了完成真实的煤炭交易,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不应定性为虚开行为。10.申请人从本次煤炭交易中获利不足60万元,而案涉决定要求补缴的税款及滞纳金却高达千万元,违背比例原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第二稽查局辩称:

 一、四海物流公司不构成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依据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一)存在真实交易是构成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前提,四海物流公司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要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为:(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2)发票必须是销货方开给购货方的(非第三人开具),且专用发票内容与实际交易相符;(3)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该规定解释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确使用了存在真实交易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因此,存在真实交易是构成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前提。本案中,开票双方楠X经贸、森X石化和四海物流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交易,且森X石化和四海物流公司不是真正的销货方。因此,四海物流公司不符合善意取得增值税发票的构成要件,不能依据法律规范免收滞纳 金。(二)开票双方楠X经贸、森X石化和四海物流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交易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四海物流公司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证明开票双方楠X经贸、森X石化和四海物流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虚开发票是指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 票。四海物流公司取得的发票被认定为虚开发票的前提为楠X经贸、森X石化开具的发票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楠X经贸、森X石化与四海物流公司不存在真实交易。四海物流公司取得的 47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被生效的山东省XX县人民法院(2020)X0321 刑初 314 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同时,根据第二稽查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卷宗,楠X经贸、森X石化不存在任何真实业务,其向四海物流公司开具的发票与其未发生真实业务的情况不符。从楠X经贸、森X石化的上游而言,楠X经贸、X石化实际未购进过任何煤炭,其所获得的进项税发票均是其实际控制人朱建国控制的其他公司通过购买虚开的沥青等物品 的增值税发票,由上述公司将沥青发票变票为煤炭发票后,将煤炭发票开具给楠X经贸、森X石化作为楠X经贸、森X石化的进项税发票。(上述事实有朱建国、孙X娟讯问笔录及刑事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予以证明。)从货物交易实际来看,如楠X经贸、森X石化从未购进过任何煤炭,其不可能具有销售煤炭的经营行为。从楠X经贸、森X石化的下游而言,楠X经贸、森X石化与下游各开票公司均不存在实际交易,虽然与下游公司签订合同,但均是依据下游公司要求签订的。(上述事实有朱建国、孙X娟、汪小明的讯问笔录及汪小明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2.本案案涉交易的发票流、货物流、资金流并不一致,不属于真实的交易。《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三)规定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即所谓的三流合一,真实的交易应当符合发票流、货物流和资金流是一致的。本案案涉交易的发票流为楠X经贸、森X石化向四海物流公司开具发票。本案案涉交易的货物流为汪小明向四海物流公司销售煤炭。其中,汪小明销售的煤炭是由汪小明向散户购买而来(上述事实有汪小明的讯问笔录及汪小明的询问笔录证明)。本案资金流是四海物流公司将货款支付给楠X经贸、森X石化。楠X经贸、森X石化收到货款后将货款扣除开票费后,支付给散户及汪小明的妻子。或由汪小明的妻子直接首先向楠X经贸、森X石化支付开票费,楠X经贸、森X石化收到货款后将货款支付给散户及汪小明的妻子。上述资金流的情况再次与货物流情况相印证。(上述事实有汪小明的讯问笔录和汪小明的询问笔录以及第二稽查局调取的银行流水证明)。因此,四海物流公司的真实交易方是汪小明不是楠X经贸、森X石化两家公司。(详见附件一:三流示意图) 3.汪小明与楠X经贸、森X石化之间不构成挂靠关系,楠X经贸、森X石化与四海物流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交易。虽然汪小明具有楠X经贸、森X石化的《委托书》。但根据本案被告提交的XX县公安局对淄博两公司主要人员以及汪小明的讯问笔录、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汪小明的询问笔录可知,汪小明与楠X经贸、森X石化亦不满足挂靠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因在于:第一,楠X经贸、森X石化是实际控制人朱建国用来专门进行虚开发票的主 体,两公司本身并无任何实际经营业务,汪小明与淄博两公司之间是纯粹的违法卖发票和买发票的关系,且双方之间不具有挂靠的合理原因,因此原告认为汪小明与楠X经贸、森X石化构成挂靠关系没有事实基础。第二,汪小明虽然以楠X经贸、森X石化的名义签订销售合同,并进行资金结算,但是楠X经贸、森X石化并不负责催收货款并承担销售货物发生瑕疵的风险,上述风险均由汪小明承担,楠X经贸、森X石化只是在收到货款后扣除开票费或直接收取开票费后将费用转交给汪小明及散户,不承担所销售货物的风险。第三,汪小明具有楠X经贸、森X石化的《委托书》与案涉各项证据均不能对应,仅依《委托书》无法否认案涉各方当事人相呼应的证据。第四,楠X经贸、森X石化在整个货物流转合同中,并未具有过货权,相关货物未实际进入过楠X经贸、森X石化的仓库,也不具有楠X经贸、森X石化观念上控制货物证据,如代为保管的单据、指示交付的文件等。(三)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规定具有特殊背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颁布具有其特殊背景。《通知》于 2000 11 16 日实施,当时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尚未普及,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尚在大量使用(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正式停开是 2003 1 1 日,停止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是 2003 年 4 月 1 日)。手写版增值税发票因不能联网对比,只能根据空白票上的防伪标志确定该票是否属于真票,而无法确定填写的销售方是否是领用或开具发票的销售方。且当时发票的管理是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为管控范围,接受发票的一方可以很容易判断该发票是否为某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发票,所以《通知》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存在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依法由XX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审该案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的规定。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建立后,销售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使用密钥向税务机关领取发票加密数据,购买方通过密钥和从税务机关领取的纸质发票对应开具,具有一系列防伪系统。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需要通过金税系统网上认证,此过程是通过税务机关大数据稽核和解密的过程。手工票时期通过非法取得空白发票填写自己公司的名称、盖自己的发票章让购买方抵 扣,或者阴阳票的情形几乎不可能发生。目前,已经不存在购销双方交易真实发生,销售方使用非法手段开具发票而购买方不知道的情形。

    二、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中关于城市建设维护税引用内容属于笔误,不导致实体结论发生变更。

      第二稽查局在二、处理决定及依据部分引用的法律规范名称、所涉及的条款序号均正确。第二稽查局在一、违法事实中对于四海物流公司需要补缴2019 年至2020 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相关表述中引用的法律规范名称、所涉及的条款序号均正确。因四海物流公司需要补缴2019年至2020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因使用当时有效的法律规范,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同时,第二稽查局存在引用内容与法律规范原文内容无法完全一致的情形,但相关引用主要含义为增值税纳税人需要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税率为 7%,与原文含义完全一致,只是表述上存在细微差别。上述引用并未改变法律规范原文的实质含义,所表述的内容与法律规范原文内容相符,不会导致产生歧义或法律文书的实体结论发生变更。该笔误并未影响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准确性、适用法律的整体正确性以及处理结果的正当性,该瑕疵未对四海物流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税务处理决定》引用内容及法律规范原文内容对比情况详见附件二:引用内容与原文对比表):且四海物流公司从未提出过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律依据错误等主张。各方当事人就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律依据不存在争议。


XX税务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被申请人对四海物流公司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X税复决字〔20248 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四海物流公司不服第二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X税二稽处〔202425 号)向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税务处理决定书》。被申请人于 2024 年 9 月 10 日受理了行政复议申请,并于次日向国家税务总局XX市税务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XX市税务局在 10 日内对该行政复议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XX市税务局于 2024 年 9 月 26 日向XX税务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2024 年 11月 8 日,XX税务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再审申请人。2024 11 25 日,XX税务局当面听取了当事人工作人员的意见。XX税务局对案件事实、证据、依据、程序等进行审理后,于 2024 年 12 月 5 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X税复决字〔20248 号),认为第二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X税二稽处〔202425 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予以维持。2024 年 12 月 10 日,XX税务局向再审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X税复决字〔20248 号)。XX税务局对其他事实的答辩与被告第二稽查局答辩理由、证据、依据相同。二、第二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X税二稽处〔202425 号)与《税务处理决定书》(X税二稽处〔202396 号)不属于依据同一事实做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XX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正确。从所依据的事实来看,XX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X税复决〔20243 号)在本机关认为中明确表明了《税务处理决定书》(X税二稽处〔202396 号)仅依据《刑事判决书》认定四海物流公司取得的 474 份发票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X税二稽处202425 号)中补充了相关证据,依据四海物流公司的账簿、凭证、发票、增值税申报表、发票认证清单及第二稽查局的其他相关检查情况认定四海物流公司的行为属于取得了虚开增值税 发票(并进行抵扣)。因此,第二稽查局作出的两次《税务处理决定书》不属于依据同一事实做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XX税务局述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XX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作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符合法律规范。2024 6 7 日,第二稽查局向XX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XX税务局重审委员会)提交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及相关案件材料。XX税务局重审委员会审核后于 2024 年 6 月 12日作出《受理通知书》(X税重审受[2024]19 号)。同日,XX税务局重审委员会办公室将《重大税务案件书面审理通知书》及相关案件材料分送至各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各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于 2024 年 6 月 19 日前将书面审理意见送至XX税务局重审委员会办公室。因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一致,XX税务局重审委员会办公室出具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了该意见书。2024 年 7 月 3 日,XX税务局重审委员会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及相关案件资料移交至第二稽查局。XX税务局重审委员会作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的内部程序符合法律规范。二、XX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符合法律规范。1.XX税务局作为被复议机关符合法律规范。本案中,第二稽查局为《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作出主体,但因本案经过XX税务局重审委员会审理,在行政复议程序中,XX税务局为被复议机关,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之规定。 2.XX税务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的行为符合法律规范。XX自治区税务局受理四海物流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 2024 年9 11 日向XX税务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X税复答字[2024]7 号)及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XX税务局在 10日内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XX税务局于2024年 9 月 26 日按照要求向XX自治区税务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四海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第二稽查局于 2024 年 7 月 3 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X税二稽处〔2024〕25 号);2.撤销被告XX税务局于 2024 年 12 月 5 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X税复决字〔20248 号);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 年 6 月 18 日,被告第二稽查局经初步核查发现原告存在涉税违法嫌疑,予以立案查处。2021 年 7月 23 日,被告第二稽查局对原告的实际经营人刘春连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被告第二稽查局于 2023 年 10 月 25 日作出X税二稽处〔202396 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及依据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少缴的增值税 5042959.58 元,城市维护建设税 353007.17 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对上述X税二稽处〔202396 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不服,向被告XX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XX税务局于 2024年 4 月 2 日作出X税复决字〔2024〕3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该案中,经XX市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被告第二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X税二稽处〔202396 号)仅依据《山东省XX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申请人取得的 474 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对原告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交易资金、货物等事实充分举证,应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该案XX市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作出《审理意见书》后,第二稽查局未全面履行审理意见,在《税务处理决定书》(X税二稽处〔202396 号)处理决定部分仅对原告少缴的增值税、城建税依法加收了滞纳金,遗漏了对其他违法事实的处理,应认定为程序不当,决定撤销经XX市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被告第二稽查局2023年 10 月 25 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X税二稽处〔202396 号),责令 60 日内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后根据XX市税务局申请,被告XX税务局同意XX市税务局延期对原告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延长期限为 30 日。2024 年 4 月 19 日,被告第二稽查局作出X税二稽通〔2024〕6 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告知原告如有新的案件相关证据材料,于收到通知书的 10 日内向被告第二稽查局提供。原告于 2024 4 29 日向被告第二稽查局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1.X经贸公司、森X石化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及《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保证承诺书》;2.四川省XX供应链有限公司税务状态情况说明;3.《中国税务报》(2024 3 5 日) B3 法治视点栏目的文章《挂靠经营汇总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否抵扣进项税额》一文中的观点;4.《跟税务机关理论》一书中的一个相似案例;5.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官网公布的相似案例;6.江苏徐州相似案例;7.汪小明提供的《关于四海煤炭业务的情况说明》;8.《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湘 0922 行初 63 号。

      2024 年 5 月 30 日,被告第二稽查局作出《四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审理报告》并经审批,于 2024 年 6 月 5 日经集体审理会议研究同意,并于 2024 年 6 月 7 日提请XX市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查。XX市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受理该案后,于 2024 年 7 月 1 日作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该意见书中记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森X石化公司、楠X经贸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保证承诺书》,稽查局检查时已调取并在案件办理中采纳。结合其他在案证据资料,未发现原告存在对森X石化公司、楠X经贸公司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事项知情的情形……结合本案整体情况,企业 2024 年 4 月 29 日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39 号)规定的情形。在案证据资料证实该单位取得的发票被认定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及《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33 号),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应追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三)处罚意见。在案证据资料未发现原告明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森X石化公司、楠X经贸公司以非法手段获得而抵扣了进项税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偷税的规定,不予处罚。2024 年 7 月 3 日,被告第二稽查局作出X税二稽处〔2024〕25 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1.追缴税款。原告 2019 年-2020年补缴增值税 5042959.58 元,城市维护建设税 353007.17 元、教育费附加 151288.79 元、地方教育附加 100859.19 元、水利建设基金 65.76 元。2021 年补缴的增值税 811370.33 元,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56795.92 元,补缴教育费附加 24341.11 元,补缴地方教育附加 16227.41 元,补缴水利建设基金 6314.08 元,因不在检查期限内,建议原告自行申报补缴;2.加收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上述少缴的增值税 5042959.58 元,城市维护建设税 353007.17 ,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原告对上述X税二稽处〔202425 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不服,向被告XX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XX税务局于 2024 年 9 月 10 日受理后,于当日向原告送达X税复受字〔2024]7 号《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于 2024 年 9 月 11 日向第三人XX市税务局送达X税复答字〔2024〕7 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XX市税务局于 2024 9 26日向被告XX税务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2024 11 8 日,XX税务局向原告送达X税复延字〔20244 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告知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 2024年 12 月 8 日前作出。2024 年 11 月 25 日,针对该案,XX税务局听取原告的意见。2024 年 12 月 5 日,XX税务局作出X税复决字〔20248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经XX市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被告第二稽查局于 2024 7月 3 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X税二稽处〔202425 号)。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于 2024 12 10 日向原告送达,于2024 年 12 月 9 日向第三人送达。原告对《税务处理决定书》(X税二稽处〔202425)中认定该公司于 2019 年 11 月至 2020 年 2 月取得森X石化公司、X经贸公司开具的 474 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 45033306.73元,税额 5854329.91 元,价税合计 50887636.64 元,已作进项税额抵扣的事实无异议。另查明,2021 9 28 , 山东省XX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 0321 刑初 314 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载明:经审理查明,2019 年 3 月至 2020 年 5 月,朱建国找他人顶名注册成立多家空壳公司,以其成立的淄博瀚X经贸有限公司、淄博韵X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海X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吕X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朱建国安排孙X娟、崔X将购买的进项增值税发票通过其成立的淄博霖X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楠X经贸有限公司、淄博寇X经贸有限公司、淄博鼎X经贸有限公司、淄博品X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湘X经贸有限公司变更品名为煤炭,再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其成立的楠X经贸公司、淄博湘X经贸有限公司、森X石化公司。朱建国通过樊晓光、宋建红等人联系向与第三方交易煤炭的日照鸿X供应链有限公司、山东嘉X能源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煤炭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票面额8%-9%的开票费。朱建国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610 份,价税合计284197288.46 元,税额 32842484.68 元,非法获利 18822295.25元。认定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证据包括汪小明辨认其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花费的成本及发票明细, “证人汪小明的证言证实,其以XX四海物流有限公司、四川省XX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从淄博森X石化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朱建国的供述与辩解,……从 2018 年 5 月份开始,其联系张新通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让张X从一些石化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给张新X1.8%到 3%的开票费,收到这些发票后再通过这 12 家公司变成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下家公司虚开……其通过张新通获得的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变换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都通过淄博森X石化、淄博楠X商贸、淄博湘轩经贸对外虚开了,这三家公司向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其给汪小明、宋X红、王X恒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签订了合同,签订合同是为了逃避税务稽查和法律打击。”“被告人孙X娟的供述与辩解,其在朱建国实际控制的淄博森X石化做出纳……通过朱建国控制的空壳公司相互对开后开给淄博森X石化、淄博楠X经贸和淄博湘轩经贸三家公司,通过这三家公司向外开具销项发票卖给其他公司。”“被告人崔梅的供述与辩解,其在朱建国实际控制的……淄博森X石化……做主管会计。其所在的公司与受票单位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朱建国于 2020 年 6 月 12 日在XX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中陈述汪小明用四川和XX的两家企业和我控制经营的楠X司、森X公司签订合同,汪小明用两家企业资金购买了煤炭,将煤炭送到了电厂,因这些煤炭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汪小明用四川、XX两家企业将购煤款打到楠X公司、森X公司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们再扣除价税合计金额 8%的费用后,将剩余煤款支付给了卖煤的散户。”“X公司、楠X公司、湘X公司这 3家公司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对外开具了……”汪小明于 2020 年 6 月 3 日在XX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中陈述由于散户给宏桥送煤,宏桥集团不可能每次都及时支付货款,而我就负责将散户联系起来,和四海物流公司、四川XX公司合作,以四海物流公司、四川XX公司的名义和宏桥公司签订供煤合同,货款由四海公司和四川XX公司先行支付给散户,宏桥集团后期再将钱支付给四海公司、四川XX公司,这样四海物流公司、四川XX公司赚取了中间的差额,我也赚取一部分钱,散户及时得到了资金。”“根据宏桥集团每次供货的要求,需要开具多少发票,我就和朱总联系,确定需要购买的发票数额。”“我得到发票后再将发票邮寄到四海物流公司、四川XX公司,这两家公司再给宏桥公司。

汪小明于 2020 6 10 日在XX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四海物流公司与森X石化公司、楠X经贸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是因为支付散户煤款需要资金,我就找四海物流公司、四川XX公司,让这两个公司出资金(他们挣利息),实际是我以四海物流公司、四川XX公司的名义操作,为了购买发票后抵扣税款,而这两个公司只是出资金挣利息,不参与操作,都是我操作。当日,其在一份账目往来的表格上签名,并注明以上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花费的成本,还差15万,我已提供转账截图。

被告第二稽查局于 2023 3 8 日对张XX进行询问,其陈述原告提供资金托盘业务,与汪小明代表的公司签订合同,给宏桥集团供货;于 2023 4 13 日对汪小明进行询问,其陈述森X石化公司、楠X经贸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发票都是其提供的, “我一直跟宏桥集团有煤炭供应业务,但是宏桥集团结算付款的时间太长,所以我们就找四海物流公司做资金托盘业务,当时跟我联系的是张XX张总。

再查明,2020 11 2 日,XX县人民检察院向XX县公安局作出桓检一部刑撤字(202023 号《撤回移送起诉建议书》,对于XX县公安局于 2020 9 21 日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汪小明等人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该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汪小明等人辩称其向散户购买煤炭后销售给用煤企业,因散户不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用煤企业要求必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不得不向朱建国的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种案情……是否能够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仍存在较大争议,故请你局对犯罪嫌疑人汪小明等人暂时撤回审查起诉……2021 11 3 ,XX县公安局作出X()撤案字[2021]10045 号《撤销案件决定书》。2025 年 3 月 18 日,XX四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四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海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XX铁路运输法院(2024)宁 8601 行初 614 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第二稽查局于 2024 年 7 月 3 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X税二稽处(202425 号);3.撤销被上诉人XX税务局于 2024年 12 月 5 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X税复决字(20248号);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第二稽查局作出的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及被上诉人XX税务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关于被上诉人第二稽查局作出的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即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可以抵扣的问题。

(一)上诉人四海物流公司取得的案涉增值税发票系虚开的发票事实清楚。第一,楠X经贸公司、森X石化公司不存在任何真实业务,其向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与其未发生真实业务的情况不符。从被上诉人第二稽查局提交的证据来看,山东省XX县人民法院(2020)X0321 刑初 314 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取得的案涉 474 份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系楠X经贸公司与森X石化公司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从货物交易实际来看,楠X经贸公司、森X石化公司实际上未购进过任何煤炭,其不具有销售煤炭的经营行为,其所获得的进项税发票均是其实际控制人朱建国控制的其他公司通过购买虚开的沥青等物品的增值税发票,由上述公司将沥青等物品发票变更名称为煤炭发票后,将煤炭发票开具给楠X经贸公司、森X石化公司作为其进项税发票。第二,本案案涉交易的发票流、货物流、资金流不一致。本案案涉交易的发票流为楠X经贸公司、森X石化公司向上诉人开具发票。本案案涉交易的货物流为汪小明向上诉人销售煤炭。其中,汪小明销售的煤炭是汪小明向散户购买而来。本案案涉的资金流是上诉人将货款支付给楠X经贸公司、森X石化公司,楠X经贸公司、森X石化公司收到货款后将货款扣除开票费后,支付给散户及汪小明的妻子,或由汪小明的妻子直接向楠X经贸公司、森X石化公司支付开票费,楠X经贸公司、森X石化公司收到货款后将货款支付给散户及汪小明的妻子。第三,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不得进行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及《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33)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之规定,上诉人取得的楠X经贸公司与森X石化公司向其开具的 474 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进行增值税抵扣。

综上,上诉人与楠X经贸公司、森X石化公司之间无真实的货物交易,楠X经贸公司、森X石化公司向上诉人开具的上述474 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即上诉人取得的发票属于楠X经贸公司、森X石化公司为他人开具的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且上诉人已对上述发票进行抵扣。X经贸公司、森X石化公司向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39 号)及解读中规定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39 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X经贸公司和森X石化公司不符合上述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第一,案涉交易不满足 39 号公告规定的三项情形。楠X经贸公司和森X石化公司不存在真实交易,其未购进、销售煤炭,亦未向上诉人提供货物,不符合 39 号公告规定的第一项情形。如前所述,案涉交易的三流不一致,楠X经贸公司和森X石化公司开具的发票与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不相符,不符合 39 号公告规定的第三项情形。第二,汪小明与上诉人不属于挂靠关系。39 号公告的解读第二条规定以挂靠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挂靠行为如何适用本公告,需要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第一,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本公告规定的情形。第二,如果挂靠方以自己的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被挂靠方与此项业务无关,则应以挂靠方为纳税人。这种情况下,被挂靠方向受票方纳税人就该项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在本公告规定之列。主观方面,汪小明与楠X经贸公司、森X石化公司之间无挂靠协议或其他能够反映挂靠关系的合意。虽汪小明有楠X经贸公司、森X石化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但根据XX县公安局对淄博两公司主要人员以及汪小明的讯问笔录、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汪小明的询问笔录可知,汪小明与楠X经贸公司、森X石化公司之间并无挂靠的合意。客观方面,汪小明与楠X经贸公司、森X石化公司之间无挂靠行为发生的基础。楠X经贸公司、森X石化公司是实际控制人朱建国用来虚开发票的主体,两公司本身无任何实际经营的业务,汪小明与楠X经贸公司、森X石化公司之间不具有挂靠的合理原因。汪小明虽以楠X经贸公司、森X石化公司的名义签订销售合同,并进行资金结算,但楠X经贸公司、森X石化公司并不承担过程中的风险。

综上,39 号公告规定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楠X经贸公司、森X石化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交易及开票情形,楠X经贸公司和森润石化公司不符合上述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三)上诉人不构成善意取得增值税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为:(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2)发票必须是销货方开给购货方的(非第三人开具),且专用发票内容与实际交易相符;(3)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善意取得需满足票面反映的交易主体、交易内容与实际发生的交易相一致。本案中,开票双方楠X经贸公司、森X石化公司和上诉人不存在真实的交易,森X石化公司和楠X经贸公司不是真正的销售货物方。因此,上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增值税发票的构成要件,不能依据法律规定免收滞纳金。

此外,被上诉人第二稽查局立案受理此案后,依法履行了调查取证、审核等法定程序,充分保障了上诉人陈述、申辩、听证等程序性权利,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并及时送达上诉人,符合《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并无不当。故被上诉人第二稽查局作出的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且被上诉人第二稽查局作出的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补充了相关证据,从而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并进行抵扣)。故被上诉人第二稽查局作出的两次《税务处理决定书》不属于依据同一事实作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关于被上诉人XX税务局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中,被上诉人第二稽查局作出的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系经原审第三人XX市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批准作出,故原审第三人XX市税务局为本案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被上诉人XX税务局作为原审第三人XX市税务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系本案复议机关。

被上诉人XX税务局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原审第三人XX市税务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其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等进行了全面审查,并依法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实体及程序均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上诉人四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再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案涉 25 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在决定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时,决定书中载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法律条文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所对应的法律条文内容不一致,系适用法律错误。故第二稽查局作出的案涉 25 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XX税务局受理复议申请后,没有依法审查案涉 25 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的问题,其作出X税复决字〔20248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第二稽查局作出的案涉 25 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错误,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四海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处理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5)X 01 行终 141 号行政判决和XX路运输法院(2024)X 8601 行初 614 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税务总局XX自治区税务局X税复决字20248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撤销国家税务总局XX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X税二稽局202425 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四、责令国家税务总局XX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共计 100 元,均由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XX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XX自治区税务局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X刚

               审判员   张X国

               审判员   王X花


 

                                              二〇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X霞

                                     速记员   杨X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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